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俍州訴訟代理人 潘重任被 告 源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哲維
莊惠娟楊哲彰李哲峰兼 上四人 陳月英訴訟代理人被 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溢價及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光進,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05年08月09日變更為陳俍州{見本院卷(下同)第128頁:該公司公示查詢資料},經原告於106年0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下同)第127頁:原告陳報狀},核先敘明。
二、被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爰民國89年03月至12月間,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黃發樓經辦「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公共工程,收取被告等廠商之回扣,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此受有如前開附表(第59頁至第61頁)所示之利益{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整理如本件附表(下稱系爭本件附表,第292頁:該附表)所示}。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惟上開價款已由廠商領取,嗣經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因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系爭附表所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各該利益,爰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82,610.
42元,及自民國106年04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源佑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86,165.12元,及自民國106
年07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71,140.11元,及自民國
106年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4頁至第286頁:筆錄}。
參-1、被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則以:
原告係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一審判決(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為本件被告幗國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但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已遭刑事2審判決所撤銷而已不存在,故原告對被告幗國公司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之。㈡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請鈞院斟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㈢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所列編號05、06、09、19、22、30等7件工程,被告幗國公司均係以低於底標之價格得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溢價存在,且原告並未提出:工程預算書、工程底價、廠商承標價、及合約書,以勾稽被告幗國公司對系爭工程,有何溢價及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86頁:筆錄)。
參-2、被告源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源佑公司)則以:
被告源佑公司並不認識前達仁鄉代理鄉長黃發樓,亦未有接觸。被告源佑公司並無送給黃發樓,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的回扣,亦無溢領價金之問題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86頁至第287頁:筆錄)。
參-3被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展公司),雖未在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106年03月13日所陳答辯狀內載,略以:
㈠被告大展公司原係以蘇義萬為法定代理人,於91年07月04日
由現今之該公司經營團隊以授受其股權之方式承受,故本件所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案,被告大展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
㈡另前揭刑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為避免重複
調查證據之煩累及裁判歧異,懇請等在系爭刑案確定後,再為本件之審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大展公司有無理由,端視系爭刑案有否確定被
告大展公司等有無收取回扣而定,而依系爭刑案可知其發生之事實,至遲不晚於96年間,迄原告105年08月04日起訴止,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1頁至第145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87頁至第29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認為:黃發樓自87年09月09日起至88年01月31日止、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達仁鄉之代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業務,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向各該被告收取如該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工程之回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90年11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
㈠嗣於98年05月08日判決「黃發樓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第32頁至第61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
㈡黃發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重上更㈥字第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6年06月30日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第2項)黃發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第3項)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沒收。」(第147頁至第204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經黃發樓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第280頁:該案判決明細表)。
二、依卷附第24頁:原告於104年06月16日以達鄉財字第1040007611號函被告等人,在:①主旨欄記載「貴公司89年03月至89年12月間承攬本所『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工程』等26件公共工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判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採購契約規定,應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情事,茲訂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整於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會議,屆時請貴廠商到場陳述意見,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159號辦理。二、檢附判決書附表工程明細乙份供參。」(該函影本)。
三、被告源佑營造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3年10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399287169號解散在案,尚未完成清算(第29頁:該公司公示查詢資料)。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政府採購法第59條
①第1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
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②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③第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㈡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㈢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㈠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第94頁:送達證書回證)。
㈡於106年03月16日送達被告金穎土木包工業(於106年03月06日寄存,第95頁:送達證書回證)。
㈢於106年04月10日送達被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3月
28日寄存,屆期日之翌日為例假日,第129頁:送達證書回證)。
㈣於106年07月20日送達被告佑源營造有限公司(第227頁至第229頁:送達證書回證)。
㈤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鴻明誠土木包工業(第103頁:送達證書回證)。
㈥於106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大展營造有限公司(第104頁:送達證書回證)。
㈦於106年08月08日送達被告坤憬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07月28日寄存,第230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原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90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黃發樓向被告收取如該判決附表(第59頁至第61頁:該附表)所示之回扣乙節,並以之作為向被告請求返還溢價或利益之基礎事實。惟上開判決經黃發樓提起二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更審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重上更㈥字第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6年06月30日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第147頁至第204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再經黃發樓上訴第三審(第280頁:該案判決明細表)審理中。據上,黃發樓是否確實有從被告處,以收取佣金或其他利益等回扣為條件,而促成與被告間各該採購契約之簽訂乙節,即尚無法確定,應為明確。則原告以前揭尚未確定之事實,作為對被告存在:請求返還溢價或受有利益之權利依據,尚有疑慮。而被告既提出前揭之質疑,則本院在原告就:被告對黃發樓確有支付回扣,而簽訂各該採購契約,致生受有溢價或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