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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張陳蓮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張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土地,關於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的土地,返還移轉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東縣○○市○○鄉○○段○○○○○○號土地(面積10,1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4年2月13日為公證遺囑及委任契約公證(下稱系爭遺囑、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遺囑明示其死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贈與被告,並於系爭委任契約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出售、分割、合併等管理處分行為,並排除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限制。詎被告利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機會,向原告誆稱為管理系爭土地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共同赴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下稱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持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物,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成地字第022320號收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已違背原告之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處分,原告否認贈與契約存在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效力,是被告之移轉行為應不生效力;又證人李金霙證稱: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回臺東時告知伊贈與系爭土地等語,已與被告所述不符,自非可採;且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偕同原告返回臺東辦理印鑑證明,途經證人李金霙住處卻未進屋與子媳見面,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復為「不限定用途」,益徵被告係擅自移轉系爭土地始有前揭掩藏行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104年7月20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前揭時間至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為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遺囑公證,被告不爭執遺囑及委任契約內容;惟原告於104年6月間考量被告奉養父母辛苦,始決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生前贈與被告,以免原告死亡後,被告因原告其他子女爭產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並由兩造共同至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利辦理土地贈與,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以管理土地之名義申請;且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皆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土地贈與當日係原告親自將前揭印章、權狀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是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原告之真意為移轉,而非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自行移轉,是被告並無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況原告於104年10月間返回臺東時曾向證人李金霙表示其已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先過戶給被告,益徵原告確有贈與之真意,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原告現翻異其詞應係受訴訟代理人張榮華影響之故,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就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 原告為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遺贈予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16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 原告曾與被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授權被告可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出售、分割、合併等契約,並得為雙方代理,且可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以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16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㈣ 被告持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被告陪同之下親自申請。

㈤ 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由原告親自保管。

四、本件爭點為:

㈠ 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生前贈與被告之真意?

㈡ 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委任契約概括授權被告得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不受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限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生前贈與被告之真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有「生前贈與」存在等節,業據其聲請經本院函調取得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原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既主張被告利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機會,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屬變態事實,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無贈與真意,係被告盜蓋印鑑辦理過戶固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並於105年9月20日準備書狀陳稱: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遺贈」與被告,而無「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與被告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在高雄時有坐車去公證人處,未告知公證人其欲將系爭土地遺贈與被告、訴外人張榮華、張榮源、陳金柳每人各四分之一,公證人什麼都沒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公證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公證法第71條所示公證程序有違,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持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為原告於被告陪同下親自申請,已如前三、㈣㈤所述;證人謝美鑾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高雄時我每天都會去看原告,約於104年4月至6月間,我聽到原告對被告說要將被告的那份土地先登記給被告,以免原告過世後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並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登記,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辦土地登記需要印鑑證明,原告也說好,原告大約是在秋天時離開高雄返回臺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李金霙即原告之子張榮耀配偶亦證稱:原告104年10月間回臺東時,在我家中向我表示被告照顧父母很辛苦,父親生前說系爭土地由子女4人平分,故原告已先將被告的四分之一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被告所述:

原告說其照顧父母辛苦,故在高雄其家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贈與,當時謝美鑾在場,時間大約是在公證遺囑數月後,事後原告有將贈予系爭土地之事告知李金霙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要屬相符,堪認原告確於系爭遺囑公證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達成贈與合意,並配合申辦印鑑證明、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證件與被告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3.至原告主張證人李金霙、訴外人張榮耀素與原告不睦,原告不可能向證人李金霙表示已贈與系爭土地一事,且證人李金霙證稱係於104年10月間在臺東家中聽聞原告表示贈與一事,與被告所述原告係於高雄住院期間將贈與一事告知證人李金霙不符云云。惟系爭遺囑已言明訴外人張榮耀不得就原告之財產為繼承,原告並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對張榮耀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扶養費,有系爭遺囑、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李金霙間實存有利害衝突,證人李金霙實無甘冒遭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以維護被告之必要,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於105年8月22日辯論程序雖稱原告係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告知證人李金霙贈與一事(見本院卷第88頁),然原告於104年1月至10月間曾多次往返臺東、高雄,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迄105年8月22日止已近1年,則被告因時間久遠及原告多次往返兩地,而就證人李金霙知悉贈與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金霙所述略有出入,尚符合常情,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間返回臺東辦理印鑑證明,途經證人李金霙住處卻未入內休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若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申辦印鑑證明時大可限定用途為土地贈與,然被告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顯係掩飾其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之行為。然兩造於104年6月是否返回證人李金霙住處休息、所申辦之印鑑證明是否為不限定用途,所涉原因多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被告無權代理云云,尚難採憑。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生前贈與予被告之真意,並交付原告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及原告所有之印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權狀等物,委由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應堪採信。原告復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無生前贈與之真意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贈與之真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顯係無權代理云云,洵無足採。

㈡ 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委任契約概括授權被告得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並不受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限制?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確有「贈與」之口頭契約,已如前㈠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贈與之債權契約違反自己代理而為無權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而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惟查,系爭移轉登記係代書黃萬富代理兩造所辦理,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自行代理原告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云云,與事證不符,已非可採。

4.次查,兩造於104年2月13日公證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二、委任人因病不克親自處理,特委由受任人代為管理處分下列不動產。不動產標示:台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委任權限:...受任人有權就上述不動產標示之不動產予以出售、出租、分割、合併等一切管理、收益、處分行為。...並有代理委任人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地政機關、銀行、稅務機關等處所辦理契約公證、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以及申報稅務、繳納稅款及領取文書之一切權限。全權委由受任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並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權,及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受任人並有複委任權。」,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已於104年2月13日即就系爭土地概括授權被告為一切處分、管理行為,並允許被告為複委任及雙方代理;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契約內容及原告親自交付印章等物與被告之事實,堪認原告於交付印章、系爭土地權狀等物予被告時,已有授權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承上,原告既已充分授權被告複委任及雙方代理之權限,並授權被告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自可代理原告複委任代書黃萬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免除代書黃萬富雙方代理之限制,是代書黃萬富自可同時代理兩造為系爭移轉登記,未違反雙方代理之限制而為有權代理甚明。

5.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達成贈與契約,原告並將印章、身分證、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已如前㈠所述;而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者,僅限於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而此項委任契約已在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項內以文字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萬富代理」,且該登記申請書亦蓋有原告印鑑章,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雖被告自承是其獨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依前

4.所述,被告已得原告充分之授權,尚難認係未獲原告之授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由代書代為辦理,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載明,並經有權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屬有效。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違反自己代理而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皆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係原告所贈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