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張恒源訴訟代理人 林鳳霞被 告 高嘉幸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吳榮崇被 告 王俊瑛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嘉幸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停止通行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面積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A2(面積三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
被告王俊瑛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停止通行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6(面積二十點六七平方公尺)、A3(面積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A2(面積三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嘉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王俊瑛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嘉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瑛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05、1015、10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坐落同段1006、1007地號土地(下稱1006、100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被告王俊瑛為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103 年度東簡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確認,就伊所有10
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6(面積20.67 平方公尺)、A3( 面積18.26 平方公尺)及A2(面積32.9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高嘉幸為1007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就1015、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面積18.26 平方公尺)、A2(面積32.9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通行上開土地均未給付償金,且經調解仍無共識,而伊所受之損害應按民國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年息8 %計算,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嘉幸應自105 年4 月2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2,533元。㈡被告王俊瑛應自105 年4 月2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1,618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俊瑛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等語置辯。
㈡被告高嘉幸則以:原告所有1005、1015、1037地號土地通行
地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因太麻里地區非繁華城市,故應依公告地價之年息5 %計算。又被告王俊瑛與其均通行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故應各分擔2 分之1 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1005、1015、103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3
年度東簡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俊瑛所有100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所示A6(面積20.67 平方公尺)、A3( 面積18.26 平方公尺)及A2(面積32.9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而被告高嘉幸利用之100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就1015、10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面積18.26 平方公尺)、A2(面積32.9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未給付償金,且經調解仍無共識,並提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調解通知單、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3 號、103 年度東簡字第251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分別需通行1005、1015、103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範
圍及面積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4 月25日之償金,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損害應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
0 元之年息8 %計算,而得分別請求被告高嘉幸按年給付22,533元、被告王俊瑛按年給付31,61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⑴原告所有1005、1015、103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其通常利用應係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而被告經通行部分致不能使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出租該部分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之租金相當,堪以認定。
⑵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實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採憑。
⑶再1005、1015、1037地號土地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之市
區,鄰近太麻里鄉之行政機關如鄉公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且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廠、中華電信公司、火車站、鼎東客運、國光客運、大王國中、大王國小、圖書館及民眾服務中心,均係步行數分鐘即可到達,有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 至135 頁),堪認生活機能完善且交通便利。又本件1005、1015、1037地號土地105 年度公告地價均為90
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本院斟酌原告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1005、1015、1037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以1005、1015、103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因不能使用如附圖所示A6(面積20.67 平方公尺),每年所受損害金額為1,
488 元【計算式:900 ×80%×10%×20.67 =1,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能使用如附圖所示A3(面積18.26 平方公尺),每年所受損害金額為1,31
5 元【計算式:900 ×80%×10%×18.26 =1,315 】;不能使用如附圖所示A2(面積32.93 平方公尺),每年所受損害金額為2,371 元【計算式:900 ×80%×10%×32.93 =2,371 】,堪以認定。⑷準此,如附圖所示A3及A2部分,被告王俊瑛及高嘉幸均
得通行,則二人就原告不能使用上開部分而生之損害,即應平均支付償金,即應各給付原告1,843 元【計算式:(1,315 +2,371 )÷2 =1,843 】;又如附圖所示A6(係由被告王俊瑛通行,則其就原告每年所受損害金額為1,488 元,即應給付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俊瑛按年給付原告3,331 元【計算式:1,843 +1,488=3,331 】,及被告高嘉幸按年給付1,843 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嘉幸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843 元,被告王俊瑛應自105年4 月25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圖所示A2、A3、A6部分土地按年給付原告3,3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