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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余宏

參 加 人 莫錫麟被 告 鄭美鈴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1/20移轉予莫錫麟,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1/20移轉予莫錫麟。是莫錫麟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其並於105 年6月30日具狀參加訴訟輔助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參加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96 年1月11日向訴外人陳素梅買受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18、4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395 萬元。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惟為增加農舍建築面積,原告乃聽從仲介人員之建議,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6年1月23日將4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出資、貸款等事宜均由原告承擔、支付,被告僅係代原告繳納清償,被告雖為418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然被告對該土地並未有處分權限。邇來兩造多有嫌隙,原告擬取回土地權狀辦理變更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以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付款文件,惟均無法證明確有借名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又原告為使被告享有婚姻保障、使被告父母寬心釋懷,原告乃將418 地號土地登記其名下,況將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仍屬常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贈與、財產配置、婚姻保障等均有可能,不得逕由系爭契約,或由原告聯繫支付價金,即認兩造有借名契約存在;另系爭土地既分別登記為原告、被告所有,足證就418 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顯係原告因贈與及財產配置,始將418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就418 地號土地鄰地通行權糾紛,與訴外人黃清勳成立調解,並出售部分土地予黃清勳,倘被告非實際所有權人,豈有處分權限?原告於被告取得418 地號土地後逾9 年,始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其情可議,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一)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96 年1月11日向訴外人陳素梅買受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418、41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就418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嗣於103年間因418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人黃清勳有通行權紛爭,經本院調解成立(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被告乃同意依該案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出售面積160.26平方公尺之418 地號土地予黃清勳,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復於104年2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之418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171.7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418 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418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418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418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出資、貸款等事宜均由原告承擔,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惟縱418 地號土地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出資,然其出資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究難以此遽認被告即係基於與原告之借名合意而登記為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原告雖舉證人張詠青之證詞為證,然考據證人張詠青之證述:「(問:是否知悉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村長提議說系爭土地超過五分地,如果登記兩個不同的名字建蔽率比較高、也比較好賣,兩分半就可以蓋150 坪,所以我就這樣建議原告。(問:是否知悉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其他約定?)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村長說的那樣。…(問:證人是否瞭解當初我是以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借名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背面)。審酌證人之上開證述,至多能證明證人有轉述村長為上開建議之情事,無法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再者,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將418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非與常情有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