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臺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秀珠被 告 潘進福
黃穎顥田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進福、黃穎顥、田嘉寶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進福、田嘉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潘進福、黃穎顥,訴外人林瑋璋、鄭羽君、鄭羽舜、潘秋香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追加唐永貴、田嘉寶被告,後又撤回對於林瑋璋、潘秋香、鄭羽君、鄭羽舜、唐永貴之訴(見本院卷第90、164、200頁),並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更正聲明為如下所示,核原告上揭追加、撤回、及更正聲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別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潘進福、黃穎顥、田嘉寶等人無權占用,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經多次通知被告自動歸還均未獲置理,被告潘進福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潘進福則以:如附圖一所示H-1部分房屋等,為其繼父所蓋,於繼父往生後即交其母及伊使用,迄今已使用60年。
得依民法第769、772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穎顥則以:原告主張伊占有使用部分均屬實,但希望可以暫緩拆除。
四、被告田嘉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55、2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潘進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進福占有使用部分,即000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H-1房屋(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面積95.69平方公尺)、I涼棚(面積41.48平方公尺)、J-1鐵皮加蓋(面積8.71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圍牆G-4(面積3.5平方尺)之地上物,經被告潘進福自陳確為其所使用,且有權拆除(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雖被告潘進福表示:希望依民法第769、772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是賦與符合條件之占有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或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潘進福又自陳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相關資料,故被告潘進福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法未合。
⒉被告黃穎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穎顥占有使用部分,即000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000(1)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面積
114.64平方公尺)、000(5)水塔(面積2.4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附屬建物圍牆G(面積1.04平方公尺)、G-1(面積3平方公尺)G-2(面積0.38平方公尺)、A -1(面積12.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面積1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被告黃穎顥自陳確為其所使用,且有權拆除之(見本院卷第418、4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被告田嘉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田嘉寶占有使用部分,即000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000(2)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面積
73. 12平方公尺)。000(3)水池(面積4.54平方公尺)、000(4)水塔(面積5.0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附屬建物F水泥大門(面積1.5平方公尺)、圍牆G-3(面積2.5平方公尺)、E-l(面積13.9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2(面積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業經訴外人林瑋璋、鄭羽君、鄭羽舜均表示先前係向被告田嘉寶承租(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佐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溫泉路000巷00號房屋外繳費通知書記載「朱文俊」(朱文俊即田嘉寶)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40、247頁)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田嘉寶占有使用上揭地上物等語,應可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進福、黃穎顥、田嘉寶等人分別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附表┌──┬────┬─────────────────┐│編號│被告 │應拆除部分 │├──┼────┼─────────────────┤│1 │潘進福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 │ │附圖一所示H-1房屋(門牌號碼:○○ ││ │ │路000巷00號,面積95.69平方公尺)、││ │ │I涼棚(面積41.48平方公尺)、J-1鐵 ││ │ │皮加蓋(面積8.71平方公尺)及附屬建││ │ │物圍牆G-4(面積3.5平方尺)之地上 ││ │ │物。 │├──┼────┼─────────────────┤│2 │黃穎顥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 │ │附圖二所示497(1)房屋(門牌號碼為││ │ │:○○路000巷00號,面積114.64平方 ││ │ │公尺)、497(5)水塔(面積2.46平方││ │ │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附屬建物圍牆G ││ │ │(面積1.04平方公尺)、G-1(面積3平││ │ │方公尺)、G-2(面積0.38平方公尺) ││ │ │、A-1(面積12.7平方公尺)、臺東縣 ││ │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 │ │所示A-2(面積10.69平方公尺)之地上││ │ │物。 │├──┼────┼─────────────────┤│3 │田嘉寶 │臺東縣○○鄉○○段000土地內如附圖 ││ │ │二所示497(2)房屋(門牌號碼為: ││ │ │○○路000巷00號,面積73. 12平方公 ││ │ │尺)。497(3)水池(面積4.54平方公││ │ │尺)、497(4)水塔(面積5.05平方公││ │ │尺)、如附圖一所示附屬建物F水泥大 ││ │ │門(面積1.5平方公尺)、圍牆G-3(面││ │ │積2.5平方公尺)、E-l(面積13.98平 ││ │ │方公尺),臺東縣○○鄉○○段000地 ││ │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2(面積8.87平 ││ │ │方公尺)之地上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