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林良澤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羅震東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謝享恆被 告 李○○被 告 曾○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以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丙○○應在被告戊○○給付原告第一項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應負擔百分之45,被告丁○○、甲○○、丙○○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丁○○、甲○○(於104年06月03日行為時為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原告,有:如鈞院刑事庭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刑事庭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內,在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羅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丁○○、甲○○人等,前往大滿貫遊藝場(位在臺東市○○路,下稱系爭遊藝場),於104年06月03日上午06時52分許在上開遊藝場門口。被告丁○○、甲○○因誤以為被告戊○○僅欲教訓原告,而僅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自系爭汽車座位下方取出木色木質球棒、甲○○則取出鋁色木質球棒,跟隨戊○○跑往該遊藝場助陣。惟被告戊○○卻獨自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基於不確定殺害原告之故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頸部、胸部,造成原告受有①頸部受有約16公分切割傷(深及肌肉層)及前胸開放性傷口,②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幾近外傷性截肢,③左手臂受有約7.5公分切割傷,④左耳約4公分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開項目之損害,合計對被告戊○○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合計:25,225元(原證01:醫療收據)。
㈡為治療而增加租屋之支出合計93,600元(原證02:租賃契約書)。
㈢無法工作12個月收入損失合計240,096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損失合計273萬元:
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退保前,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第30頁:勞保投保資料)。於104年06月03日受系爭傷害時為27歲,該時待業中。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左手腕關節攣縮,曲腕約50%正常關節活動度、伸腕約70%關節活動度(原證05),則勞動能力減損30%,則每月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000元(計算方式:以該時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百分之30)。則原告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殘餘勞動能力38年(即456個月)之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273萬元(計算方式:每月損失6,000元456個月)。(原告此部分同意不爭執事項第七點之金額)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生命處於死亡邊緣,身心所受驚恐及痛苦無以復加,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07月12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7月11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附民第15頁至第20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丁○○、甲○○、丙○○之部分:被告丁○○、甲○○就原告系爭傷害,應負共同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在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前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甲○○、丙○○應在被告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32頁至第234頁:筆錄}。
參、被告戊○○則以:
一、對原告醫療費用合計25,225元,不爭執。
二、原告為治療而增加租屋之租金支出合計93,600元之部分,不爭執。
三、原告無法工作1年收入損失合計240,096元之部分,不爭執。
四、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損失之部分合計368,457元,不爭執。
五、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情,酌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34頁:筆錄)。
參、被告甲○○、丙○○則以:被告李維在系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應僅負共同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如被告戊○○之答辯內容,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35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到場當事人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及確認後,所不爭執(第235頁至第24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刑事判決之經過:㈠就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戊○○、丁○○殺人未遂案
件(即刑事一審),於105年09月22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戊○○前與廖○容有金錢糾紛,其因廖○容之男友乙○○介入該紛爭,及表示要去其工作地點討債,而心生不滿。戊○○於民國104年06月03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與友人丁○○、方○凡、林○翔(方○凡、林○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李○○(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少調事件〉審結)相約前往早餐店用餐,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開人等。戊○○於開車途中告知上開人等其欲先還錢予廖○容,而駕車前往廖○容之上班地點,即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大滿貫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抵達坐落於遊藝場斜對面之秀泰影城,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秀泰影城旁。戊○○在丁○○陪同下,下車並進入遊藝場與廖雪容會面。戊○○於遊藝場內見乙○○未到,乃透過廖○容之行動電話與乙○○對話,該2人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衝突,戊○○因而大為憤怒,並要求乙○○必須於同日上午前來談判處理。戊○○結束與乙○○之通話後,與丁○○返回系爭車輛處等候乙○○到來。嗣於同日06時52分許,戊○○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遊藝場,與丁○○、李○○相互示意該人為乙○○後,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取出長約45公分(含刀柄)之西瓜刀1把(下稱西瓜刀)下車,並小跑步跑向遊藝場;丁○○、李○○見狀,已預見戊○○將傷害乙○○,仍均以與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自系爭車輛座位下方分別取出木色木質球棒(係指木色球棒)、鋁色木質球棒(係指銀色球棒)各1支下車,跟隨戊○○跑往遊藝場。戊○○於遊藝場門口與步出遊藝場之乙○○相會後,雖能預見西瓜刀甚為鋒利,持之揮砍他人之頸部、胸口此等脆弱之重要部位,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之凶狠及洩憤,『獨自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刀揮砍乙○○之頸部及胸部,致乙○○受有頸部約16公分切割傷(深及肌肉層)及前胸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第1傷口),戊○○見乙○○負傷,仍繼續持刀砍向乙○○,乙○○乃低下頭並舉起雙手護住頭部,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左手腕約8公分開放性傷口,下稱第2傷口)、左手臂約7.5公分切割傷(下稱第3傷口),及左耳約4公分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下稱第4傷口)之傷害,而丁○○、李○○見傷害目的已達,即未動手而與戊○○一同乘坐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幸乙○○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木色球棒、銀色球棒各1支。」(第07頁至第21頁:判決書)。而於105年09月21日判決「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則移送少年事件審理)。
㈡嗣被告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
度原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戊○○殺人未遂案件(即刑事二審),於106年02月15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戊○○與廖○容原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廖○容男友乙○○介入該債務糾紛,表示要去其工作地點討債之行為,而心生不滿。戊○○於民國104年06月03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與友人丁○○(另經原審判決傷害確定)、方○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李○○(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相約前往早餐店用餐,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開人等。戊○○於開車途中告知上開人等其欲先還錢予廖○容,而駕車前往廖○容之上班地點,即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大滿貫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坐落於遊藝場斜對面之秀泰影城,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秀泰影城旁。戊○○在丁○○陪同下,下車並進入遊藝場與廖○容會面。戊○○於遊藝場內見乙○○未到,乃透過廖○容之行動電話與乙○○對話,該2人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衝突,戊○○憤怒難抑,要求乙○○必須於同日上午前來談判處理,隨即與丁○○返回系爭車輛,與李○○等人一同等候乙○○到來。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戊○○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遊藝場,即向丁○○、李○○示意該人為乙○○後,戊○○明知西瓜刀屬於銳利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揮砍頸部、頭部或胸部,將極可能導致血管、顱骨破裂或傷及臟器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自系爭車輛內取出長約45公分(含刀柄,刀刃部分約30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車,小跑步至遊藝場門口(其中丁○○、李○○則因誤以為戊○○欲教訓乙○○,而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自系爭車輛座位下方分別取出木色木質球棒、鋁色木質球棒各1支下車,跟隨戊○○跑往遊藝場助陣),持刀揮砍乙○○之頸部及胸部,致乙○○頸部受有約16公分切割傷(深及肌肉層)及前胸開放性傷口,戊○○見乙○○負傷,仍接續持刀砍向乙○○,乙○○因此低頭舉起雙手護住頭部,其左手腕遭猛力砍擊而受有約8公分開放性傷口,導致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幾近外傷性截肢,另左手臂受有約7.5公分切割傷,及左耳約4公分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嗣廖○容因聽聞聲音走出店外發現乙○○遭人砍傷,戊○○經廖○容叫喚阻止,丁○○等人亦示意戊○○快步離開現場,戊○○始停手,隨丁○○、李○○跑回系爭車輛,並駕車搭載丁○○、李○○、方○凡、林○翔等人離開現場。乙○○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台東分院)救治後,倖免於死亡之結果。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李○○處搜索扣得木色球棒、銀色球棒各1支。」,併判決「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第147頁至第160頁:該刑事二審判決書影本)。
㈢經被告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3988號殺人未遂案件,於106年12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161頁至第164頁:該刑事三審判決書影本)。
㈣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少調字第10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少調事件)於105年04月21日宣示「少年李○○應予訓誡並付假日生活輔導」(見少調卷)。
㈤兩造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少他字第02號偵查卷(下稱少他卷)、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殺人未遂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10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殺人未遂偵查卷(下稱調偵卷),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04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刑事三審卷,本院107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卷)、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㈥被告對原告共同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④第187條第1項本文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4年06月03日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時,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
⑤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⑥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
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應與使用人,負同樣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已支出如原證01之醫藥費合計25,225元(原證01:醫療收據)。(到場兩造不爭執)
五、依原告主張:位置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復健,所提承租原證0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①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2室。②租賃期間:104年10月02日至106年04月01日。③每月租金5,200元(該租賃期間之租金合計為93,600元)(到場兩造不爭執)。
六、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退保前,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第30頁:勞保投保資料)。於104年06月03日系爭傷害時,為待業中。
㈠於105年01月17日在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鋼釘移除及腕關
節鏡清創手術後,於105年01月19日出院(原證04)。經本院函前揭醫院「乙○○在104年06月03日所受上開傷害時,係在待業中,則依一般狀況,需休息「幾個月」,才能再從事一般正常人之工作?」(第195頁:函稿)後,依卷附227頁:高醫中和醫院108 年08月30日復函,內載「一般術後需休息一年」。
㈡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在12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
240,096元(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該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12個月)。(到場兩造不爭執)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7.1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8,457元:
㈠殘餘勞動能力:
原告於104年06月03日受系爭傷害時,年齡26歲05月又12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距65歲退休之齡,尚有38年06月,合意以:38年06個月(即462 個月)作為原告殘餘勞動能力。依該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原告在前揭期間內之薪資合計為5,160,464元(計算方式:20,008元257.00000000=5,160,464.00000000。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229頁:霍夫曼計算式)。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宜為百分之7.14:
⑴依原證05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於106年03月16日所出具乙○○
之診斷證明書,①在病名欄內載:「左手腕砍傷致肌腱斷裂術後及神經病變術後」、在醫囑欄記載「該原因上述病情,於106年03月16日治本院復健科回診,目前病況,左手腕關節攣縮,曲腕約50%正常關節活動度、伸腕約70%關節活動度。」(第98頁:該證明書)。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03條附表內載:「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為2 分之1 以上者。」「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為3 分之1 以上者。」(第174 頁)。
⑵經本院函前揭醫院「乙○○所受左手腕之傷害,係屬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03條附表所示:何種①失能種類、②失能項目、③失能狀態、④失能等級?」(第195頁:函稿)後,依卷附227頁:高醫中和醫院108年08月30日復函,內載「
1.上肢。2.上肢機能失能。3.運動失能。4.13等級。⑶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所列:①第一級、②第二級
、③第三級之失能等級,其失能之狀態分別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①「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者」、②「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③「尚可自理者」,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其各等級失能之給付,則分別係以平均投保薪資①1200日、②1000日、③840日(第167頁至第170頁:該條文、附表)。而據原告所遺身體失能之情況,係符合第13級失能等級(前揭醫院函內載),即尚未達終生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之程度,故自宜以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第3級勞動失能等級,其失能給付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40日,作為勞動失能給付比例之計算標準,應為昭然。據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
7.14%(第13級之給付標準60日/第3級殘廢840日)。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7.14,則其喪失勞動勞力之損失則為368,457元(計算方式:殘餘勞動能力之薪資總額5,160,46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百分之7.14)。(到場兩造不爭執)
八、兩造之經濟、地位:㈠原告部分:①年逾31歲(00年00月出生)、大學畢業、未婚
(第27頁:戶籍謄本)。②於104年度、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價值約000萬元之財產(第28頁至第3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職業:目前待業中,繼續復建中。
㈡被告方面:
⑴被告戊○○:①年逾24歲(00年00月出生)、平地原住民、
高職肄業、離婚(第33頁:戶籍謄本)。②於104年度、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34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③目前在監執行中。
⑵原告丁○○:①年逾26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肄業、未
婚(第39頁:戶籍謄本)。②於104年度、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40頁、第2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原告甲○○:①年逾22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肄業、未
婚(第45頁:戶籍謄本)。②於104年度、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46頁、第2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③目前職業:粗工,有做才有錢,有做的時候每天工資壹仟元。
⑷原告丙○○:①年逾50歲(00年00月出生)、國中畢業、離
婚(第52頁:戶籍謄本)。②於104年度、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53頁、第2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③目前職業:家庭美髮、旺季三萬元,淡季兩萬元。我們沒有房子,目前租屋,每個月租金九千元。
九、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7月11日送達最後被告(附民第15頁至第20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原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到場當事人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44頁):
到場當事人是否同意: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㈠被告戊○○對原告所請求:①醫療費用25,225元、②租屋之
支出合計93,600元、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合計240,096元、④減少勞動勞力之損失為368,457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至第七點),核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因被告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⑴本院斟酌: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雙方各自之年齡、原先之職業,雙方在系爭侵權行為前熟識之程度、在系爭侵權行為爭執後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②被告戊○○因原告介入其與廖雪容間之金錢紛爭,併表示要去被告戊○○之工作地點討債,而心生不滿,所致衝突之起因。③被告戊○○之前僅本係欲傷害原告,嗣卻獨自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基於不確定殺害原告之故意,而持西瓜刀揮砍原持西瓜刀揮砍身體之部位,致原告受有①頸部受有約16公分切割傷(深及肌肉層)及前胸開放性傷口,②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幾近外傷性截肢,③左手臂受有約7.5公分切割傷,④左耳約4公分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等之系爭傷害,而引起原告之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其加害手段、方法。④原告因左手腕遭砍傷之系爭傷害,造成肌腱斷裂手術後及神經病變手術後,仍需休息一年始能如一般人正常工作,且原告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回診、復健後,前病況為左手腕關節攣縮,曲腕約50%正常關節活動度、伸腕約70%關節活動度(原證05:診斷證明書),經該醫院診斷:原告左手腕之傷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03條附表:第13級之上肢機能運動失能程度,其加害之程度。⑤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後之就醫門診之次數、復健之次數,暫時無法如一般人工作,受有系爭傷害後其後續門診、復健、所致遺存運動失能,持續所造成身體上痛苦之程度。⑥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⑦因被告戊○○之系爭侵權行為,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⑧兩造迄未達成和解。⑨併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所致原告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在被告戊○○給付原告1,727,378元(計算方式:
①醫療費用25,225元+②租屋之支出合計93,600元+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合計240,096元、+④減少勞動勞力之損失為368,457元+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5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對被告丁○○、甲○○、丙○○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之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丁○○、甲○○因與被告戊○○欲教訓原告,而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自系爭汽車座位下方取出木色木質球棒、被告甲○○則取出鋁色木質球棒,跟隨被告戊○○跑往該遊藝場助陣,嗣而衍生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丁○○、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
㈡⑴本院斟酌: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雙方
各自之年齡、原先之職業,雙方在系爭侵權行為前熟識之程度、在系爭侵權行為爭執後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②被告丁○○、甲○○在場助勢,其對原告所致加害手段、方法。③因系爭侵權行為,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④兩造迄未達成和解。⑤併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所致原告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丁○○、甲○○:在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乙情,尚屬適當。
㈢被告甲○○在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當時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前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甲○○、丙○○應在被告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為前揭第三點、第四點之判決結論,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及勝訴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戊○○應負擔百分之45,被告丁○○、甲○○、丙○○應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