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曹銀妹兼訴訟代理人 曹燕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許坤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售國有土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等非公用不動產(下分別稱236、236之8、236之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原告委託訴外人詹益臺,於99年6月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1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同意讓售系爭土地,101年7月31日函文請原告在使用現狀略圖蓋章確認,兩造間讓售契約即成立。②系爭土地均為文化路房屋之使用基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原告,即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6項規定,在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讓售,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按市價計價,是以236地號土地面積487.5平方公尺、236之8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236之9地號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3筆土地合計732.81平方公尺,是以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就500平方公尺部分,即236、236之8地號土地(合計
488.81平方公尺),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合計43,993元,236之9地號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按市價即每平方公尺8,920元計算,合計2,176,480元。③但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決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金,逕將236、236之8地號土地依市價(每平方公尺8,920元)計價,讓售價金為4,360,185元;而只將236之9地號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每平方公尺90元)計價,讓售價金21,960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額有爭執,有價金不明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
確認被告就236、236之8地號土地讓售原告之買賣價金為43,993元(依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236之9地號土地讓售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176,480元(依每平方公尺8,920元計算)。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均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原告於99年6月8日檢具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書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靜安路房屋)門牌資料,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於99年8月16日補提文化路房屋門牌資料,作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因原告可能同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請讓售條件,而前者係以「直接使用人」為要件,依市價計算讓售價金;後者則以「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要件,並得就總讓售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始依市價計價。2讓售規定相比,後者對原告較有利,被告乃先行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如不符合時,再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人民依2讓售規定提出之申請,均僅為要約之引誘,促使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職權發動讓售程序,管理機關有決定是否讓售之權力。②系爭土地上有文化路房屋、靜安路房屋2建物之門牌資料,僅文化路房屋於35年12月31日設立戶籍,足認定為35年12月31日前供建築使用;靜安路房屋則無證據顯示其在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使用。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第12款,同一使用範圍,地上建物有數個門牌,僅部分門牌提得出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時,不符規定之使用基地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因此被告僅就文化路房屋之使用部分,准許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並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條第1、2項規定,以文化路房屋之「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讓售範圍。至於靜安路房屋使用部分,原告僅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請認售。③因文化路房屋、靜安路房屋所使用土地之讓售依據不同,被告乃請原告確認2房屋使用土地之範圍,經原告確認236之9地號土地為文化路房屋使用,而236、236之8地號土地為靜安路房屋使用,並於現況略圖蓋章確認(卷第117頁),是以被告就236之9地號土地准予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每平方公尺90元)計價,讓售價金21,960元;就236、236之8地號土地則僅准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請讓售,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第1項、「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核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920元,計算讓售價金為4,360,185元。④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文化路房屋之使用範圍等語,與原告先前所確認之文化路房屋、靜安路房屋2房屋各自使用範圍之附圖不符,也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條第1、2項上開規定規定不服。是以236、236之8地號土地之讓售依據,與236之9地號土地之讓售依據不同,僅後者符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原告卻請求將3筆土地合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計算價金,以在500平方公尺以內之236、236之8地號土地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價,超過500平方公尺之236之9地號土地部分始依市價(每平方公尺8,920元計價)之方式請求法院確認讓售價金,與法律規定不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①本件爭執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其中
236、236之8地號土地應依市價(每平方公尺8,920元)計價,讓售價額為4,360,185元、236之9地號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每平方公尺90元)計價,讓售價額21,960元(系爭土地合計讓售價額4,382,145元);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其中236、236之8地號土地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計價,讓售價額43,993元、236之9地號土地始依市價計價,讓售價額2,176,480元(系爭土地合計讓售價額2,220,473元),原告以兩者具有價差,讓售價金不能確定,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訟。②兩造關於讓售價金陷於法律上不明之危險,如法院確認核定讓售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進而確認讓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得除去原告關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有關價金之法律上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下列事項兩造未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定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系爭租賃契約,簽有契約書(卷第49至53頁)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係供土地上原告所有文化路房屋、靜安路房屋2房屋使用,文化路房屋為磚造平房、庭院及出入通道;靜安路房屋為磚造平房2間、庭院及出入通道。
(二)文化路房屋部分,於35年10月即由原告家人設有戶籍,門牌號碼原為「福文村6鄰5戶」,後整編為「福文村6鄰文化33號」,再整編為現址「○○村○○路00號之1房屋」(卷第105至111頁)。
(三)①原告於99年時先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2條之2規定,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請讓售當時為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卷第55至61頁)。②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僅有236之9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並同意依該規定讓售,其面積於500平方公尺以下,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每平方公尺90元)計價;關於236、236之8地號土地,被告認為原告僅符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請讓售之要件,亦同意依該規定將土地讓售原告,同時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第1項、「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核定市價為,據以計算讓售價金。③被告最終以104年11月18日售字第099J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繳足價金21,960元後,准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236之9地號土地(卷第119頁)。以104年12月21日售字第099J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繳足價金4,360,185元後,准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236、236之8地號土地(卷第121頁)。
(四)上開繳款通知書所示金額,原告均不同意,而主張應依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讓售。惟原告為免逾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法定時限(如後述),仍先依前述繳款通知書所示內容,繳足21,960元,被告亦已將236之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五)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第1項、「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查估之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920元。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請讓售要件,應按該條規定核定讓售價金,被告則爭執系爭土地僅236之9地號土地部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而應該該規定核定讓售價金,其餘236、236之8地號土地部分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申請讓售,並以市價核定讓售價金,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要件,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與本件有關之2項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法律依據:①「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4項規定。直接使用人依此規定申請讓售者,主管機關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第1項規定,以市價為讓售財產之估價標準。並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核定市價。②「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規定;「依本法第52條之2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50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則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6項規定。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時,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仍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上開規定,查核市價後核定讓售價金。③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依該規定申請認售,須於法定期限104年1月13日前完成,且該規定僅就條文規定之讓售情形,明定讓售價金之計算標準,即「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未提及主管機關於受申請時有准予讓售之義務,對於非公用國有財產是否基於公益而不宜讓售,「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換言之,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時,主管機關之作為有兩階段,先依其行政權限,裁量是否決定予以讓售(此部分無裁量減縮之情形),決定予以讓售後,主管機關應依上述規定之法定方式定讓售價金(此部分則涉及裁量減縮)。
(二)其他有關法律依據:①財政部發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第1項「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與其他公有土地辦理交換者,依財政部核定交換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國有財產價格之評估,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查估:國有財產價格,本署各分署應自行或委託查估。(二)審核:經查估之價格,應由本署各分署彙整所屬分處提報估價案後,提請該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會議(以下簡稱估價小組)審核。(三)評定:經估價小組審核之價格或他機關(構)查估之國有財產價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交付複估者,應由本署提請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委員會)評定。」③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發布「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條第1、2項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④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發布「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同一使用範圍,地上建物有數個門牌,僅部分門牌提得出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時,對於未能提出證明之建物,應就事實認定其座落之基地是否自始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如有反證資料顯示部分建物不符規定者,其使用之基地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⑤以上法規命令,均為法律文義所准許主管機關於裁量讓售國有財產之權限下,為統一各單位審查裁量基準,乃法律文義意旨有意授權由主管機關決定,且主管機關發布上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未逾授權法律之規範範圍,本院加以援用。
(三)原告雖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對被告提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但被告保有對是否准予讓售之決定權,在被告對原告表示准許讓售之前,兩造間讓售國有土地之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以101年7月31日函文請求原告「於使用現況略圖」確認文化路房屋之使用基地指界範圍(卷第23頁),函文內明確載明原告確認後,其申請案將由被告「俾憑續處申購案」,顯然函文所使用「俾憑續處」之文義,已明示尚未同意原告申請,而僅是表示「將繼續辦理」之意思而已,是以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上開函文,於確認使用範圍後,兩造即就系爭土地均成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契約等見解,其主張乃有錯誤。
(四)僅文化路房屋使用範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請讓售要件,靜安路房屋使用範圍則不符合: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別有文化路房屋及靜安路房屋2房屋均登記有門牌號碼。被告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第12款上開規定,必須判斷是否2個門牌均是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如果僅部分門牌符合要件,並有證據資料顯示其他門牌不符合要件,則被告僅能就符合要件之門牌建物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①關於文化路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即由原告家人設立戶籍在內(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足認原告就文化路房屋使用範圍,係在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原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對於文化路房屋使用範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於原告,即符合法律規定。②就靜安路房屋部分,本院查無原告於35年12月31日前建築、居住之證據,被告就靜安路房屋使用範圍,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被告讓售,只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直接使用人」地位申請讓售,被告以99年7月28日函文註銷原告就靜安路房屋使用範圍之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之申購案(卷第125頁),改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辦理此部分讓售申請,亦符合法律規定。
(五)關於文化路房屋使用範圍之界定:①「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上開第4條第1、2項規定,關於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情形,如何劃定該「建築、居住使用」之範圍,已設有明確規範,即指「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
(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②原告曾就文化路房屋、靜安路房屋之使用範圍,於現況略圖上加以確認,即文化路房屋使用236之9地號土地,靜安路房屋使用236、236之8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現況略圖在卷(卷第117頁),現場略圖分圖例部分、與位置圖部分兩欄位,明確於圖例部分表示「虛線」為2房屋「使用範圍線」,並於位置圖部分清楚以「虛線」畫出2房屋之使用範圍,均詳如卷內現況略圖所示,原告書狀亦承認此現況略圖係經原告確認後之文化路房屋、靜安路房屋2房屋分別使用之範圍(卷第9頁),足以認定文化路房屋之使用範圍,僅及於236之9地號土地,而不及於236、236之8地號土地部分。③原告雖稱現狀略圖之圖例係「藍色」之「虛線」,而位置圖部分僅有「紅色」之「虛線」,但兩者僅為彩色列印之色差,且原告書狀前揭內容,亦表示原告已藉由現○○○區○○○路房屋、靜安路房屋2者之使用範圍,足認原告在現狀略圖上蓋印之時,已知悉位置圖部分之虛線之意涵,即指2房屋之使用範圍。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文化路房屋之使用範圍,本院查無相佐證之證據,無法支持原告主張。本院認定僅有236之9地號土地為文化路房屋之使用範圍。
(六)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文化路房屋、靜安路房屋2房屋,僅文化路房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要件,而文化路房屋之使用範圍僅及於236之9地號土地,236之9地號土地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被告同意讓售236之9地號土地後,就讓售236之9地號土地之價金發生裁量減縮,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讓售價金;236、236之8地號土地則為靜安路房屋之使用範圍,原告僅符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申請讓售要件,被告依市價(每平方公尺8,920元)核定讓售價金。是以,被告分別以上開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繳足價金21,960元(每平方公尺90元)後,准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236之9地號土地(卷第119頁)。以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繳足價金4,360,185元(每平方公尺8,920元)後,准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236、236之8地號土地,均符合法律規定。
六、綜上,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僅其中236之9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已由被告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金讓售、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其中236、236之8地號土地則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發生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行政裁量減縮,被告無將236、236之8地號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文化路房屋之使用範圍,均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予原告,無法律依據;被告分別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236、236之8地號土地部分、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236之9地號土地之法律見解,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讓售、並於500平方公尺範圍內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始依市價計價,在此範圍內聲明確認讓售價金,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