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張淯婷
陳信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⒈被告先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向原告張淯婷承攬「張淯婷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兩造並簽訂「張淯婷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工程合約),約定每坪施工費用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計算,圖面面積為96坪,完工後依實際坪數結算工程總價,完工期限為104年7月31日。詎完工期限屆至,系爭甲工程仍無法完工,原告張淯婷不得以乃同意被告延展工期至104年12月31日,迄今系爭甲工程猶延宕尚未完工,至105 年5月間仍有瑕疵及未完成工項,原告張淯婷乃於105年5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置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甲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2萬4,000元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解除契約日止之違約金315萬1,872元,共計337萬5,872元損害。⒉被告又於104 年1月1日向原告陳信錡承攬「陳信錡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兩造並簽訂「陳信錡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工程合約;系爭甲工程合約與系爭乙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坪施工費用以6萬1,000元計算,圖面面積為38坪,完工後依實際坪數結算工程總價,完工期限為104 年6月5日。詎完工期限屆至,系爭乙工程仍無法完工,原告陳信錡不得已乃同意被告延展工期至104 年12月31日,迄今系爭乙工程猶延宕尚未完工,至105年5月間仍有瑕疵及未完成工項,原告陳信錡乃於105年5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置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乙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修補費用1萬6,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解除契約日止之違約金105萬7,008元,共計107萬3,008元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合約之被告印文,經核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答辯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印文均相同,且被告亦持系爭合約向稅務機關繳納契約印花稅,顯見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由於被告公司非設址於臺東縣境內,礙於路途遙遠,始將副印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及代理人楊忠緯,便於楊忠緯與原告修改契約條款,並以該副印向原告領取工程款項,換言之,楊忠緯僅代理被告修改系爭合約及領取工程款而已,而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告訴訴外人即楊忠緯之父楊國飛偽造文書案件已不起訴,亦足認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至於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罰係通常之理,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淯婷337萬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錡107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竟有不同之契約條款,頁面並無騎縫章,地址亦與被告登記址不同,被告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縱系爭合約為真正,系爭合約之被告大小章實係訴外人楊國飛未經被告同意,委託他人偽刻,且簽收工程進度款者均為楊忠緯,足認應係楊忠緯與原告訂約,被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義務,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縱系爭合約為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修補費用亦僅原告之片面主張,另就違約金之計算,應不論逾期天數,而是固定為工程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3 年10月31日向原告張淯婷承攬系爭甲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甲工程合約;被告又於104 年1月1日向原告陳信錡承攬系爭乙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乙工程合約,詎經延展工期,至105年5月間系爭甲、乙工程仍有瑕疵及未完成工項,原告乃於105年5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違約金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明確,而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束並負契約責任,否則當無負擔契約責任之理,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給付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其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與其簽立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倘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是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事項,即有先行確定之必要。又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揆以前揭規定,應以是否為與原告成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人為斷。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約並承攬施作系爭甲、乙工程,並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43至57頁,即原證
1、4)、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4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即原證7)、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頁,即原證8)、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 頁,即原證9)、支付憑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即原證10)等為證。惟證人楊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1、原證4契約原本即本院卷第23頁、43 頁影本,請證人確認兩件契約書之真正?)合約是我跟張淯婷、陳信錡簽的沒錯,但是合約書裡面有些並不正確。我在原證1、原證4影本上用螢光筆打叉的部份表示並非是我用印的,我自己有帶我與原告簽訂的合約書。(問:此二份契約書關於被告公司大小章的用印證人說非證人用印?)是,我不清楚是誰蓋的。(問:張淯婷、陳信錡這兩人你是否認識?)認識。(問:證人在103年10月與張淯婷訂立工程契約、104年
1 月與陳信錡訂立工程契約,請問證人承包商為何?)是我,即東偉企業社。…(問:原告說原證1及原證4契約書上被告印文是你持印章在他面前用印的,有何意見?)不是我蓋的,我跟原告的契約書是以我的企業社名義承攬,不可能用洲義營造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問:提示原證10,證人是否為洲義營造有限公司的工地負責人?)事實上是我東偉企業社承包,我只是請洲義營造協助我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開工的動作。(問:是否被告借牌給證人?)並非借牌,我並沒有給洲義營造公司任何錢,且原告付款的對象是我並非洲義營造。(問:證人在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45頁、第55頁右上角打叉是為何意?)35頁、55頁是指我的合約書上並沒有那張,第25頁、第45頁是表示我沒有和原告簽此份合約。(問:庭呈支付憑單影本並提示證人,影本庭後補陳,證人每次請款都有蓋洲義營造有限公司的章?)錢的確都匯到我的戶頭,請款單沒有問題,但是章我不清楚,洲義的章不是我在用的,且我也沒有洲義的章。(問:所以證人剛才所述的意思是本件工程是由證人承包,而非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對,所以請款的單據都是蓋我的東偉企業社。」、「(問:請問證人系爭兩件工程的叫料、請工人,是否由證人即東偉企業社?)是。(問:證人有無開立發票給原告或廠商?)發票是沒有,但是我有廠商跟我請領的單據。(問:廠商請領的單據上,請款的對象名義人為何?)是我的名字。(問:本件證人有無與洲義之間約定工程款如何分配?)沒有,因為本件是由我施作,與洲義沒有關係。(問:證人剛才提及被告洲義公司協助證人申請使用執照,此部分證人有無支付任何報酬予洲義?)沒有。(問:本件工程款項是否已經支付完畢?)還沒。(問: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第33頁、原證4即本院卷第53頁,上面這些款項、印章,是否由證人蓋印?)是。(問:上開款項是否皆由原告直接給付給證人?)是。(問:證人剛才所述即本院卷第25、55頁並非由證人簽立,是為何意?)意思是這些並不是我簽立的,我的部份只有東偉企業社,洲義的印章不是我用的。」、「(問:東偉企業社是否由證人獨資?)是。(問:證人與被告有無任何僱傭、承攬業務或授權關係?)我不是被告的員工,也沒有授權我承攬任何工程,我都是以我自己的名義。(問:原證1、原證4上被告的印章是否與證人無關?)是,我僅有用印東偉企業社,其他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有證人楊忠緯提出之「陳信錡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張淯婷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5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43至57頁,即原證1、4)與證人楊忠緯提出之上開合約,契約之標的內容雖相同,惟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之立約人「乙方」為被告名義,而證人楊忠緯提出之上開合約立約人「乙方」則為「東偉企業社楊忠緯」名義,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是否確為兩造間所簽訂,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楊忠緯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甲、乙工程均係證人楊忠緯施作,與被告無涉,而系爭甲、乙工程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與楊忠緯簽訂,並非兩造所簽訂,且楊忠緯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未授權楊忠緯承攬任何工程或代表簽訂契約等情。
(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上雖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惟遭被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而參諸上開證述,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並非證人楊忠緯所為,又原告雖主張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告訴訴外人即證人楊忠緯之父楊國飛偽造文書案件已不起訴,足認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並提出被告與花蓮縣消防局之函文、支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惟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印文既遭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涉之被告印文與系爭合約係同一,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國飛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理由,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是亦難據以推論系爭合約及上開支付憑單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是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楊忠緯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及代理人,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甚明。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亦無事證可證楊忠緯以被告代理人自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予楊忠緯或明知楊忠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合約之契約責任,亦無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持系爭合約向稅務機關繳納契約印花稅,據此主張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訂等語。惟證人楊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 7,證人向花蓮縣稅務局報繳契稅,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證8 被告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之被告公司登記表印鑑是同一,請問此二份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我不清楚是否真正,看起來是一樣,這是我請洲義協助我辦理執照程序,因為我的企業社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我只能承攬。(問:證人意思是指向花蓮縣稅務局呈報繳交契稅這兩份契約書登載被告是承攬公司是不實登載?)承攬廠商是我,我的父親之前是洲義營造的股東,我因為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才請洲義營造協助我,但是承攬者確實是我。(問:證人意思是否指被告公司借牌給證人,讓證人申請使用執照?)並非借牌,是因為我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才請洲義營造協助我,但是實際施作的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4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9 頁,即原證7)係楊忠緯因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故請被告協助其辦理執照程序,惟承攬廠商係楊忠緯等情。而商業交易上為便利使用執照之取得,亦有利用其他廠商名義辦理執照申請,此舉或有違反相關營建法規,惟並不影響契約關係之認定,是楊忠緯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仍與被告無涉,亦難據此推論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訂。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楊忠緯與原告,是,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淯婷337萬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錡107 萬3,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間既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則兩造有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等攻防主張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