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黃姜玉子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予伊,詎被告嗣竟拒不履行該負擔之約定,伊為此曾於104年9月26日前往被告於東河鄉都蘭村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要求被告給付伊生活費,然被告非但不為給付,甚且將伊所乘坐之輪椅翻倒,本院就此業已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予伊。準此,被告於獲贈系爭土地後,既拒絕履行給付生活費予伊之約定,爰本於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前揭贈與之表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與母親即原告間原感情融洽,原告先前受傷住院及看護期間,均係由伊前往探視、照料,原告另外3名兒子幾乎未曾探視原告,原告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當時並未有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嗣因原告至伊之大哥處居住後,經伊之大哥慫恿表示伊為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分配財產,原告始屢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復以,伊於都蘭地區經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收僅約4萬餘元,且伊尚有3名就學中之子女及配偶之母親需扶養,是伊雖願意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然並無能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金額。再者,原告既仍有其他3名兒子,而系爭土地復為伊與原告之其他3名兒子所共有,則自不應要求伊一人負擔原告之全部生活費。此外,伊並未將原告所乘坐之輪椅翻倒,實係因原告至伊所經營之早餐店吵鬧,伊乃將原告及所乘坐之輪椅自店門口斜坡處推至店外,當時尚有原告之看護在場,該看護亦不可能容任伊將原告推倒,至於原告之所以能取得保護令,則係因伊請求法院准予核發,如此伊方能與原告保持距離以繼續經營生意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103頁),而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是原告此節主張雖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前揭贈與乃附有「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予原告」之負擔,以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但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曾於104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以其從未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卻擅自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為由,訴請被告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前訴訟)受理,嗣經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爭前訴訟卷宗可資參照(見該卷宗第4、133頁)。且原告另於104年10月19日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復曾向本院家事庭陳稱:「相對人(即被告)將我的土地過戶都未告知,我於104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搭計程車前往聲請人在都蘭的早餐店,我跟相對人說你將我的土地過戶,每個月是否可以給我一點生活費」等語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3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宗卷可資查考(見該卷宗第20頁)。據此,原告於系爭前訴訟及前揭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既均未曾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卻於本件訴訟中始改稱該贈與附有「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之負擔,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本已有任意翻異、臨訟杜撰之嫌而難認為真實。況且,自原告於前揭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陳稱其向被告表示「你將我的土地過戶,每個月『是否可以』給我一點生活費」之語意觀之,更顯見原告乃係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希冀」被告能夠給付生活費予伊,並非基於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為由而要求被告履行該負擔,是益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該贈與附有負擔乙節為真實。
(三)再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嘉惠曾於系爭前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係得到原告之同意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系爭前訴訟卷第132頁),其並於本院進一步證稱:其曾至看護家中請原告寫委託書,原告當時有表示覺得女兒比較孝順他,所以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原告並未說明本件土地之贈與應同時由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於103年1月至同年5月間所聘請之看護李瓊美亦到庭證稱:原告於住院、看護期間,最常前往探視原告之家屬為原告之長子及被告,被告縱未每天探視,也都會2天就來看一次;當時原告對被告很依賴,被告也很照顧原告;原告有說他可以運用的錢只有土地的持分,他可以作主的就是把那塊土地持分給女兒,因為其他兒子都有分了,原告很疼惜、依賴被告,所以把他自己這份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告所辯兩造間原感情融洽,原告先前受傷住院及看護期間,均係由伊前往探視、照料,原告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無稽。準此,原告既係因認為被告較為孝順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復未曾向承辦地政士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且證人李嘉惠就其上開證述另據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該委託書中,亦未記載本件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是更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予原告」之負擔等情為真實。
(四)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乙節,又未據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予原告」之負擔乙節,既難認屬實,則其以被告不履行該負擔為由,本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