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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被 告 金穎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林金福被 告 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吳炎鴻被 告 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溢價及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玖點陸貳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點捌柒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貳點柒陸元,及自民國106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點伍柒元,及自民國106年08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金穎土木包工業、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爰民國89年03月至12月間,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黃發樓經辦「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公共工程,收取被告等廠商之回扣,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此受有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利益{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整理如本件附表(下稱系爭本件附表,第292頁:該附表)所示}。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惟上開價款已由廠商領取,嗣經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因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系爭附表所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各該利益,爰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7,239.

62元,及自106年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398,506.87元,及自106年

0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原告80,622.76元,及自106年

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52,884.57元,及自106年

08月0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4頁至第286頁:筆錄}。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87頁至第29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認為:黃發樓自87年09月09日起至88年01月31日止、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達仁鄉之代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業務,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向各該被告收取該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工程之回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90年11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㈠嗣於98年05月08日判決「黃發樓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第32頁至第61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

㈡黃發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重上更㈥字第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6年06月30日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第2項)黃發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第3項)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沒收。」(第147頁至第204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經黃發樓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第280頁:該案判決明細表)。

二、依卷附第24頁: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以達鄉財字第1040007611號函被告等人,在:①主旨欄記載「貴公司89年03月至89年12月間承攬本所『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公共工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判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採購契約規定,應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情事,茲訂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整於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會議,屆時請貴廠商到場陳述意見,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159號辦理。二、檢附判決書附表工程明細乙份供參。」(該函影本)。

三、被告源佑營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3年10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399287169號解散在案,尚未完成清算(第29頁:該公司公示查詢資料)。

㈡被告07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02月06日以經授

中字第0993401679號廢止登記在案(第21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0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8810號函),迄未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第21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106年07月25日查詢表)。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政府採購法第59條

①第1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

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②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③第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㈡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㈢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㈠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第94頁:送達證書回證)。

㈡於106年03月16日送達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於106年03月06日寄存,第95頁:送達證書回證)。

㈢於106年04月10日送達被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3月

28日寄存,屆期日之翌日為例假日,第129頁:送達證書回證)。

㈣於106年07月20日送達被告佑源營造有限公司(第227頁至第229頁:送達證書回證)。

㈤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第103頁:送達證書回證)。

㈥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第104頁:送達證書回證)。

㈦於106年08月08日送達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7月28日寄存,第230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