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邱宗毅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常鄧明月
鄧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常鄧明月、鄧春蘭及訴外人常志雄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按被告常鄧明月、鄧春蘭及訴外人常志雄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請求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向訴外人常志雄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常志雄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43元,及自103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常志雄堅不履行,原告乃執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常志雄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525號事件受理在案。查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常志雄與被告公同共有,因常志雄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以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常志雄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常志雄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常志雄積欠渠債務14 萬643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9日104 年度司執天字第16525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常志雄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9頁),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常志雄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常志雄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被告及常志雄公同共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亦認按被告及常志雄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常志雄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建物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因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然其本質上仍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代位常志雄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是常志雄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常志雄 │ 三分之一 │原告(代位常志雄││ │ │ │),比例同左 │├──┼─────┼──────┼────────┤│2 │常鄧明月 │ 三分之一 │被告常鄧明月,比││ │ │ │例同左 │├──┼─────┼──────┼────────┤│3 │鄧春蘭 │ 三分之一 │被告鄧春蘭,比例││ │ │ │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