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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吳百受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宗明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經鈞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2,368 元,經聲請人繳納後,於鈞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鈞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謝宗明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已由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6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