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余明達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郝素青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范代強、鄭旭峰、何忠浩、孫以安、林昆明、廖俊喬、王家慶、臺東縣稅務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債務(以下合稱執行債權人),經執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標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嗣系爭土地由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1萬888元得標買受,被告已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並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未實地查封即予拍賣,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被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理由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有關送達部分有重大瑕疵:
原告已於90年間即已自現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戶籍址)舉家搬遷至臺東縣○○鎮○○路○○號(下稱:現住址)迄今,此有訴外人即鄰居李郭桂等5人所簽立之確認書可資證明。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住所之設定,係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地址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執行事件105年2月16日之拍賣通知,執行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日期同年1月22日)上固有署名原告本人收受之簽名,惟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況該送達證書之簽署日期已在系爭土地拍定之後,在此之前之執行程序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現住址。另執行法院之通知係寄存送達,然原告係住在現住址,原告係因員警送來數張完好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其中特別變賣通知其掛號號碼220717與原告自員警收受之郵務通知書(同年 3月22日)相符,足證應送達於原告之文書不僅非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實施之寄存送達,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戶籍址門首,該寄存送達程序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執行法院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實地查封,鑑價之標的非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未實際實施鑑價,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進行之拍賣,應屬無效。
1.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9日查封筆錄附表之記載如附表所示。現場查封時,雖有地政機關人員在場,惟並未明確指出地籍線之位置,且查封牌係插立在鄰地即訴外人胡金至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實際到達系爭土地上實施查封行為,嗣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價之土地亦有錯誤,其鑑價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2.又上揭查封筆錄附表雖載系爭土地為雜草、雜木等情,然與系爭土地當時均種植水蜜桃樹、梅子樹、李子樹等約150棵之現況不符,亦與附表編號㈠(即307地號)之土地上有建物一棟,及系爭土地另有水塔、灌溉水管散置在其上等實情不符,顯有未合法查封、估價標的錯誤等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合法。
3.是因系爭土地並未查封,又未實際鑑價,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為無效。
㈢承上,系爭土地之拍賣,應屬無效,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被告不能取得所有權,被告所為之占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即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為無效;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聲明:
1.確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拍賣無效。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6日、登記日期105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被告既已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地政機關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應受保障。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送達不合法、系爭土地未實地查封或未實地鑑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在其上花費數十萬元墾耕費用,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縱未收受強制執行文書,亦係自己之過失所致。另本件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自105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已一年有餘,其信賴法院之拍賣公告而應買,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卷宗,兩造均同意上開卷宗資料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依上開卷宗之資料,下列事實可認定為真實,且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及第127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
人,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0日為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會同執行債權人及地政人員於同年10月19日至現場進行指界,嗣函請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同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並檢附鑑定報告書乙份,系爭土地之估價金額為103萬800元。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定於105年1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當日拍賣由被告得標買受,被告繳足價金後,本院於同年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5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9日分配,當日分配完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㈡本院執行處於下列時間發函通知原告,送達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址,均係寄存送達:
1.於104年10月20日發鑑價及禁止處分函;
2.於104年11月1日發詢價函;
3.於104年12月15日發105年1月19日第一次拍賣通知;
4.於105年1月26日發執行命令(說明欄三、發不動產權利書交與買受人即被告)。
㈢原告曾於105年6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
異議事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准實施拍賣價款之分配。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7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業於105年1月19日拍定,且因拍定人即被告繳清價款,已於同年月26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賣之系爭土地,被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此,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法即不得再於105年6月24日依本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原告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服上揭㈢裁定於105年7月18日提出異議,異議意旨: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通知之住居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系爭土地拍賣前鑑價程序違法,未將土地上果樹、建物、灌溉系統納入為價值評估,顯然低估不動產之價值。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理由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變價、分配價金完畢而終結,已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救濟範圍,應另以損害賠償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救濟。因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或變更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以異議請求法院更正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各程序進行對於原告之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且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指界錯誤及鑑價錯誤等情,縱然屬實,均屬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詳後述),原告憑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無效,非請求確認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次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63條,及辦
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有送達不合法、就系爭土地指界錯誤及鑑價錯誤等情,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無效。惟原告就上開有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原告固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曾聲明異議,惟因提出異議時,拍賣程序已終結,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不得再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經原告就該裁定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民事庭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均業如上揭三、㈢㈣所述。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即使有如原告所述有送達不合法、指界錯誤、鑑價錯誤等情事,但因原告已不得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程序自仍屬有效。
㈢原告雖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惟系
爭土地係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進行拍賣,由被告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業如上揭三、㈠所述,是原告現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並非無效,亦如上揭㈡所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亦顯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固以司法院院字第 578號解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
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院字第646號解釋「聲請拍賣之人,本無抵押權,則雖拍賣程序已終結,所有權人亦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及院字第2568號解釋「民法第392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61條、第83條之執行推事、書記官及執達員。即為民法第 392條所稱之拍賣人。如自行應買或使他人為其應買。則主張拍賣無效有法律上利益者。自得以訴主張無效。」為其主張系爭土地拍賣無效之論據,然系爭土地非第三人所有,係原告所有,且原告本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債權人(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與臺東縣稅務局係參與分配外)係有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而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拍賣時得標,非拍賣人自行應買或使他人為其應買之情形,均核與上開解釋之所述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原告聲請請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傳喚證人胡金至到庭證明指封錯誤,惟其所主張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部分,因原告未於執行終結前異議業如前述,且不影響系爭土地拍賣為有效之結果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既屬有效,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無效。㈡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鄉附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132頁):
甲標、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3,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397,000元。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雜草、雜木。
㈡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300,000元。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外,餘為雜草、雜木。
㈢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300,000元。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外,餘為雜草雜木。
乙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