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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范揚昌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揚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失利而積欠銀行債務總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744,000元,惟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患有尿毒症而需定期洗腎,致無法從事高強度之勞動工作,目前乃於早餐店從事兼職之工作,每月收入僅6,500元,是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至少達744,000元,惟目前每月收入僅6,500元,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尚不足以支應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遑論以其所得清償所欠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顯已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上午九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