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許天賜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許日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萬2,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期間曾委請原告代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及墊付律師費、監獄合作社購物、和解金、地價稅、罰金等費用,原告墊付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曾言明日後返還上開費用及支付報酬。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月4日出獄後,拒絕償還其所代墊款項200萬9,881元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3萬758元、交通費5萬2,038元,扣除原告代被告保管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許秀惠遺產實際應得款項48萬5,000 元及訴外人許晉彰贈與之7 萬元律師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3萬7,677元,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及給付報酬;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相較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需向他人借款始得支應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並就附表一之費用,表示意見如下:⑴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中之5 萬元係挪用許秀惠遺產墊付,原告仍有返還義務,此部分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⑵就編號2、5、
17、31、47、48、49、50、51、57、58、59、60、61、62、66、67、68、69、74、75、76、114 之項目、費用,係受被告委託或指示為之,此由購買項目乃日常生活用品,有別於一般親友餽贈之物品,以及被告之財力遠大於原告,無需他人接濟等情即可推知,如為親友間饋贈,被告何需向原告索討出資證明原本以利金額核算,亦證上開保管款及所購物品顯非原告主動餽贈。⑶就編號19之費用,係原告於臺東看守所遇見律師,當時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筆費用係律師撰寫書狀所酌收之費用,原告亦當場支付現金予律師,惟律師表示需回臺北事務所始得開立收據,原告迄今猶未收到收據,致無法提出單據證明。⑷就編號106、112之費用確係受被告指示墊付。⒉原告提出各項繳費收據,僅證明原告為被告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實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上開繳費單據顯非債權證書,自無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縱被告執有上開單據,無非履行受任人之報告及交付收取物品之義務,備供被告核算應償還之金額,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清償債務。⒊否認被告主張之債務,並否認有抵銷及清償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刑案之委任律師在內等一切事務,均由被告之手足即訴外人許晉彰、許天來、許秧、許秀惠及原告主動協助處理,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係基於手足情誼始於第一審、第二審委請律師辯護,又系爭刑案乃強制辯護案件,縱原告未委請律師,依法亦有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是以律師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且原告並未說明許秀惠之繼承人於處分許秀惠汽車後所挪用之5 萬元款項與律師費間之關連性為何,因時間差距1年之久。
(二)就附表一之費用,表示意見如下:⒈編號1:被告因系爭刑案遭逮捕前,已自行轉交6 萬4,000
元予原告,請其找吳漢成律師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此費用並非原告墊付;⒉編號11:被告此時已在獄中,不應有違規罰鍰900 元,惟
被告仍給付之;⒊編號19:律師事務所歷經多次搬遷,相關單據或已遺失或
無可考,且金額部分無法除盡,實有疑義,復觀之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確為訴訟代理人所寫,可能當成是服務而無另行收費,完全無代撰此份書狀之記憶;⒋編號22:原告雖未檢具保險費用1,130 元單據,被告仍給
付;⒌編號34:費用項目漏列會員費,但金額正確;⒍編號40、72:單據業已遺失,非被告所為;⒎編號2、5、17、31、47、48、49、50、51、57、58、59、
60、61、62、66、67、68、69、74、75、76、114 :屬兄弟間之贈與,其給付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⒏編號99:被告自認原告確有墊付金額予其子女即訴外人許
心瑜、許康頤;⒐編號106、112:被告否認有此花費,且被告出獄返家後,鐵門仍是壞的,原告有無支付此筆費用,實屬有疑。
(三)縱原告主張為真,其對原告有123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行使抵銷後,被告應已無債務,況被告出獄後,已與原告夫妻進行費用結算,並取得單據原本,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推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益徵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
(一)被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被告因系爭刑案自99年間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嗣於105年1月4日出監。
(二)原屬被繼承人許秀惠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許秀惠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許晉彰、許天來及許秧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以價金2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尤成福,就處分系爭房地每人應得遺產為50萬元,於扣除代書費及稅款後,被告實際應得款項48萬5,000 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亦同意以此為抵銷金額。
(三)又原屬許秀惠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委由許天來出售,系爭汽車經處分後得款18萬元,支應許秀惠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債務後之餘款始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四)關於原告取得12萬元部分,其中7 萬元部分,係被告二弟許晉彰於自家將7 萬元交予原告,許晉彰亦放棄此部分請求權,形同贈與,原告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17、217頁);至餘款5萬元部分,係自上開(三)之18萬元中支出,由被告三弟許天來拿到許晉彰家中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五)原告確有墊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04所示135萬5,112元予許心瑜、許康頤,且此筆款項被告尚未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六)原告不否認確有交付被告如本院卷二第71至205頁之單據,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實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人之一方委託受託人之他方處理事務,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如主張他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交通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關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及請求項目之舉證,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單據,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尚難僅執此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而證人即原告之妻謝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有無與原告一起前往探視被告?)從來沒有介入,除了水電費跟其他費用由原告將錢交給我去繳納,其他事情我沒有介入,都是原告、被告之間的事情。(問:證人上開所繳納的款項是指被告服刑期間還是包含被告出獄以後?)我沒有介入,所有費用都是原告拿收據叫我去繳納。(問:原告為何要幫被告繳納費用?)我不知道,是原告叫我繳我就去繳,我從來沒有過問原因。(問:是否是聽原告說被告委託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原告探監後回來說被告說一定要幫他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是證人謝玉秀並不知悉兩造間就費用之繳納如何約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原告雖又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而觀諸系爭譯文內容,多為兩造間或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健偉與被告間於監所接見時之談話,其中涉及原告委託被告委任律師處理案件、代購食物及生活用品、代繳保險費及稅捐、房屋修繕管理等事實,雖未直接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物之具體內容及細節為約定,惟其中之對話內容:「原告:律師會再來。被告:好啦好啦。你收據跟他拿,…被告:有什麼事情,常和律師聯絡,你再打電話問他。原告:開庭我會到。所有你交辦的,我都處理了。」、「原告:現在講重點,你後面的鐵門,我叫人去修理,後面咬死了,…我先跟你修起來。被告:好啦好啦。原告:…前面的鐵門有叫人去修。被告:好啦。」、「原告:…該處理的我都幫你處理,你的漁保、勞保、房屋稅,什麼單什麼稅,我一項都沒有給你少做。被告:好啦,好啦。」、「被告:…蘇打餅乾1 盒30而已,買10盒300。許健偉:10盒?被告:嘿。還有蘋果1包150 元。
許健偉:買一包?被告:嘿,不用多買,我說多少買多少…」、「被告:你爸幫我支出多少,我出來再跟他算。…許健偉:有啦。」、「許健偉:家裡的事情我爸都有處理了。被告:嘿啊,我都有交代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9、381、395、397、399 頁),已足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委任律師、修繕房屋、購物、繳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之意思,而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手足之至親關係,衡諸常情,於委任對方為日常雜務等事務之處理時,當不會如同一般社會交易為具體明確之約定,故上開約定內容應已足證明兩造於譯文之對話期間內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觀諸系爭譯文之期間為103年8月20日至104年11月26 日,本院基於兩造間之兄弟關係而從寬審酌,認系爭譯文僅能證明兩造間於103、104年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102年以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90號之費用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故不應准許。又細繹如附表一編號91至114 號之費用固在本院認定兩造有委任關係之期間,惟其中編號106 「友人生日禮金」5,000 元部分,並未在系爭譯文所談及之委任範圍內,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故此部分不應准許。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103、104年間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無法證明原告於如附表一所主張之98年至102 年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得請求支出之委任必要費用為如附表一編號91至114號剔除編號106號之費用;如附表一之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則其請求上開部分費用,即難認有理。
3.原告雖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委任報酬,惟查,本院認定僅103年至104年就如附表一編號91至114 號剔除編號
106 號之費用部分始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中關於102 年以前之委任報酬請求,即屬無據。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中關於103年、104年之委任報酬請求部分,原告亦自承於委任之際,並未與被告論及報酬之給付,是本件係屬未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則原告得否請求報酬,即應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以決之。惟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作為委任契約報酬之依據,惟原告並非以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而為主張。況兩造為兄弟至親,衡情縱有委任關係,亦不會請求報酬,且本件委任之事務又僅為代為處理被告在監時之事務,亦難認依「習慣」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綜上,兩造既未約定委任報酬,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委無足採。
4.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之交通費,雖有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單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支出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僅執此即遽認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事證,本院認原告僅得依兩造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1至114號剔除編號106號之費用即146萬4,488元。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付費用。則依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則如附表一、二原告代為支出之費用、酬勞、交通費,即未具法律上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惟原告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代為繳付費用,非謂有代為支出費用即得推論雙方即屬委任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原告舉證顯有未足。況兩造為兄弟關係,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許晉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有無在何時跟你要錢付被告律師費的事情?)被告在收押禁見的隔天,原告有到家中說被告要請律師,說要7萬元,我就拿7萬元,但沒有說要請那位律師。(問:這筆錢原、被告有無償還?)沒有,因為兩造跟我都是兄弟,所以我也沒有跟兩造請求,我也不打算要回來。」、「(問:平常兩造相處情形如何?)兩造都有互相幫忙,以前都是感情很好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許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平常兄弟之間,兩造是否關係特別親密?)因為兩造都是住在成功比較會有接觸,我住在鹿野,是偶爾家庭聚會或是父親在的時候會同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依上開證人許晉彰、許天來之證述可知,兩造因住所接近,平日感情亦不錯,且兄弟間會互相幫忙之事實,由此觀之,兩造在本件訴訟交惡之前,確實存有特殊情誼,難認原告代為支出費用之原因,除基於委任關係之外,即別無其他可能。此外,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報酬、交通費等金額,自不足採。
(三)被告之辯稱部分:
1.被告雖抗辯:被告出獄後,已與原告夫妻進行費用結算,並取得單據原本,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應推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等語。惟按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債權證書已返還者」,係指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債權人將其證書返還之情形,而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未必與土地買賣有關。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類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本院卷二第71至205 頁之單據為各該費用繳交之憑證,並非原告立具之債權證書,依上所述,該等單據縱已交付被告,亦無從推定其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已非可採。況持有單據之原因眾多,且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被告取得該等單據並不困難,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單據即遽認被告已清償上開費用。而證人謝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繳費收據是誰還給被告?)是被告主動到我家,時間在被告出獄後一、二天,當天原告不在家,被告說要跟原告結算,所以要把單據拿回家算,但是收據的錢被告都沒有付。」、「(問:被告如何拿到收據的?)是我跟被告說收據在抽屜裡面的。(問:你當場有無跟被告彙算?)沒有。」、「問:提示庭呈收據影本3 紙,是否是證人筆跡?)是。(問:筆跡是何時留下來的?)事隔已久,我只是把要繳多少錢寫在單據上,然後把總和寫在我的簿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並有證人謝玉秀之帳目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依上開證述,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單據或該單據上載有謝玉秀之筆跡即認為被告已支付上開費用。
2.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等語。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考量社會觀念,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長輩予以扶養、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救助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是。查兩造固為兄弟關係,然關於代為繳交保險費、水電費、稅捐等行為,社會觀念上尚難認兄弟之間有此項道德義務存在,是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而不得請求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四)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屬許秀惠所有系爭房地,於許秀惠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許晉彰、許天來及許秧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以價金2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尤成福,就處分系爭房地每人應得遺產為50萬元,於扣除代書費及稅款後,被告實際應得款項48萬5,000 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亦同意以此為抵銷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6萬4,488元,與上開48萬5,0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萬9,488元(計算式:146萬4,488元─48萬5,000元=97萬9,488元)。
2.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23 萬元未清償,茲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以證人許晉彰、許天來之證言為證。惟證人許晉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許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過去原告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借款123 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7萬9,48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償還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 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