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被 告 荊佳容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與附圖所示I、J、K、L、M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為三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29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24、434、435、4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管理本件事務之行政單位臺東辦事處,於行政組織上原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訟中因組織改造,改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兩造就上開土地無租賃關係,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長期占有使用如後列聲明所列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在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回溯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07年1月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1,303元(包含424、434地號土地於訴訟中返還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2元。③被告曾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向臺東市公所聲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亦曾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均因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明文件,而遭否准。④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82.77平方公尺,各部分內容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0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於系爭土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架鐵皮屋等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現由被告及長輩、未成年子女居住,若遭拆除、收回,被告及家屬將無處可居,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請定3年之履行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①424、
434、435、4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並得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為國有財產之管理。②被告對於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為現在之占有人等情,並未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認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土地。故被告就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為本件重要爭點。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區分各類型國有財產之規定。而「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明文,係針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在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之情形,所為之調和法律權利衝突之規定。②而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而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於被告本件承租紛爭發生時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在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在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前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104年6月10日、106年8月2日修正)③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中,能指出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者,僅有電表裝設紀錄(但欠缺何人申請裝設之資料)、及1位鄰人證明,另斟酌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青海路,係88年間拓寬,被告是否在拓寬前即使用路旁之系爭土地,仍尚待證明,本件對於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證明力仍未達可使通常人均肯認其主張事實之程度,則原告對於是否符合該規定而予以出租之權力行使,未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因此,原告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前,本院尚不能依被告關於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即肯認被告之占有法律依據。
(二)被告曾依「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臺建字第1040005405號函核定)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104年03月06日修正之行為時法)向臺東市公所聲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亦遭駁回(臺東市公所104年3月17日、105年2月4日否准函文)。臺東市公所依據檢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而認定被告祖先未於77年2月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但檢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1934之4、1934之5、1934之26地號土地」(卷197、199),與本件424、434、
435、43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1922之61、1922之
97、1922之75、1922之98,兩者地號不相同,則檢舉人檢舉之事由,顯然與檢舉人提出之資料不相同,此外,依檢舉人所述:被告占有之424、434、435、436地號土地原為檢舉人占有,係檢舉人於87年間始出租於被告親屬等內容,則檢舉人非法占用國有土地,擅自出租於被告親屬,並收取租金後,又再檢舉被告非法占有國有土地,顯然背於公序良俗。然而檢舉人之荒謬行為,並不能正當化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別無資料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對於此部分土地無占有權源,足以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屋、木架鐵皮屋、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5年,此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前述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②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同意就424、434地號土地西南側部分返還,經原告當場點收(卷第287頁),此部分前經被告放置流動廁所等物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長期占有之事實,亦經原告同意,未就此部分測量,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於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無理由。③「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148條所規定。④被告依424、434、435、436地號土地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按土地申報地價5%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942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臺東市區○○○○○道路旁,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合理。⑤關於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於105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為憑(卷第9頁),原告得請求起訴回溯5年起(即100年2月1日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參酌前述衡量基準,並考量期間申報地價之漲幅(卷第323至324頁)、及該地區於此期間之經濟發展情形,認為原告每月請求3,200元為適當,故原告就100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8,800元(3,200元×84月=268,800元)。
(四)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雖有公益上目的,卻沒有急迫理由,本院斟酌被告現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尚有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安置之境況,爰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本件訴訟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五、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原告得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但被告就敗訴部分之履行期為3個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鐵皮屋、木架鐵皮屋、雞舍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2元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附表:
┌─────┬─────┬───────────┬────────────┐│地上物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鐵皮屋 │(A) │臺東市○○段○○○○號 │57.20 ││ ├─────┼───────────┼────────────┤│ │(B) │ │ ││ ├─────┤臺東市○○段○○○○號 │32.17 ││ │(C) │ │ ││ ├─────┼───────────┼────────────┤│ │(D) │臺東市○○段○○○○號 │84.05 ││ ├─────┼───────────┼────────────┤│ │(E) │臺東市○○段○○○○號 │198.20 ││ ├─────┴───────────┼────────────┤│ │占用面積總計 │371.62 │├─────┼─────┬───────────┼────────────┤│2. 木架 │(F) │臺東市○○段○○○○號 │27.93 ││鐵皮屋 ├─────┼───────────┼────────────┤│ │(G) │臺東市○○段○○○○號 │16.69 ││ ├─────┴───────────┼────────────┤│ │占用面積總計 │44.62 │├─────┼─────┬───────────┼────────────┤│3.雞舍 │(H) │臺東市○○段○○○○號 │20.79 │├─────┼─────┼───────────┼────────────┤│4.庭院 │(I) │臺東市○○段○○○○號 │84.29 ││ ├─────┼───────────┼────────────┤│ │(J) │臺東市○○段○○○○號 │183.29 ││ ├─────┼───────────┼────────────┤│ │(K) │ │ ││ ├─────┤臺東市○○段○○○○號 │49.90 ││ │(L) │ │ ││ ├─────┼───────────┼────────────┤│ │(M) │臺東市○○段○○○○號 │28.26 ││ ├─────┴───────────┼────────────┤│ │占用面積總計 │345.74 │├─────┴─────────────────┼────────────┤│合計 │782.77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