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潘秋貞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秋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年近七旬,不堪體力勞動及精細勞作,故未能任職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每月僅有來自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政府房租補貼、保險公司之佣金等收入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惟伊積欠銀行之債務總額為7,502,771元,名下財產總價值則僅約300元,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是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等情,分別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所附陳報狀可資參照,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資為佐,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僅7千餘元,名下財產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104年5月28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是亦足認屬實。
(三)據上,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尚不足以支應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遑論以其所得清償所欠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顯已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本金 │債權總額(含││ │ │ │本金、利息、││ │ │ │違約金等)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47,166元 │1,392,569元 │├──┼───────────┼──────┼──────┤│ 2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236,111元 │1,803,133元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