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朱明星
葉玉妹被 告 陳婇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千七百六十六分之四百零二登記予原告葉玉妹所有,應有部分五千七百六十六分之一千四百九十五登記予原告朱明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原告朱明星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葉玉妹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58土地),其中面積402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應分割後返還為原告葉玉妹所有。其中面積1,495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應分割後返還為原告朱明星所有。然觀本件原告並非358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法逕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詳如下述)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德智、葉田正及陳玉蘭三人(下稱陳玉蘭等三人,均已歿)合資,以1,000分之268、1,000分之268及1,000分之464之比例,於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吳杜秋月(已歿)購買358地號土地及同段3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濱段宜灣小段109地號,下稱377土地,與35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協議將377土地登記為葉田正所有,將358地號土地登記為陳玉蘭所有,並約定各自之使用範圍,成立一分管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立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陳玉蘭於生前將358土地贈與被告,而原告朱明星為朱德智之繼承人,原告葉玉妹為葉田正之繼承人,雖請求被告(即陳玉蘭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就358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拒絕,伊等乃終止系爭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3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母陳玉蘭係阿美族原住民,依阿美族之長女承繼制習慣,伊於74年7月間即由陳玉蘭處,以贈與為原因,將358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維繼承傳統,迄今已逾30年,伊於陳玉蘭生前從未聽聞有與他人合買土地情事,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次觀系爭契約書之簽名乃一人所為,所蓋印文亦屬同一系列刻製,否認為陳玉蘭所親簽,其形式證據能力不無瑕疵。況土地價值高昂,為確保借名登記之各方權益,往往設定有不動產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或保證人等項,然系爭土地僅有被告設定與訴外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抵押權,顯違常情。縱認借名契約存在,自陳玉蘭於68年6月26日登記為358土地所有權人起算,迄今早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3頁)㈠陳玉蘭為被告之母,陳玉蘭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婇方、陳春妹、陳秀珠、陳裴瑤,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㈡朱德智為原告朱明星之父,朱德智於89年5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朱明豐、朱文忠、朱金玉、朱金美、朱金花及原告朱明星,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由原告朱明星單獨繼承。
㈢葉田正為原告葉玉妹之父,葉田正於95年4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葉天財、葉玉蘭、葉玉英及原告葉玉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由原告葉玉妹單獨繼承。
㈣系爭契約書第1至3條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
⒈葉田正出資268/1000分得如圖㈠(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
爭契約書之附圖)0.2311公頃(109內0.1909公頃、109-1內
0.0402公頃)並代表三人為109地號之新業主。⒉朱德智出資268/100 0分得如圖㈡0.2311公頃(109內0.0816公頃、109-1內0.1495公頃)。
⒊陳玉蘭出資464/1000分得如圖㈢0.4000公頃(109內0.0131
公頃、109-1內0.3869公頃)並代表三人為109- 1地號之新業主。
㈤臺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大濱段宜灣小段
109-1地號),由原所有權人陳玉蘭於7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109-1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5,76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現358地號面積登記為5,883.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頁)。
㈥377土地重測前為大濱段宜灣小段109地號土地(下稱109土
地),109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2,856平方公尺。377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葉玉妹於10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949.14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朱明星所有,並將上開部分登記為同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377-1土地),現377土地面積為1,907.18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34頁)如下:㈠原告主張68年5月24日由葉田正、朱德智、陳玉蘭簽訂之系
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㈡若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被告是否應將原告朱明星、葉玉妹主
張對358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明星、葉玉妹?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契約書、地
籍圖及成功郵局20號存證信函(吳杜秋月101年3月31日寄予兩造,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187頁)。復參諸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調取之土地異動、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前任所有人均為吳杜秋月,377土地於6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田正(收件字號68年8月22日成地字第2971號)、358土地則於6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蘭(收件字號68年8月22日成地字第2970號),有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而上揭兩件申請,係同一日送件,送件號碼僅差一號,極可能為葉田正、陳玉蘭、吳杜秋月一同前往成功地政,或委由他人一併辦理。再佐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有關台端之家長葉田正、朱德智、陳玉蘭等三人於民國68年5月24日向本人共同購買座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0地0000000地號(即358土地)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當初已按土地使用現況測量未來欲分割位置分管使用至今從未間斷,鑒於當初土地因法令限制不能細分,故以陳玉蘭為109-1地號、葉田正為109地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代表人,確實無誤,現今法令巳修改可以依法分割,有關分割事宜,請台端等商洽陳玉蘭之受贈人陳秀英(即被告)及葉田正之繼承人葉玉妹等研商辦理分割事為祈」(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內容,核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大致相同,且吳杜秋月於68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至101年已30餘年,與陳玉蘭等三人或原告二人及被告間均不互負任何法律上義務,則其出具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應屬可信。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至3條之記載(即不爭執事項㈣),葉田正雖登記為109土地(即377土地)之所有人,然其中0.0816公頃(即816平方公尺)應為朱德智所有,0.0131公頃(即131平方公尺)則為陳玉蘭所有。嗣兩造各自繼承後,原告葉玉妹(即葉田正之繼承人)於10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77土地其中949.1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明星(即朱德智之繼承人)所有(新分割出377- 1地號),377土地面積則減至1907.18平方公尺等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而原告葉玉妹此次移轉之總面積為949.14平方公尺,十分接近原告朱明星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得應得土地之面積總和947平方公尺(計算式:816+131=947),此與原告二人稱:原告葉玉妹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將朱德智、陳玉蘭借名登記部分,一併計算後,先移轉給朱明星等語大致相符。準此,原告葉玉妹確已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履行其中一部。佐以被告自陳:系爭土地長久以來都是原告二人在使用,只是我不知道土地的使用範圍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原告二人長期均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使用範圍分管使用系爭土地,陳玉蘭及被告亦長期容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本院綜合上揭存證信函、68年之送件資料、土地登記之過程、使用狀況及被告長期容忍原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
⒉至於被告雖稱:陳玉蘭於生前未向伊提及有與朱德智、葉田
正簽署系爭契約書一事,且系爭契約書上「陳玉蘭」之簽名顯非陳玉蘭所親簽,故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等語。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倘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得選擇自行為之或請他人代筆書立,並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查:
⑴系爭契約書中之「陳玉蘭」字跡,雖與被告提出「陳玉蘭」
生前之簽名樣本(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字體結構,筆畫順序,以肉眼觀察即可見明顯差異。然通篇觀察系爭契約書上之所有字體(包括陳玉蘭等三人之簽名),其橫豎撇點捺挑鉤折,均遵循一定之書寫方式,可知系爭契約書上所有文字,係同一人所書寫。復觀陳玉蘭等三人之印文,為同尺寸、同字形、同款式,係按同一標準所篆刻,可進一步得知系爭契約書係由一人書寫全部內容,並一同蓋印製作完成。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即顯不能單從「陳玉蘭」之簽名是否真正而判定真偽。
⑵再審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締約時間為68年5月24日,約定內
容為借名登記及分管契約之混合契約,考量66年臺東地區之不動產交易情況及資訊流通程度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未具有不動產交易相關知識之人極有可能委託專業人士代寫契約。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締約時及其後之一切客觀情狀後,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業如前揭⒈所述,是系爭契約書上「陳玉蘭」字樣縱如被告所辯非由陳玉蘭所親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㈡被告應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358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新業主對本案土地若出賣或繼承
本契約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第13頁),即屬民法511條「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故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又被告為陳玉蘭之長女,於7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玉蘭處取得358土地之所有權,陳玉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如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被告就取得358土地之原因及系爭契約書應如何繼承乙節,當庭自陳:因為陳玉蘭年紀大了,所以在生前把358土地先過給我,算是遺產的提前撥付,如果系爭契約存在,是由我一人來承受,這是我們全體繼承人都講好的事情等語,並提出阿美族長女繼承制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173、263、435頁)。是以,被告雖辯稱其於受贈時並不知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且應適用土地法第43條等語,然觀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係為避免當事人因繼承事實之發生,或以贈與、買賣等法律行為,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所為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511條,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於98年間陳玉蘭死亡時,既已單獨繼承陳玉蘭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其自承實際上係以陳玉蘭繼承人身分取得土地,依上揭判決要旨,不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難憑採。
⒊次按借名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得請求回復為所有權真正狀態。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台上1422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於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查,說明欄中記載「對造人(即被告)聲稱不知聲請人(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契書內容,並認其母陳玉蘭之簽名非本人筆跡,故不同意聲請調解事項,本案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1頁)。此經被告當庭表示:該日原告有向伊要土地,但伊認為土地是伊的,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原告於該日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將原告依借名之內部關係得分配之部分,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雖稱:原告迄今始請求回復登記,距68年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然兩造就358土地借名之法律關係自68年持續至100年間,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0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起算,故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⒌109-1(重測後為358土地)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766平方公
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至3條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109-1土地部分,被告(繼承陳玉蘭)之應有部分為5,766分之3,869,原告朱明星(繼承朱德智)為5,766分之1,495、原告葉玉妹(繼承葉田正)為5,766分之402。此為應有部分比例,109-1土地於重測後雖更名為358土地,面積增加至5,883.11平方公尺,然不改變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部應有部分比例。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35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6分之402登記予原告葉玉妹所有,應有部分5,766分之1,495登記予原告朱明星所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中之借名登記之約定,並請求被告將358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判決結果乃釐清兩造間關於358土地之權利,與分割共有物裁判之訴訟性質相同,兩造均自本件訴訟獲得利益,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確認土地所有權後所得之利益,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原告朱明星負擔26%,由原告葉玉妹負擔7%,餘由被告負擔,以符合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