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複代理人 陳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林來得
蕭輝波即曹鍚之繼承人蕭志龍即曹鍚之繼承人蕭淑真即曹鍚之繼承人蕭志銘即曹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來得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占用總面積四十八點八平方公尺,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占用十六點八平方公尺,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占用三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來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林來得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其嗣後依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追加備位被告蕭輝波、蕭志龍、蕭淑真、蕭志銘等4人(下合稱被告蕭輝波等4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基於同一拆屋還地之事實追加蕭輝波等4人為備位被告,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166-80、166-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林來得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紫色部分所示,共計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林來得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曹鍚(已歿),曹鍚之繼承人為被告蕭輝波等4人,亦可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爰備位聲明:被告蕭輝波等4人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區域(占用總面積48.8平方公尺,其中於166-80土地上占用面積16.8平方公尺,於166-81土地上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166-80、166-81土地之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而被告林來得設籍於系爭房屋,為警前往查訪時亦實際居住於該處,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東營業處函查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經臺電公司表示系爭房屋用電戶名即被告林來得,於44年9月1日即裝表供電等情,有被告林來得戶籍謄本、臺電公司函文、員警李啟彰查訪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9、305、363至365頁),核與鄰屋所有權人楊利中於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中表示系爭房屋應是林來得所有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617頁),堪認被告林來得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
而被告林來得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林來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來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並將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當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來得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就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就其另主張之備位之訴,則無再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