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謝金妹訴訟代理人 謝玲玲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訴訟代理人 賴富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八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榮成邀同原告與訴外人陳美雲、卓宗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1月 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簽訂借據為憑,嗣因周榮成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周榮成、陳美雲及卓宗利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3月8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即得對原告行使請求權。詎被告遲至105年3月21日始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被告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3月8日確定,伊於105年3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雖已屆滿15年,惟自系爭支命令核發至104年4月10日止,周榮成曾陸續向被告為清償共計10次,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承認」中斷時效。另原告與周榮成分別於103年 1月16日、同年2月12日參與被告就本件借款之協商小組會議,周榮成於會後已與被告另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亦得認係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對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承認」,是原告在本件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美雲、卓宗利於 82年11月2日擔任周榮成向中華民

國儲蓄互助協會善導儲蓄互助社(下稱善導互助社,係屬被告之團體會員,訴訟均以被告名義為之)借款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主債務人周榮成未依約償還,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一、債務人(即周榮成、陳美雲、謝金妹【即原告】、卓宗利)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82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壹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2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85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5年 3月8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100年 3月8日時效即屆滿,被告迄

至102年12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633號受理後,被告於103年 3月25日撤回執行。

㈢被告復於105年3月21日(聲請狀日期為同年月17日)持系爭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16日出席被告所屬臺東縣新興儲蓄互助社

(原善導互助社於88年10月15日併入該社,相關事業由該社接續處理,下稱新興互助社)103年度第2次協商小組會議。

㈤原告女兒謝玲玲曾於103年 2月12日出席新興互助社103年度

第 4次協商小組會議,於簽到簿簽其個人姓名,未出具委任狀。

㈥周榮成與訴外人周鼎傑、周嚴溱與新興互助社於103 年4 月

8 日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周榮成係於借款人欄位簽名,周鼎傑與周嚴溱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原告並未簽署該契約書。

㈦周榮成分別於103 年3 月5 日、10日、同年5 月12日向新興

互助社還款1萬5,000元、4,400元、6,000元。原告未曾就周榮成之借款向被告清償。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支付命令時效是否消滅?若已消滅,時效屆滿後,原告

有無承認?即原告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支命令及確定證明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債權人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 3月8日確定後,至100年3月8日被告之

請求權時效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㈡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應可信實。

㈢被告雖抗辯周榮成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104年4月10日止

,曾陸續向被告還款,應屬「承認」,已中斷時效云云。惟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 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79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原告未曾替周榮成還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卷第111 頁),是主債務人周榮成對於被告縱有繼續還款之行為,僅係周榮成對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而有所承認,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周榮成所為之承認應僅在周榮成與被告間發生相對效力,被告對周榮成之債權縱有因周榮成之承認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對於原告並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要屬甚明。故被告以周榮成之還款事實作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承認」,進而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亦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有參與債務協商小組會議,周榮成與被告於

103年 4月8日另有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

2 條之約定,如周榮成逾期未償還,被告得依原借據條件追償,此約定可以包括原告部分,均屬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對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承認。原告則否認其有所謂「承認」債務之行為,債務協專小組會議係時效完成後所召開,原告僅參加103年1月16日之會議,於該次會議,原告並無所謂承認行為,至於周榮成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原告並不知情,亦未簽署,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始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經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原告僅於103年1月16日之會議簽到簿簽名,紀錄中並無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承諾清償之記載,且上揭債務協商小組會議,係由被告召集,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事後製作,並無經原告簽名之會議紀錄原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頁),是尚難僅憑原告應被告邀集而參加會議,即逕認原告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另周榮成固有於103年 4月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業如上揭三、㈥所述,然原告既未參與,即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所拘束,被告猶持前詞,逕以該契約效力及於原告,係原告所為之承認,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85年3月8日確定後翌日起算

,於100年3月8日即屬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5年 3月21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債權人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再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