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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涂軒豪法 定代 理 人 涂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源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涂軒豪與被告林源暢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涂玉美於民國97年間發生男女關係,涂玉美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涂軒豪,涂軒豪自出生後原由涂玉美單獨扶養,嗣被告自101年8月至103年5月,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另從103年6月起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已有撫育之事實,爰請求確認原告涂軒豪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涂軒豪為被告之子,亦不爭執有匯款予原告之撫育原告事實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涂軒豪主張,原告係原告之母涂玉美受胎自被告,及被告自101年8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給付3,000元或4,000元,自103年6月起則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已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卷第83-95頁)在卷可憑;且原告與被告經DNA親緣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林源暢與涂軒豪之檢體,其相對應之DNA型別僅一組矛盾,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此有原告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0-000-00-0000)及所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卷第112-126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且受生父撫育而具有認領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有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且經被告撫育,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