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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柯龍飛被 告 陳麗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06月30日合作經營「七股海產店」(即地址在臺東市○○路○○○號),雙方於民國96年06月30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全額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聘請被告負責管理。

嗣因兩造起爭執後,被告遂否認:系爭影本合約書內立約欄項下之「陳麗鳳」字跡,並非被告之筆跡。復向原告表示:該「手寫」之合約書「作廢」,但原告並未同意。原告曾在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併附系爭影本合約書,被告對該影本之系爭合約書,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曾以:原告偽造系爭合約書,而對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在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曾經寫過系爭合約書,且檢察官事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鈞院科學鑑定:該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下同)第75頁至第76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影本合約書中之「陳麗鳳」字跡,亦非被告所簽名,且該影本合約書可經由拼湊剪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後再行影印。系爭影本合約書不具形式證據力。應由原告就: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76頁至第7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同意: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6號被告柯龍飛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柯龍飛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二、依本院卷附第14頁(原證一)之合約書「影本」內載:「成立七股海產行(台南)地址臺東市○○路○○○ 號,資本額壹佰萬元,全部由柯龍飛出資,聘請陳麗鳳管理及女兒掛牌,店內大小事宜,全由陳麗鳳處理。如果雙方合作不愉快時,出資者無條件全部收回。立約人:柯龍飛(有簽名字跡)。立約人:陳麗鳳(有簽名字跡)。中華民國96年06月30日」(該影本)。而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影本合約書之原本。

三、依附在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曾於100年04月間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4079號存證信函寄發原告,內載「柯龍飛先生:本人因為先生吳振良在99年4月間發生車禍事件,撞傷單車騎士住院,本人對法律完全不懂,在您的好意建議下,認為要將名下財產脫產移轉到您名下保管,才不會被對方追償。當時本人非常高興有您幫忙,所以就在99年05月份與您簽立一份「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96年6月30日,虛偽表明七股海產店事由您出資。事實上七股海產店完全與您無關,您也未曾出資,這只是一紙當時在您建議本人脫產之好意下所簽立虛偽合約。現在本人經請教法律專家後知道,沒有這種必要,特別以本函通知您,99年5月倒填日期為96年6月30日之您我簽立之合約書解除。」(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該存證信函影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四、本院曾於105年10月31日將系爭影本合約書函法務部調查局,囑託其鑑定該影本合約書㈠其上「陳麗鳳」簽名是否確係其本人所簽?㈡該合約書影本之內容與原本(原本已無法提出)之內容是否相同?(第22頁:本院函)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1月04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70320號函復,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送驗之96年06月30日合約書影本1紙,由於影印文件來源不明且製程變數甚多,恐有變造、失真之虞;本案在缺乏原本之條件下,歉難鑑定合約書影本內容及其上「陳麗鳳」簽名之真偽。」(第26頁:該函)。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78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經查:本件系爭影本合約書是否真正,將涉及原告能否行使內載出資額之返還等情,而該爭執可藉由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曾在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偽造文書案件

,在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曾經寫過系爭合約書乙節。惟查,被告曾以:原告偽造系爭合約書,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2年度他字第386號被告柯龍飛偽造文書等案件,嗣改分為103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柯龍飛偽造文書等案件後,於103年0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第67頁至第70頁:該處分書影本)。而被告在102他386號偵查案件、於102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①「(檢察官問:(提示合約書)這張合約書如何來?)被告陳麗鳳答:(閱畢)我也不知道有這張合約書,我從來沒有簽過這張合約書。」、②「(檢察官問:你第一次看到這張合約書是何時?)陳麗鳳答:大約2年多前大約是100年4月時,在我店裡看到,是柯龍飛(係指原告)拿給我看的,還有我的朋友也跟我講有這張合約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簽這張合約書..。」、③「(檢察官問:就「七股海產店」有跟柯龍飛任何的往來嗎?)陳麗鳳答:沒有。」、④「(檢察官問:柯龍飛從頭到尾都與「七股海產店」沒有關係嗎)陳麗鳳答:沒有。」、⑤「(檢察官問:妳為何要寄存證信函,說妳有寫合約書?)陳麗鳳答:我們之前是用手寫的,這份合約書是打字的,手寫的已經撕毀了,二份的內容不一樣,手寫的內容我不太清楚了,應該就是如存證信函上(係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存證信函)所寫的。」、⑥「(檢察官問:為何將手寫的撕掉?)陳麗鳳答:因為我事情都解決完畢,我先生吳振良的車禍都已經賠償完畢了,因為是虛偽的合約,所以我就撕掉了。」、⑦「(檢察官問:柯龍飛提出存證信函你們確實有這樣的合約,有何意見?)陳麗鳳答:可是內容都不一樣,..。」、⑧「告訴代理人陳述:之前手寫的並沒有寫金額,而且事由陳麗鳳自己手寫的不是打字,這是私下寫的沒有證據。」、⑨「(檢察官問:合約書這個簽名確實是你的簽名,只是你說是柯龍飛用拼湊的方式嗎?)陳麗鳳答:是。」等語(見該日偵訊筆錄,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據上,被告在前揭檢察官偵訊中,並未坦承簽立系爭合約書,且係明確否認:系爭影本合約書之真正。

㈡至於本院曾將系爭影本合約書函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嗣

經該局函覆:「由於影印文件來源不明且製程變數甚多,恐有變造、失真之虞;本案在缺乏原本之條件下,歉難鑑定合約書影本內容及其上「陳麗鳳」簽名之真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據上,系爭影本合約書,並無法經由鑑定以證明為真正。

㈢另由被告於100年04月間寄予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依函內所載,並未併附被告所簽發合約書之原本或具體臚列其具體內容。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影本合約書之原本,故本院無法核對該合約書是否與系爭影本合約書相同。據上,本院尚難逕認:系爭存證信函所曾提及之合約書,即為系爭影本合約書。

三、據上,本院在原告就:系爭影本合約書確為真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第13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