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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陳俊君被 告 陳美伶

林仙秀陳俊榮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要求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事件之當事人與應受判決之內容,第2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特定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涵蓋範圍,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反面解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起即陸續對被告提出刑事、民事告訴,惟被告均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乙事,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陳美伶之帳戶,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不實之答辯,實則原告向被告林仙秀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林仙秀乃以其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民間人士借得24萬元後,再將其中之20萬元借予原告,原告為償還借款,始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美伶帳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提出原告與被告林仙秀間之借貸證據,併誣指因原告拒絕還款,使被告林仙秀負擔高額利息多年。惟依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日期以觀,期間至多4個月,且被告林仙秀向民間人士貸得24 萬元後,即於翌日將之匯入被告陳美伶之郵局帳戶內,並未借予原告,最高法院嗣以原告與被告就消費借貸之意思未有合致為由而駁回其訴。被告陳美伶曾自承與原告共同從事房地產事業,期間1年4月,惟被告陳美伶以不法手段要求原告為其支付房貸、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稅,甚至於被告搬離原居處後,仍要求原告繼續支付相關費用,並要求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美伶帳戶,是被告受有房貸、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不當利益,共計52萬元,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三、關於前案訴訟,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9號清償債務等事件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查詢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陳美伶受有房貸、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不當利益之紛爭原因事實,而該原因事實,原告已另於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審理時已提出,此觀其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一」之內容,自可認定,此部分經第二審審理後以實體無理由而一併判決駁回,如「事實及理由」第「貳、六、(二)」所示,此部分原因事實屬於前案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內容。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以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發生遮斷效,原告復以相同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院無從就已為確定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判斷。本件訴訟當事人已為前案訴訟當事人涵蓋,同為請求由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又原告於本件與前案訴訟之聲明,均是請求給付所受損害之金額,實質上並無不同,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與其於前案訴訟主張者,乃同一事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因原告是否提出前案中所無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有所改變,即使原告提出前案訴訟未為審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仍不改變前後二訴為同一事件之本質,是以本院足認原告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係不合法且不能為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告曾於前案訴訟主張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