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林登源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 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戴昀芸即反訴原告 之13
戴秋琪上二人共同 蕭芳芳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0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3年0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被告應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㈠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㈡被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戴勝郎(即被告之父)於民國82年間,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購買時相關農業法令規定非自耕農不能登記,故原告遂將自己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所有權2分之1之部分,借名登記在戴勝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情為戴勝郎之子女所知悉。而戴勝郎於103年03月10日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即為消滅。被告因依戴勝郎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併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3年05月0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2分之1(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東地所字第034310號)。則被告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參酌證人呂慕謙在:被告對原告提起鈞院104東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4年07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和戴勝郎於82年間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權利各二分之一,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戴勝郎名下等語,則已具爭點效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競合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32頁至第133頁:筆錄}。
貳、被告方面:證人呂慕謙雖曾在鈞院104東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4年07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證述,但證人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登記在戴勝郎名下乙節,其記憶極易受對造之影響、且可信度較低。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正,則被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合法之原因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3頁)。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一、戴勝郎雖曾將系爭土地借予反訴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但反訴原告以: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規定終止該契約,且反訴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自93年起之房屋稅均未繳納。
二、反訴原告曾在104年度簡上39號拆屋還地事件,以104年8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於104年8月28日送達反訴被告之日時,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見該卷第10頁狀載、第18頁送達證書回證)。故除非反訴被告能提供給建管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日期、係在89年8月27日以前,否則尚難認為反訴原告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
而本件反訴僅係「重申」已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之前已經發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效力。
三、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未與戴勝郎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諸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第134頁:筆錄)。
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向戴勝郎借用系爭土地,其目的在建築系爭房屋以供居住,系爭房屋於90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後,反訴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使用的目的還沒有消滅。而系爭房屋於90年05月31日開始開工,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用契約,惟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另反訴被告經戴勝郎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雙方則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戴勝郎繼承人之反訴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第134頁:筆錄)。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34頁至第13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曾以: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林登源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由,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4東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04年07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經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經該審於105年08月24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第32頁至第47頁:原證三該判決書影本)。
二、依104東簡145號卷附第48頁至第50頁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戴勝郎(即被告之先父)於82年6月30日以:向訴外人陳阿蔭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07月01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而上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之「申請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在案(同卷第47頁: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1040004916號函)。
㈢該土地於93年11月08日因重測,改編為:臺東市○○○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同卷第51頁:地籍異動索引)。
三、依104東簡145號卷附第29頁,於90年8月30日臺東縣政府所核發東工使字第254-3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內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之起造人雖登記為戴勝郎。
但實際上,系爭房屋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房屋之附屬建物係由原告所出資建築,開工日期為90年05月31日,於90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房屋稅自90年10月起課(同卷第28頁:系爭房屋納稅證明書)。
四、戴勝郎於103年03月10日死亡後,依戴勝郎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卷第56頁),㈠由被告戴昀芸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嗣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於取得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同卷第27頁、第28頁:臺東稅務局於104年06月18日東稅財字第1040007916號函、系爭房屋納稅證明書)。
㈡由被告2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經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3年05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2分之1(本院卷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同卷第51頁背面:異動索引)。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借名登記: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民法第550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
」。
③民法第541條第2項: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④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⑥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拆屋還地之部分:
①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②民法第472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
③民法第125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
同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六、㈠原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為105年10月11日(第61頁至第62頁:送達證書回證)。
㈡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反訴答辯狀(即兼反訴
起訴狀)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第72頁:蓋有該日收受戳章之答辯狀一狀)。
八、㈠以本院104東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述,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㈡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38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反訴原告各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各有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同意引用:本院104東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述,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㈠),核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陳阿蔭(即系爭土地之賣方)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
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5年01月07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是卑南國中對面有塊土地,該土地面積大概多寬?)證人陳阿蔭答:一分左右,沒有到兩分。後來我把土地賣給我妹婿,就是戴勝郎,我資料都交給他交代給他處理,我沒有請代書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識呂慕謙代書?)證人陳阿蔭答:我交代戴勝郎辦理後,都是戴勝郎找代書辦理的,我不認識呂慕謙代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你賣給你妹婿,是否還有賣給別人?你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證人陳阿蔭答:沒有賣給別人,是賣給戴勝郎,他如何辦理過戶我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被上訴人林登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住址在何處?)證人陳阿蔭答:是在南王里,因為我不識字,地址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把土地賣掉妹婿戴勝郎時,你是否知道他有沒有找人一起來買?)證人陳阿蔭答:我不知道。我都全部授權他辦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戴勝郎辦理裡,到底找幾個人一起買,你都不管?)證人陳阿蔭答:我都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找代書是否需要經過你同意?)證人陳阿蔭答:沒有,我都叫他自己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辦理過戶所有的證件你都交給戴勝郎處理?)證人陳阿蔭答:是,因為我都不知道所以交給他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是有把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戴勝郎?)證人陳阿蔭答: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證人陳阿蔭答:都是他在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只負責收到錢,其他事情都不管?)證人陳阿蔭答:都交給他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當初賣了多少錢?)證人陳阿蔭答:我忘記了。」等語(見該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筆錄)。據上,不識字之陳阿蔭係將系爭土地賣予戴勝郎,且將相關之身份證、印章、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予戴勝郎,授權戴勝郎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陳阿蔭已忘記賣售之價額),至於戴勝郎是否與他人共買系爭土地、究委任哪位代書辦理過戶等細節,陳阿蔭並不過問。
㈡據證人呂慕謙(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在
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104東簡145號卷附第48頁至第50頁之土地登記簿,問證人: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戴勝郎(即被告之先父)於8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7月1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你知否:原告林登源對該土地有無權利?其經過?)證人答一、本件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承辦的,當時我是代書,本件原告林登源和戴勝郎都是買方,共同買入這塊土地,他們兩人的出資各二分之一,原本土地所有權應該是各登記為二分之一,但因為當時法律規定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當時只有戴勝郎有自耕農的身分,而林登源並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這塊土地的所有權才登記在戴勝郎的名下。二、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我去領的,領了權狀之後,林登源為了自求保障,經過戴勝郎的同意後,由我寫了壹份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大概是寫著:林登源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有二分之一的權利,該切結書並經過戴勝郎簽名後,交由林登源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戴勝郎保管。」、「(法官問:戴勝郎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切結書」,目前在何處?)證人答:切結書我已經交給原告林登源了(林登源稱:我因為多次搬家,不知道該切結書放在哪裡了)。」、「(法官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林登源及戴勝郎,買入系爭土地,是如何出資?該出資額是如何交付的?)證人答:一、至於林登源及戴勝郎買入系爭土地的價金是如何支付給賣方的,因為該款項並沒有經過我的手中,所以我並不知道。二、但是因為林登源跟戴勝郎到我的代書事務所,都有跟我提到:他們買入系爭土地所支出的資金各二分之一,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也是各二分之一。所以才會替他們寫買賣契約的私契,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登記載戴勝郎的名下,為了保障林登源對系爭土地的權利,所以才會由戴勝郎出具切結書給林登源。」等語(第138頁至第140頁:筆錄)。經本院在審酌前揭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從事代書之知識、經驗與時間;及證人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情,再考量證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曾在本院104東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4年0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證述:「一、在八十二年間我是擔任代書,這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我來承辦,當時是賣方與買方林登源和戴勝郎帶證件一起來找我辦理的,買方是林登源和戴勝郎一起購買,權利是各二分之一,但因為當時林登源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這塊土地就登記在戴勝郎名下。二、所有權狀下來之後,林登源為了自求保障,所以就經過戴勝郎的同意,叫我寫了一份切結書給林登源,當時我記得切結書內容大概是:林登源跟戴勝郎出資購買這塊土地,對土地的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因為林登源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這塊土地所有權就登記在戴勝郎名下,並由戴勝郎簽名在切結書上面,簽名後該切結書就交給林登源持有。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在戴勝郎名下,所以權狀則交由戴勝郎持有,而買賣私契則交給林登源持有。」等語(見該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筆錄),其重要情節相符,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故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戴勝郎所共買,且約定雙方均出資2分之1、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應堪採認,故戴勝郎自應履行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應為昭然。
二、而被告在戴勝郎死亡後,依戴勝郎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2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時(見諒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㈠),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依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在原告之本訴中,另依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本院認為: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系爭房屋以供居住,而該不定期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前揭特定目的,迄目前尚未完畢:
按①借用契約為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本文後段)。②「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③「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經查:依104簡上3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5年08月24日之判決附圖所示,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之系爭房屋,其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之面積為198.14平方公尺、增建廚房面積則為21.64平方公尺(不另加計陸續增建之涼棚、廁所),合計為219.78平方公尺(約66坪)。而依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4年07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該卷第77頁至第78頁)、系爭房屋照片(該卷第79頁至第81頁)所示,系爭房屋目前仍為反訴被告居住使用中,系爭房屋結構堪稱良好、仍得繼續性之使用。若系爭房屋一經返還時,反訴被告即將有無法繼續使用,將有妨害反訴被告借地建屋之目的。故本院在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已不堪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完畢,故反訴被告目前尚無庸返還系爭借用之土地,應為明確。
三、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按①「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②「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此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裁判意旨」。③「貨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貨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被上訴人因子女長大,各自獨立營商,被上訴所住○○○鎮○○街○○號樓房係長子楊○○所有,早由長子要回營商,茲被上訴人自己欲使用系爭地建造店鋪營商『已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證』,此項建築店舖營商確非被上訴人在十餘年前貸與借用物與上訴人時所能預知,且該項原因又發生在借貸契約成立以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催告信函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請求復原狀、將借用物返還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㈠反訴原告曾在本院104年度簡上3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4年
8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內載:「..被告(係指反訴被告,下同)借地建屋使用,然自民國93年起建造完成之後之房屋稅均不為繳納,原告(係指反訴原告,下同)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因而自93年起繳納房屋稅迄今,此有原告所繳納99年至104年之房屋稅收據(上證1)可證,導致原告發生損失,基此原告自得基於此終止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本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對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乙節(該卷第10頁:該理由狀),惟查:在反訴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之目的,尚未完畢前,反訴原告本無終止該不定期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理由,業如前述。至於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出資建築,而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後,得否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乃另一問題。
㈡另反訴被告在本件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規定,且反訴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自93年起之房屋稅都沒有繳納,在本訴訟遂以105年10月17日之答辯狀(即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重申」已以104年8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狀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乙節,惟查:反訴原告在上開答辯狀,並未提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難謂已具備該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至於為反訴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乙節,乃係得否求償反訴被告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本院在反訴原告就:已符合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終止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㈢據上,反訴原告既尚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前,則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則為無理由。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更、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辛、據上論結,㈠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壬、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1,989元(第15頁:繳費收據)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第75頁: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