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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李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主 文被告應將占用臺東縣○○鄉○○段○○段○○○號、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601(面積49.24平方公尺)、②602A(面積33.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鄉○○段○○○○號、60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土地上建築: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5年東地測字第000000-000000號、複丈日期為105年08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①601(49.24平方公尺)、②602A(33.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為臺東縣○○鄉○○路○○○巷○○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鄉○○段○○○○號、6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第84頁至第102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所有下開建物,就占用原告所有之下開地號土地,均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門牌為○○○鄉○○路(下同)408巷21號建物(第108頁:

稅籍資料),占用建樂段601地號、602地號土地,在土地上建築如附圖編號、面積:①601(49.24平方公尺)、②602A(33.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34頁至第3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原告之前訴請返還占用土地之總面積為294平方公尺,已繳裁判費26,641元。

㈡若被告敗訴時,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493元{計算方式

:(占用面積82.69平方公尺/占用總面積294平方公尺)裁判費26,641元)}(第234頁:附圖內載被告占用面積)。

㈢測量費之部分:若被告敗訴時,應負擔之測量費為:8,000元(第234頁:附圖內載各該地號之測量費)。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被告應負擔: 15,493元(即裁判費7,493元+測量費8,000元)。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