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彥穎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告 潘義雄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本院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1日製作、定於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為票款金額及執行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9,840元。當時被告無故對原告上開受分配債權,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延後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期日,經本院駁回被告上開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維持確定(下稱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此外,因被告係以偽造契約書取得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同受分配,減少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上應受分配之債權(下稱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被告以侵權行為延遲原告依法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期日,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總金額為16,299,840元,原應於系爭分配表所定之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日取得上開分配款,但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延宕至105年3月8日始受分配(共延後24月25日),上開款項加計前訴分配表異議訴訟期間之利息48,051元,原告共取得16,347,891元。惟原告上開可受分配金額16,299,840元在延宕期間,依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損失1,686,354元之利息(16,299, 840元×5%÷12×24.83),扣除以受分配之利息48,051元後,尚損失1,638,303元,為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 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203條至207條已有規定,為債權之請求,不是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參。是以原告上開利息損害,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關於訴外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變價名下財產合計43,428,864元,原告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於103年1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票款金額15,621,230元及執行費用678,610元(合計16,299,840元);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前述確定判決之債權15,685,479元及執行費用104,000元(合計15,789,479元);因被告對原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以致原告無法如期於系爭分配表預計期日受分配;原告另以被告係與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偽造契約書、訴訟上認諾等方式,取得上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藉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減低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對被告提起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一併提起刑事告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號)等事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屬實。而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同為執行債權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將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之應受分配金額剃除,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延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期日,並以延滯期間之應受分配金額之法定利息為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依法規文義,必須是「權利」遭不法侵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僅存在於相對人彼此間,作為主體與主體之間請求給付之基礎關係,債權本身無對世之支配效果,債權因此只是主體間之關係,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以致債權遭他人影響所生之無法履約、利益降低等,僅為因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②與此相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則未規定以「權利」遭不法侵害為前提,分別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是以原告得據此規定,作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但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僅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影響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受分配金額取得時點,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不影響原告取得本件受分配金額取得時點:①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關於執行程序因分配表異議訴訟而生之效果規定;而「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為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院繫屬,對於分配金額尚不能確定之部分,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將原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待實體爭執確定後,再行交付提存金。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原應於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應受分配金額合計16,299,840元,如前所述,經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後,因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在系爭分配表據以受分配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原告得否依其執行名義受分配上開16,299,840元,必須依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決定,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尚未確定前,原告受分配之權利不明朗,為強制執行法所明定之應為提存之情形,本院執行處乃於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合法繫屬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16,299,840元依上開規定提存,並待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駁回被告主張確定後,再依提存法上開規定,將16,299,840元加計「實收之利息」交付原告(實收之利息低於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是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原應受分配之16,299,840元,因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而發生原告延後獲償之結果;原告因延後受償上開16,299,840元,造成法定利息與「實收之利息」兩者差額之利息損失;原告於本件訴訟乃主張延後受償上開16,299,84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利息差額;如果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延後受清償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②至於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則無關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分配表取得上開16,299,840元,該訴訟乃是針對上開金額之外,審斷被告依其確定判決執行行名義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15,789,479元是否應予剃除,即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只關乎原告是否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16,299,840元外,能藉由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5,789,479元)而獲取更多比例之清償。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原告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受分配金額部分(即前述16,299,840元),本院執行處是否將上開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之16,299,840元受分配金額(或提存金)交付原告,只繫於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而與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無關,因此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對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延後取得16,299,840元分配款之法定利息,並無影響,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此部分可能更受分配金額之利息損害。③小結:本院執行處是否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應由原告受分配之16,299,840元提存、或交付原告,僅依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而不受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影響。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6,299,840元,該金額因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後,本院執行處乃將之提存,並於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後,將金額加計「實收之利息」交付原告,原告因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造成延遲取得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金額之結果;但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僅涉及系爭分配表所列應由被告受分配之15,789,479元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重分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執行債權人,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與原告是否、何時取得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應受分配之16,299,840元,並無關聯。換言之,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影響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16,299,840元之取得時點,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則決定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16,299,840元外,是否另能獲得更高比例之清償,惟有前者(影響原告取得金額之時點)涉及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利息損失(依系爭分配表原應受分配16,299,840元之法定利息與實收利息之差額)。
(三)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本身,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其實體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不受該執行名義之確定而遮斷,既允許債務人、第三人爭執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也容許其他受影響之執行債權人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其持有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86年發票之本票3紙,面額共計4,394萬元,經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之為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是以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是「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對於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法律關係真偽,本得依法律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加以爭執,雖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判決結果不利於被告,但審酌上開本票作成後距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已逾10年,實體法上之票據債權尚未曾經法院以裁判確定,其裁判結果,涉及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之舉證可能性、證據保存等諸多因素,在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前,非被告所能確知,被告藉由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以釐清原告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法律關係,既為法律所允許,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行為,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②且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始會影響、延後原告取得系爭分配表原列之受分配金額16,299,840元之時點,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不影響原告取得上開金額之時點,只決定原告是否能更獲得較高比例之清償,原告是否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得較高比例之清償,又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利息損失結果無關。依原告舉證結果,被告雖然因提出偽造契約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該契約書僅涉及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5,789,479元應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分配表原應受分配金額16,299,840元遭延滯之利息損失,彼此互異。被告是否有偽造契約書之行為,只影響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不影響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結果,而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又與原告延滯取得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16,299,840元之時點無關,因此針對原告遲獲分配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無法以被告偽造契約書等事實,認定被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則依據被告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事實,及本件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尚真偽不明。
(四)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之法定利息差額無關:被告與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被告經由訴訟上認諾取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查閱相關裁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被告雖因涉及與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偽造契約書、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所述。不論是被告與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或是被告與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偽造契約書之事實,均是涉及被告是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合法之執行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變價結果參與分配,亦即,此部分事實,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裁判結果將決定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15,789,479元是否剔除(如果剔除後,原告將獲得更高比例之清償)、被告在系爭分配表原列應受分配之16,299,840元外,是否能獲得更高比例之清償。但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乃上開16,299,840元延後取得之利息損失,與被告上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並無關係,則被告是否有偽造契約書之行為、及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均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金額之時點,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理原告本件主張之利息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關於被告是否有偽造契約書之行為及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所提及之事實,既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無從供本院作為評價被告是否具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之判斷基礎。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被告針對原告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訴訟,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範圍,也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則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被告是否偽造契約書而參與分配等行為,固影響第二次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結果,但只關乎原告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16,299,840元外,是否另獲更高比例之清償,與原告本件訴所請求之延後受償16,299,840元之利息損失無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38,303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