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品果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阿瑪亞‧賽斐格被 告 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法定代理人 曾順來訴訟代理人 吳豪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訴訟代理人 吳豪複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被告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下稱忠智教會),設有以「教務負責人」為名稱之管理人,並有對外以「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名義寄發信函、定作工程等交易行為(本院卷第41、43、110頁),依前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得進行私權紛爭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已對被告忠智教會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相關事件),詎經勇股承審法官當庭錯誤諭知被告忠智教會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應向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真耶穌總會)請求等情,原告因不諳法律,而遵諭撤回該訴訟。
後原告查明法律規定後,乃以主觀預備合併,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後述損害賠償,如法院認為被告忠智教會(先位被告)非原告所主張後述交易之對象,則應由其所屬之被告真耶穌總會(備位被告)負擔因後述交易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阿瑪亞‧賽斐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4月接獲被告忠智教會通知,因而參與被告「會堂興建工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甄選招標,阿瑪亞‧賽斐格以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姵柔,原名蔡明芬)名義提出標案,並於接獲得標通知後,即進行設計事宜,並與被告忠智教會簽立裝潢工程備忘錄(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備忘錄)。設計期間,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8日通知被告忠智教會公司已解散,經被告忠智教會同意,改以原告名義履約(法定代理人為阿瑪亞‧賽斐格),後續被告忠智教會亦函文原告商議履約事宜。後原告於104年2月完成設計圖後,與被告忠智教會於104年3月24日工程會議中,被告忠智教會要求降低原告投標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表示同意,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忠智教會雖於104年9月15日將未簽名之工程合約書範本寄送予原告,卻又於104年11月6日通知原告不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忠智教會已於104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忠智教會又於104年11月6日通知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對被告忠智教會請求635,920元(設計費用574,000元、出席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31,920元)。
(三)締約上過失:若認為原告與被告忠智教會於104年3月24日會議中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自阿瑪亞‧賽斐格經被告忠智教會通知得標後,由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原告進行設計、與討論工程內容歷時2年半,被告忠智教會在104年3月24日會議表示由原告承攬、事後並寄出契約書範本,足使原告相信契約成立,被告忠智教會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契約不成立,原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前揭損失635,920元。
(四)若認為原告交易之對象不是被告忠智教會,亦是由被告忠智教會所屬之被告真耶穌總會為原告前揭承攬交易行為之主體,應由被告真耶穌總會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
(五)先位聲明:被告忠智教會應給付原告6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被告真耶穌總會應給付原告6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室內裝修工程設計,一般皆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得依據已完成之結構主體進行室內設計,本件教會之新建工程於101年始取得建造執照,根本無主體建物供設計而辦理系爭工程,原告卻已進行設計並就裝潢工項、單價、材質報價,已不合理。且訴外人林聖山(即阿瑪亞‧賽斐格之兄)於被告忠智教會擔任傳道,被告忠智教會建築委員會中又有2位為阿瑪亞‧賽斐格親屬,違反利益迴避,未經競標即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且只設計木作部分,經被告忠智教會告知不妥後,原告始以統包方式承攬,但報價偏高、材質不佳,被告忠智教會因而未能成立契約,締約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者,乃是原告。
(二)阿瑪亞‧賽斐格以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忠智教會簽立系爭備忘錄,但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2月解散,且玻達答爾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含室內設計,阿瑪亞‧賽斐格僅對被告忠智教會表示由原告概括承受玻達答爾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隱瞞玻達答爾有限公司解散之事實。
(三)原告與被告忠智教會間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又於締約過程中違反利益迴避,隱瞞重要事實,設計內容未符被告忠智教會需求而未成立契約,被告忠智教會不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為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245之1第1項規定。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事項,原告曾與被告忠智教會或被告真耶穌總會進行交易行為,及被告忠智教會為此舉行多次會議及其會議記錄內容,為兩造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關於承攬契約是否成立、若承攬契約不成立時,原告得否向被告忠智教會或被告真耶穌總會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為本件之爭點;又因交易相對人之主體存有疑義,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列被告忠智教會、真耶穌總會為被告,本院先判斷交易主體、進而判斷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一)交易主體: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論是契約成立後之定作人、承攬人,或契約未成立前,於磋商階段之將來定作人或承攬人言,主體上均有爭議。①定作人方面,被告忠智教會未有法人登記,而從屬被告真耶穌總會,惟其對外設有代表人、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行為、簽署系系爭備忘錄,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忠智教會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工程有關事項通知原告或阿瑪亞‧賽斐格,亦有相關函文在卷(如本院卷第41、43、10
0、115、311頁),足認被告忠智教會系以自己名義從事系爭工程有關之承攬契約等交易行為。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循此意旨,財團法人與其分支單位或機構,雖各自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為同一,財團法人本身就其分支單位或機構所為之交易行為,亦得以財團法人名義為訴訟,因此,本件由被告忠智教會所為之交易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選擇以被告忠智教會為被告(非法人團體)而提起訴訟,亦得以被告真耶穌總會為被告(財團法人),如為前者,被告真耶穌總會得藉由其組織之主從關係掌握被告忠智教會於訴訟上之作為,被告忠智教會已充分代表(擔當)被告真耶穌總會進行訴訟,訴訟結果同時拘束被告忠智教會與真耶穌總會;如為後者,被告真耶穌總會為財團法人之主體本身,訴訟結果拘束其法人本身及所屬各分支單位及機構。原告為避免當事人爭議而反覆進行訴訟,以先、備位聲明方式,一併對被告忠智教會、真耶穌總會提起訴訟,並先位聲明以被告忠智教會為被告,備位聲明以被告真耶穌總會為被告,自為合法。是以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關事項,就定作人方面而言,事實上從事交易行為者為被告忠智教會,程序法上就該交易行為負法律上權利義務者,亦經原告於先位聲明中特定為被告忠智教會。②承攬人方面:原告主張: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曾於104年1月8日通知被告忠智教會,並經被告忠智教會同意後,始改以原告名義履約等內容。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事項,被告忠智教會於102年4月12日通知阿瑪亞‧賽斐格參與招標,於102年5月7日以「玻達答爾有限公司(阿瑪亞‧賽斐格)」名義通知得標,於104年3月23日以原告「品果設有限公司」名義通知議價結果,均有函文在卷(本院卷第41、43、311頁),而被告忠智教會提出之契約書範本,亦記載原告為承攬單位,有契約書範本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另參酌被告忠智教會關於系爭工程之會議記錄,互以「林春南」(即阿瑪亞‧賽斐格)、設計師、「品果」來指稱原告,有相關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第399頁、相關事件卷第252、265、273頁)堪認定被告忠智教會交易時,僅重視由阿瑪亞‧賽斐格實際負責設計施作,而未在意其使用之名義,被告忠智教會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交易當時未計較原告使用之名義等內容(本院卷第581頁)。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8日通知被告忠智教會公司「股東異動改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關之權利義務由系爭工程「代表人阿瑪亞‧賽斐格」負責等內容(本院卷第47頁),堪認阿瑪亞‧賽斐格於得標後,先以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忠智教會商議,後改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忠智教會商議,公司主體變更,均經被告忠智教會同意等情。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交易流程中,由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或原告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經被告忠智教會同意,均已由原告承擔其等關於(商議)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或原告所為之承攬交易行為所生之法律上權利,得由原告主張(以下以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原告所為行為,均簡稱原告)。
(二)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根據被告忠智教會104年3月23日對原告之函文及所附會議記錄之內容(本院卷第311頁、相關事件卷第259頁),被告忠智教會通知原告「拿到使用執照之後10日內簽約」等內容,僅是表明訂立承攬契約之意願,被告忠智教會雖提出承攬契約範本(本院卷第63至75頁),但契約內容未記載承攬之總價,有契約書在卷為憑,顯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經兩造明確表明,且雙方最終均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忠智教會間,關於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有合致,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關於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民法第245之1第1項規定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於102年5月7日經被告忠智教會通知得標後(本院卷第43頁),至104年11月6日以傳真通知不由原告承作止(本院卷第122頁),歷時逾2年。期間原告與被告忠智教會商議設計案,關於設計之內容與採用之材質,如樓梯樣式、天花板、浴廁磁磚、冷氣基座等內容,被告忠智教會均要求原告依其意見進行設計,有會議記錄在卷(本院卷第399至427頁),原告並已完成設計圖面交付於被告忠智教會(本院卷第429頁以下);及至承攬之總價,被告忠智教會復於104年3月23日對原告之函文及所附會議記錄之內容(本院卷第311頁、相關事件卷第259頁),要求原告將價金減至180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
②被告忠智教會方面,被告忠智教會自行通知原告得標,已使原告有訂立承攬契約之期待,逾2年期間多次與原告商議設計之細項、要求原告減低工程金額,均加深原告關於締約之期待,此外,被告忠智教會亦在前揭104年3月23日函文所附會議記錄中,也提及「拿到建築使用執照之後10日內簽約」之內容,足認被告忠智教會自身諸項行為,外觀上已能引起原告對於契約成立之高度期待。③原告自受通知得標起,逾2年期間多次與被告忠智教會商議而修改設計圖、同意被告忠智教會提出之減價後工程金額、並依被告忠智教會意見提出設計圖,足認係信賴雙方契約將成立而付出成本,其對於契約成立之期待,已可透過所付出之成本加以呈現,而屬受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保護之期待利益。④被告忠智教會於拒絕締約之會議記錄中,以報價偏高、未採取利益迴避、及原告隱瞞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已撤銷商業登記等事項,作為不與原告締約之理由,有會議記錄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然而工程之報價,係由被告忠智教會要求減價,原告同意減價,已如前述,被告忠智教會顯然不應再以價額作為拒絕締約之理由;關於林聖山(阿瑪亞‧賽斐格之兄)於被告忠智教會擔任傳道,及被告忠智教會建築委員會中有阿瑪亞‧賽斐格之親屬等事項,乃被告忠智教會內部管理之問題,不應執以對抗外部之交易對象,即使林聖山有違反被告忠智教會內部關於利益迴避之規範,也是由被告忠智教會與林聖山循其內部關係加以處理,不能作為外部拒絕締約之正當原因;另就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是否已廢止,乃涉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方面之當事人變更,被告忠智教會既已於交易過程中,同意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與原告相遞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忠智教會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交易事項,只重視是否由阿瑪亞‧賽斐格負責設計,交易過程中未爭執承攬人主體之變更,事後復以其公司之變更為理由而拒絕締約,亦非正當之理由,是以,被告忠智教會以自己之行為,使交易對象(原告)期待兩造將訂立承攬契約,並受領原告設計之成果後,無正當原因而拒絕締約,足評價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原告就其信賴締約而準備或商議契約所造成之損失,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忠智教會請求損害賠償。
(四)損害賠償之金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縱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亦應審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①原告法定代理人阿瑪亞‧賽斐格出席相關設計會議之出席費為2,000元,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準備、商議承攬契約,合計出席與被告忠智教會進行會議15次,請求3萬元之出席時間損失,及為出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1,920元,即有理由。②關於設計費用,難以具體估算原告依被告忠智教會意見提出設計圖之損失金額,據原告陳述其曾以總價10%為設計費(本院卷第166頁),本院以被告忠智教會減價提議後之工程金額180萬元之10%,定原告關於設計支出之損害賠償,即18萬元。③原告共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忠智教會請求24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先位聲明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內容無法認定,不予准許。
(五)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交易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上開許可部分,已由原告特定被告忠智教會為訴訟上當事人,而對被告忠智教會主張,並由被告忠智教會代表被告真耶穌總會進行訴訟,裁判結果拘束被告忠智教會及其所屬之權利主體財團法人即被告真耶穌總會,原告無庸另對被告真耶穌總會主張;關於原告對被告忠智教會請求上開未准許之部分,原告亦基於相同之理由,無法對被告真耶穌總會主張,故原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忠智教會因締約上過失,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忠智教會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忠智教會給付241,92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備位聲明,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忠智教會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