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宋貴華
宋文忠宋文龍宋文邦宋貴英宋貴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Α地),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Α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Α地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Α地之合法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即難認系爭建物為有權占用Α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占用Α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