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蕭煥通
林 桂共 同 張簡復中訴訟代理人被 告 邱憲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以105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06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煥通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桂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煥通、原告林桂各負擔4分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即刑事一審卷),於民國105年09月29日在該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104年05月27日15時08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保安宮前(即台197線道2.7公里北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台東縣池上鄉錦園村保安宮前起駛,由東向西方向、駛入197縣道北上車道,並左轉欲往臺東市方向而進入南下車道時(下稱系爭車禍路段),未注意車輛左後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蕭煥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原告林桂,沿197縣道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見狀剎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①原告蕭煥通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三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原告蕭煥通系爭傷害);②原告林桂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5趾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原告林桂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
二、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㈠原告蕭煥通部分:①醫療費用為350,000元(參酌附民卷第36頁:計算式)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650,000元。㈡原告林桂部分:①醫療費用為300,000元(參酌附民卷第36頁:計算式)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104年05月27日(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64頁至第65頁:
筆錄}。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承擔,但願意和解,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65頁至第6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66頁至第7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即刑事卷),於105年09月29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腓骨開放性骨折」補充為「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二)增列證據:被告邱憲紘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同年8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04月16日之起訴書內載:一、邱憲紘於民國104年05月27日15時08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保安宮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入197縣道北上車道,並左轉欲進入南下車道,其本應注意駛入主幹線車道時應禮讓主幹線之車輛先行、應禮讓直行車,並應隨時注意四周車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主幹線車道並左轉欲往南向車道駛去,適逢蕭煥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桂,沿197縣道往北行駛,行經該址,見狀剎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係指系爭車禍事故),致蕭煥通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三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係指原告蕭煥通系爭傷害),林桂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5趾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係指原告林桂系爭傷害)。」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第07頁至第10頁:刑事一審卷該判決書及起訴書)。併以「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2人,暨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流動攤販工作,工作受天氣影響而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理由,而判決:「邱憲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㈡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於105 年01月12日鑑定結果,記載「一、邱憲紘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蕭煥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45頁: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在本院卷第31頁)。
㈢兩造對: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卷)、105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卷)、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之侵權行
為間有完全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
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金額:㈠原告蕭煥通部分:
①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三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即原告蕭煥通系爭傷害)(警詢卷第24頁:馬偕台東醫院105年05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②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護(105年05月31日入院、07月
11日出院)(警詢卷第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07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③兩造同意:原告蕭煥通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350,000元(另參酌附民卷第36頁:計算式)。
㈡原告林桂部分:
①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足
第1至第5趾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即原告林桂系爭傷害)(警詢卷第25頁:馬偕台東醫院105年05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②需24小時看護3個月(105年05月31日入院、07月11日出院
)(警詢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07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③兩造同意:原告林桂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0,000元(
另參酌附民卷第36頁:計算式)(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四、本件應適用之交通規定,被告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㈠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兩造之經濟、地位:㈠原告蕭煥通:
年逾78歲(27年10出生)、小學畢業(第43頁:戶籍查詢資料)。目前已退休,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1,354元,名下財產之價值總額為8,732,120元(第44頁至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原告林桂:
年逾77歲(29年05出生)、小學畢業(第52頁:戶籍查詢資料)。目前已退休,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559元,名下財產之價值總額為0元(第54頁至第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被告:
①年逾34歲(00年00月出生)、二專畢業(第59頁:戶籍查
詢資料)、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之價值總額為0元(第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②目前在各大夜市從事販賣炸雞排之流動攤販工作,每月大月
時月淨利約3至4萬元,小月時淨利約在3萬元以下,另還有貸款20幾萬要還,每個月需要償還3,000元。
六、兩造和解過程:㈠刑事附民105年東交簡字第191號過失傷害事件於105年07月11日調解中:
①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各60萬元(第34頁:調解筆錄)。②原告請求賠償各200萬元(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第36頁:調查筆錄影本)。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即原告2人各5萬元)(刑事卷第30頁:筆錄。影本附在本院卷第34頁)。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八、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田皓文到場表示:被告所投保第三人意外險,按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發生事故時,對每一位受害人最高理賠金額是新臺幣壹佰萬元。在本件事故,保險公司對被害人原告每人最多之理賠上限為各壹佰萬元。
九、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若致有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70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經查:
一、兩造對同意:因系爭車禍事故,㈠原告蕭煥通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350,000元;㈡原告林桂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輔金之部分:本院斟酌: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之經濟能力,及參酌兩造之下開各情:①原告蕭煥通:年逾78歲、小學畢業;原告林桂年逾77歲、小學畢業;被告:年逾34歲、二三專畢業。
②原告均已退休,被告為在夜市從事炸雞排之攤販。③被告駕駛汽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④系爭車禍事故分別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⑤原告蕭煥通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三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桂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足第1至第5趾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傷勢,其後續之門診、復健,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⑥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⑦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⑧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⑨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蕭煥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50,000元為適當;原告林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㈠原告蕭煥通在1,150,000元(計算方式:即醫藥費35萬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被告之前已給付5萬元);㈡原告林桂在1,050,000元(計算方式:即醫藥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之前已給付5萬元),及均自104年05月27日(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