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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蔡茨合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家豐訴訟代理人 林裔善被 告 林先福訴訟代理人 林國揮被 告 林龍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七點六三、十四點○五、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先福取得。

被告林先福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龍泉每人各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林先福、被告林龍泉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林先福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共有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⒉請求就坐落同段329、349、3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林先福、林龍泉各分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關於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僅就系爭土地請求本院判決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被告林先福及被告林龍泉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定不分割契約,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乙2分割方案:由原告及被告林先福、林龍泉抽籤決定分得何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乙2所示部份,由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先福、原告已歿配偶林龍鴻及被告林龍泉為兄弟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祖產,應有部分登記各為三分之一,前因與鄰地之通行權糾紛,及林龍鴻於104年間死亡,故未能協議分割。林龍鴻生前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由林先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部分。然因林龍鴻生前曾先分得同段353地號土地,係父母借林龍鴻名義購買,嗣因林龍鴻自行出賣抵債,且有承諾願減少將來分配之土地,原告為林龍鴻之繼承人,應受拘束;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329、349、35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7.63、14.05、13.72平方公尺,合計為535.4平方公尺),就分配比例而言,原告應先扣除353地號土地分得利益部分(即減少分配40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平均分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6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㈡對於附圖一、二所示之現場使用狀況無意見。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86頁)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先福、林龍泉主張原告之夫林龍鴻曾於65年間出售另

一筆永豐段353地號土地(下稱353土地),故分割系爭土地時,應減少分配40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二,有無理由?⒈被告固主張:原告之夫林龍鴻(已歿)在63年間,使用兩造

父母之資金,購買353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於65年間出售變現,並取得價金。林龍鴻為補償被告,曾於84年間曾承諾,將來分割系爭土地時,願減少自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面積40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二補償被告。原告既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受林龍鴻生前承諾之約束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2人主張林龍鴻生前曾與彼等有上揭約定,應自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上揭主張,業為原告所否認,並稱:353土地是

林龍鴻在永豐紙廠上班賺的錢買的,因為我們要做生意,才將353土地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而林龍鴻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前地主即訴外人陳長台處,取得35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於6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逢德等情,有353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應可信實。

⒊至於林龍鴻先前買賣之353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關連

性,被告與林龍鴻之妹即證人林愛蘭到庭證稱:353土地應該是老家的土地,在二哥林龍鴻尚未結婚之前,那塊地是竹林、有種菜,我印象小時候都在那裡玩、乘涼。當時因二哥好賭而需要錢,二哥請長輩(賣米的跟開雜貨店的)說服爸爸轉賣上開土地,週轉現金。我不確定當時賣土地的錢是否被林龍鴻拿走,賣地的時候林龍鴻已結婚。我並未聽聞父、母親談及因林龍鴻出賣353土地,於之後分割系爭土地時,要少分一點這件事。是我堂哥林永順(327地號土地所有人)想要買系爭土地通行權時,已經跟我哥哥他們談好了,我們也收了訂金,當天我趕回家裡跟大家團聚,有聽聞二哥林龍鴻與小哥林龍泉討論分割土地的事情,……二哥林龍鴻那時候有自己講到之前賣353土地他已經拿走一部分的錢,所以在分割系爭土地時他願意少分一點,但我聽一聽就忘記他要少分多少,這約莫我母親往生沒多久的事情,距現在約有

1、20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依證人林愛蘭之證述,林龍鴻似有承諾系爭土地分割時,願少分得部分。

⒋然查,353土地原所有人為陳長台,並非被告之父母,則353

土地是否如證人林愛蘭所述為家族土地,已屬有疑。而林龍鴻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598頁),於購入353土地時約23歲,此時被告林先福約29歲,被告林龍泉約14歲,若為353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於購入時,應可登記為林龍鴻與被告所共有、或由被告之父母所有,然353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載有林龍鴻之名。反觀被告林先福、林龍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均為「分割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以329土地為例,登記所有權人依次為林土墣、林上豐、林陳坐,林龍鴻及被告2人係於84年6月6日因繼承林陳坐而成為329土地之所有人,有329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93至594頁),此即與353土地之取得方式迥異。況證人林愛蘭稱林龍鴻於買賣353土地時已經結婚,則原告稱林龍鴻係以自己之金錢購入353土地,亦合於社會常情。佐以林愛蘭係於家庭成員閒談與堂哥林永順交易土地之過程中,聽聞林龍鴻要少分一點系爭土地,並無法確定林龍鴻所謂「少分一點」之實際面積為多少,則林愛蘭之證述內容能否完整還原當時之情況,已屬有疑。況此事迄今己有1、20年之久,證人林愛蘭之記憶亦可能受他人影響或污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林愛蘭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被告之舉證程度,難認林龍鴻有出賣家族所有之353土地,並承諾於分割系爭土地時,願少分得40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二之情事存在。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法裁判分割。

⒊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五角型,329土地上有被告林先福所建築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住宅一間、廁所一間及儲庫三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一所示(共計235.49平方公尺),占用範圍約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535.4平方公尺)之百分之43。被告林先福自陳住宅為104年興建(見本院卷第449頁),內有床具組,目前供居住使用,儲庫為開放式鐵皮建築,目前作為置物之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2至336、346至358頁)。而系爭土地西側部份如附圖二所示G、F、E、D則作為道路使用,其中G部分經本院89簡上字第2號判決及104年度東簡字24號判決,認定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故分得北方G部分土地之人,將蒙受供他人通行之不利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7頁)。另F、E、D部分,雖經臺東縣政府表示非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然目前實際上作為道路之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臺東縣政府106年4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60075471號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36、4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簡上字第2號、104年度東簡字2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先福所建築之住宅為新建,若冒然

拆除,將使先前建築投入之成本付諸東流,且林先福既已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43,使被告林先福取得原物應最能夠維持地上物現狀之完整性,在經濟上顯然有利。且系爭土地為五角型,若採兩造主張,將系爭土地斜割分為A、B、C三塊之方案,則最南方靠近道路之A部分,反而因型狀類似澆花壺而成為價值最低的一塊,此可見本院委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第3頁之鑑定單價欄。而B、C部分則將切割成為長條型,僅能從F、E、D部分(經臺東縣政府表示非既成巷道)出入,將來可能衍生通行權爭議,亦可能因鄰路面積或鄰路面寬不足而無法建築房屋,嚴重貶損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份住宅區,而得為建築房屋之用之價值,故兩造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斜切為A、B、C三塊之方案,並不可採。

五、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人為被告林先福、其使用之情形、土地整體經濟效用、被告林龍泉居於臺南市,原告為被告林先福之弟媳、林龍泉之嫂等親戚關係、兩造之利益及意願、對於鑑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使被告林先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原告、被告林龍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之,較為公允。是被告林先福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價定總價為7,099,264元,見鑑價報告第2頁),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龍泉每人2,366,421元(計算式:7,099,2643=2,366,42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再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之1條第4項定有明文。承此,本院既採由「被告林先福一人獨自取得原物,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原告及被告林龍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林先福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並諭知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