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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方信智

張素娥方俐懿方寵智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皆得訴訟代理人 王佳鴻

林雲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後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述合計為1,501,184(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素娥、方寵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之父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生前為被告定期存款客戶,計有3份金額各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合計6,000,000元。系爭定期存款嗣分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期前解約,解約金額分別為2,007,167元、2,000,000元及1,997,576元,共6,004,743元,均於解約當日轉帳至方盛俊於被告銀行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嗣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係於繼母即原告張素娥要求分割遺產時始知上情。然方盛俊既已於90年更名,原告張素娥解約竟仍蓋用方耀輝之舊章印文,且無授權書,原告等人屢與被告交涉而無結果。按方盛俊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4人,被告在無方盛俊授權下將上開定存6,000,000元中途解約,違反銀行法第8條規定,嗣遭原告張素娥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方盛俊受有6,004,743元存款被盜領之損害,伊等繼承方盛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按上開損害金額6,004,743元,自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5年2個月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每人各375,29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各375,296元(合計為1,501,18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方盛俊於生前委託其配偶即原告張素娥就系爭定期存款向被告期前解約,依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內容、綜合存款須知第5條第1項及銀行實務,被告得僅憑留存印鑑卡上簽字或圖章而為認定,並未要求須存戶本人親自領取。類似案例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方盛俊更名後亦未向其辦理變更姓名或變更印鑑,故原告張素娥執方盛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留印鑑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解約,應認已有授權張素娥之事實,而毋庸出具方盛俊之授權書。況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後,均匯入方盛俊於被告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被告辦理中途解約並未致方盛俊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認其等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㈠訴外人方耀輝於72年10月18日與原告張素娥結婚,於90年12月31日改名為方盛俊。

㈡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係方盛俊之子女,原告張素娥

係方盛俊之配偶,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4人。

㈢原告張素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持方盛俊改名

前之存摺及約定印鑑至被告處就系爭定期存款向被告為期前解約,其中解約款項2,007,167元於100年2月11日,而1,997,576元、2,000,000元於100年4月19日均匯入方盛俊於被告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張素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為系爭定期存款

中途解約時,未出具授權書及未以更名後之姓名「方盛俊」填據系爭定期存單,被告即認符合解除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而解除定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

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8條、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

⒉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

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下稱原告方信智等3人

)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方盛俊尚存活,原告張素娥本應出具由方盛俊親筆書寫之授權書,被告不查,即同意解約,已違反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10400060100號函函復內容,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代理人必須出具本人親筆書寫之授權書之函釋規範〈見103訴字第97號卷(下稱訴97卷)第7、175頁〉,已對方盛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繼承方盛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而被告則舉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內容、綜合存款須知第5條第1項之規定(見訴97卷第45、50頁),認原告張素娥執方盛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留印鑑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解約時,其得僅憑留存印鑑卡上簽字或圖章而認定存戶方盛俊有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有授權張素娥之事實,而毋庸出具授權書。況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後,均匯入方盛俊於被告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未致方盛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得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⒋經查,原告方信智主張依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

第10300090820號函復內容,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代理人必須出具本人親筆書寫之授權書等語。惟該函文第2點係記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辨。對於定期存單所有人更名或委託他人辦理中途解約應攜帶及應填具之書件,『因涉及各銀行之作業程序,建議逕洽往來銀行』詢問」等語(見103訴字第97號第7頁)。該函文係揭示「原則上」之處理方式,然存戶與銀行間實際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方式及應填載之文件為何,仍應回歸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及各銀行之作業規範。同旨可見銀行局以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10400060100號函答復原告方信智之意旨亦同(見訴97卷第175頁)。復觀方盛俊與被告間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見訴97卷第256頁),其中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代理人必須出具本人親筆書寫之授權書,僅於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一、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十、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佐以被告提出銀行存摺所載之綜合存款須知,其中關於解約部分,係記載「本存款中,定、儲存中途解約,應按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及該期間適用之牌告利率八折單利計息。定、儲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帳存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如該存戶有質借餘額時,並應先償還本息」(見訴97卷第50頁),可見方盛俊與被告間有關定期存款解約,並未以如非本人辦理,須出具授權書為要件。是以,原告徒憑上揭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函復內容,尚難證明依兩造之契約、當時法令或被告內部規定,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代理人應出具本人親筆書寫授權書」之規範或約定存在。此外,參照銀行局於104年2月2日以銀局(控)字第10400901830號函復原告方信智「有關台端指陳事項,經交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查復結果,其臺東分行辦理本案作業程序,尚無發現有不符法令及其內部規範之情事」(見訴97卷第123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讓原告張素娥解約乙節,尚乏有據,委無可採。

⒌本件原告張素娥與原告方信智等3人間就方盛俊遺產分割事

件之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與本案相關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系爭定期存款分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期前解約時,方盛俊已呈重度昏迷狀態,難認定方信智授權原告張素娥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然綜合該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慧齡、侯章田、陳佩崎及林菊子(下稱黃慧齡等人)之證詞,可認黃慧齡等人已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核對方盛俊之存摺、印鑑章及原告張素娥之身分證件,且於100年4月19日證人候章田曾與自稱為「方盛俊」之男子對話,確認其身分證字號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無誤後,方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本院揆諸上情,被告已依銀行之內部規範核對方盛俊之存摺、印鑑章,難認有何違反法令及契約之情事。再者,銀行與客戶往來時,係以存摺、密碼、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件為辨識依據,至於代理人是否有經本人合法授權,難以苛求銀行逐一查證,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亦不負擔查證之義務。本件解約人原告張素娥係方盛俊之配偶,依一般常情為同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張素娥既出具正確之文件供被告核對,又使證人侯章田與自稱為方盛俊之男子通話,難認被告有張素娥盜用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之認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系爭定期存款為原告張素娥憑方盛俊更名前之真正定存單及原印鑑章辦理解約,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不知原告張素娥無代理權,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張素娥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被告明知張素娥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然系爭定存解約後亦匯入方盛俊於被告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尚不生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等人亦無何繼承方盛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⒍至於原告方信智雖主張被告未要求原告張素娥出具由方盛俊

親筆書寫之授權書,違反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釋規範等語。然查,此函釋內容如下:「主旨:所請釋示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是否應由存戶本人辦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庫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3)合金總農字第二六六二六號函。二、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見訴97卷第213頁)。由上可知,該函釋係規範「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事宜,與本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事實係屬二事,併予述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

各新臺幣375,296元(合計為1,501,184元),有無理由?⒈按被告綜合存款須知第5項規範:「支取與質借:存戶取款時

,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見訴97卷第150頁)。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認:查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佝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見訴97卷第45頁)。

⒉經查,原告不能舉證被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有

何違反法律及兩造約定之事宜存在,已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張素娥持方盛俊之印鑑章及存摺領款及領款密碼向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時,被告有明知原告張素娥盜領卻仍為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就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過程並無原告所指疏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各新臺幣375,296元(合計為1,501,18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1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