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羅輝峰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坐落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內佔墾地位置圖第87號土地(面積1.1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自民國77年起即由原告向林務局知本工作站登記為現耕作人,其並於79年起配合被告要求全面耕作該時被告推廣種植之「相思木」,嗣被告於91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李樹206棵、相思木52棵為由,向本院請求判命其剷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被告,本院於會同兩造履勘後,以9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命原告剷除李樹42棵、相思木2,080棵(下稱系爭相思木,與李樹合稱系爭林木)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確定。
㈡ 詎被告先以系爭相思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拒絕補償原告栽種系爭相思木之損失,復以恐致水土流失、違反森林法為由禁止原告依前確定判決主文剷除系爭林木,又於102年6月28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聲請依土地現況點交,並陳稱:願與原告協商系爭林木補償問題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補償原告;而系爭相思木目前尚存650棵、每棵徵收補償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相思木之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應以其所支出之人力、費用計算不當得利,惟其於79年至92年間每年耗費200個工作天從事系爭相思木之種植與維護,92年後因原告認其可依前確定判決剷除系爭相思木而取得所有權,是其於102年6月28日點交前仍會為系爭相思木割藤而支出相當之人力、費用,系爭相思木現今始得生長至胸高直徑約15至25公分間,自應以觀賞木之徵收補償金額計算其所支出之人力、費用,是其請求每棵林木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未過高。
㈢ 又系爭相思木雖為造林木,惟觀台東縣政府工程農林作物地上物補償查估表(下稱系爭查估表),相思木之造林木徵收補償額計算基礎所列每日工資僅300元顯然過低,且未列「栽植」、「苗木搬運」、「包裝材料」、「施肥」等成本,是系爭查估表顯不足採;縱欲以系爭查估表所列造林木徵收補償額計算原告所支出之勞力費用,亦應以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80棵相思木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萬元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前因無權占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林木,而遭本院以前確定判決命原告剷除系爭林木並交還系爭土地確定,及被告於102年間係因考量系爭土地為陡坡,若依上開判決主文剷除系爭林木恐造成水土流失,始聲請依現況點交等節;惟原告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核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種植之初原有契約關係存在,嗣因契約無效致無權占有土地而種植作物」之事實未合,則原告得否依前揭判決意旨為請求已非無疑;再者,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本身即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乃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況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種植系爭林木之費用、勞力而非系爭相思木之價值,原告主張依系爭相思木徵收價格為補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㈠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為國土保安林,依臺東事業區經營計畫應種植相思樹等適當樹種,並應於採伐跡地、無立木地限期完成造林;被告於60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鍾梅超,約定由鍾梅超於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木、油桐為造林,林木由鍾梅超收益80%,惟系爭土地事實上由原告之父羅進春、原告占有使用。
㈡ 被告於91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李樹206棵、相思木52棵為由,向本院請求判命其剷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本院於會同兩造履勘後,以前確定判決命原告剷除系爭林木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判決附件地上物調查表所示李樹42棵、相思木2,080棵皆為原告所種植。
㈢ 系爭土地現存系爭相思木650棵確為原告所種植。
㈣ 被告以系爭相思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拒絕補償原告栽種系爭相思木之損失,復以恐致水土流失、違反森林法為由禁止原告依前揭判決主文剷除系爭林木,又於102年6月28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聲請依土地現況點交並陳稱願與原告協商系爭相思木補償問題,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補償。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2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支出之人力、費用:
1.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謂:「因契約無效所致之土地無權占有人,在無權占有土地上所種作物,未與土地分離前,雖屬土地之一部分,應與土地一併交還與土地所有人,但土地所有人如因此受有利益,種植作物之無權占有人就所用費用及人力等項,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雖係處理因契約無效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種植作物之不當得利問題,惟純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墾殖,若無權占有人之墾殖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規劃,則土地所有權人確因無權占有人之墾殖行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即具備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應成立不當得利,並參考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允種植作物之無權占有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及人力等項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始符公平。
2.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而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林,依臺東事業區經營計畫應種植相思樹等適當樹種,並應於採伐跡地、無立木地限期完成造林,被告前於60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鍾梅超,約定由鍾梅超於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木、油桐為造林,系爭土地現存系爭相思木650棵確為原告所種植,被告並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聲請依土地現況點交,並陳稱願與原告協商系爭相思木補償問題等節,已如前三、㈠、㈢、㈣所述;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預定利用規劃即為種植相思木等適當樹種以造林,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之行為確符合被告對系爭土地預定之利用規劃,而兩造間並無僱傭、造林等契約關係,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前揭說明返還原告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佐以被告於本院以前確定判決命原告剷除系爭相思木後,復禁止原告依前揭判決主文剷除系爭相思木,並於前揭執行程序中陳稱願與原告協商補償問題等節,如不允原告請求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無異使被告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即可享有他人種植之國土保安林,實有失公平。
3.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權占墾系爭土地而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之給付」,是被告無庸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墾殖,旨在圖謀自己之利益,實無增益他人財產之意思,與「給付」之要件有間,自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學說上所謂「強迫得利」處理,即將民法第181條但書所稱「價額」予以主觀化,就受益人整個財產,依其經濟上計劃認定其應償還之價額,例如於他人預定作為垃圾處理廠之土地上種植林木,土地所有人主觀上並未受有利益,則無庸返還(不當得利,王澤鑑,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48頁至第250頁:2006),是被告主觀上既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應屬有據。
5.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瓊蓮到庭作證,以證明劉瓊蓮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曾表示系爭相思木為原告所種植,系爭相思木點交予被告後會再為原告申請補償等節,因被告已不爭執系爭相思木為原告所種植,且劉瓊蓮於前揭執行程序中所言亦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102年6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明確,是原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3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種植系爭相思木,因其所支出之人力、費用難以估計,故主張以目前系爭相思木之胸高直徑約15至25公分,依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及禽畜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之觀賞木徵收補償額計算不當得利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查估基準、系爭相思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惟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巡山員楊榮基到庭證稱:我於85年間擔任巡山員並負責調查系爭土地之現占用狀況,91年12月間亦受本院囑託測繪占用情形及地上物調查表;依我保存之84年現況調查所示,84年時系爭土地僅種植相思木52棵,於85年間始陸續種植其餘相思木,但84年種植之52棵相思木皆為小苗,故生長情形與85年所種植之相去不遠,若依臺東之氣候環境,迄91年12月調查時止,系爭相思木之胸高直徑應為4至6公分;至於本院卷第49頁照片,可能是優勢木,故從85年種植至105年確有可能有少數幾棵林木達到照片內胸高直徑約20-30公分之狀態;而91年之履勘照片僅呈現林相,無法具體判斷胸高直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楊榮基所提載有「87號地:李206株,栽種年度72年11月、相思樹52株」之臺東事業區第1林班放租地、佔耕地、重測調查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確係於85年間始種植系爭相思木。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即種植系爭相思木,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次查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土地依現況點交予被告,而系爭土地現存由原告所種植之系爭相思木為650棵等情,已如前三、㈢㈣所述;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538號執行事件102年6月28日執行筆錄復載明:
「本日解除債務人(即原告)之占有,並依土地現況將87圖號土地點交與債權人(即被告)代理人接管,另告知如日後復有占用情形,應依法報警處理。」,有前揭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已因喪失系爭相思木之占有而無繼續投入人力養護系爭相思木之可能,是原告所支出之人力、費用等自應計算至102年6月28日為止,原告主張計算至105年起訴時為止,自非有據。承上,原告係自85年起至102年6月28日止耗費人力費用種植系爭相思木,自應以系爭相思木之樹齡17年、棵數650棵計算其支出之人力費用。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查估基準所示胸高直徑25公分即每棵5,000元之徵收補償額計算其所投入之人力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以106年1月20日府農林字第1060012468號函覆以:若系爭相思木為「觀賞木」,則應依系爭查估基準計算徵收補償額或收購價額;若系爭相思木為「造林木」,則應依系爭查估表計算徵收補償額即造林費用,其計算方式為:造林費用=(造林費+管理費)(1+利率14%)年數+(造林費+管理費)(1+利率14%)(年數-1)等語,有前揭函文及隨函所附系爭查估基準、系爭查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5頁),是系爭查估基準僅適用於「觀賞木」甚明。而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林,依臺東事業區經營計畫應種植相思樹等適當樹種,並應於採伐跡地、無立木地限期完成造林,已如前三、㈠所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既為造林,自應以「造林木」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始符前㈠1.所述價額主觀化之法理。而觀諸系爭查估表,其係以造林所需費用計算徵收補償額,且系爭查估表估算之相思木造林費用包含苗款、整地、種植苗、雜費、除草、切幹芽、管理費等項目,並以台灣銀行70年放款利率年息14%為調整物價之參數,以系爭查估表計算原告種植系爭相思木所支出之人力費用,應已包含原告種植系爭相思木之一切必要支出,自可採為本件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
3.系爭土地上現存系爭相思木共計650棵為原告所種植,而原告係自85年起至102年6月28日止種植、養護系爭相思木,以樹齡17年計算,其因造林種植系爭相思木650棵所支出之造林費用應為298,327元{計算式:【(造林費用每棵6.4元+管理費用每棵5.8元)×(1+利率14%)×造林年數17年+(造林費用每棵6.4元+管理費用每棵5.8元)×(1+利率14%)×(年數17年-1)】×650棵=298,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查估表所列每日工資僅300元,且未列「栽植」、「苗木搬運」、「包裝材料」、「施肥」等成本,是系爭查估表顯不足採云云;惟查,系爭查估表所列每日工資雖僅300元,然於計算時已依台灣銀行70年放款利率年息14%乘以樹齡為調整,自無過低;且前揭計算標準之造林費用中雖無「栽植」項目,惟有「種植苗」項目,有系爭查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兩者僅係用語不同,並無原告主張漏列栽種成本之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系爭相思木的勞力支出最多是砍草、砍雜木、疏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4頁),並未提及「苗木搬運」、「包裝材料」、「施肥」等支出,佐以證人楊榮基之證述:系爭土地上方有天然相思樹母樹,會自然下種,而造林最主要是前6年的撫育,就是砍雜草和割藤、打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堪認原告種植系爭相思木並無「苗木搬運」、「包裝材料」、「施肥」等支出,是原告主張系爭查估表計算造林費用未列「苗木搬運」、「包裝材料」、「施肥」而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
㈢ 綜上所述,原告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相思木,惟原告前揭所為符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被告復於本院前確定判決命原告剷除系爭相思木後聲請依現況點交,而於102年6月28日取得系爭相思木之占有,自受有種植系爭相思木之人力、費用等共計298,327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於298,327元之範圍內請求返還。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327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