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春吉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牛政翔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警員,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辦理原告所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時,明知原告並未於103年1月26日在大武派出所接受調查,也未於該日製作筆錄,卻自行製作原告於該日之警詢筆錄,並擅自在受訊問者欄位代原告簽名(下稱系爭警詢筆錄),致原告後遭刑事追訴。被告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以104年度偵字第2664、27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原告因被告擅自偽簽姓名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被司法調查,遭檢察官訊問,造成精神壓力,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在偵辦水土保持法案件時通知原告,原告也有到場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只是被告將有簽名的筆錄遺失,所以重行列印筆錄簽署原告姓名後,仍移送地檢署。被告僅是在確實依原告陳述所作成之筆錄上,簽署原告姓名,並未偽造筆錄內容,且原告確實曾在相同內容筆錄上簽名,僅是被告無法證明該筆錄存在,所以系爭緩起訴偵查中認罪,獲得緩起訴處分。警詢筆錄有無簽名不影響其真實性,法院仍應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出於自願。原告有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被告依證人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涉犯水土保持法案件,始報請移送偵辦,不是僅依系爭警詢筆錄而已,檢察官後續之偵查,訊問應出於懇切態度,原告可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不受系爭警詢筆錄拘束,因此被告在系爭警詢筆錄上簽署原告簽名,未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泛稱受有精神上痛苦,提出之重鬱症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舉證痛苦情形,慰撫金也顯非相當之數額。且原告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任職警察,因在系爭警詢筆錄之受訊問者欄位,代原告簽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64、2773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4日送達被告,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自105年2月5日計算法定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簽署原告姓名,侵害原告權利,致精神痛苦,對被告請求慰撫金,為被告否認,被告在系爭警詢筆錄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①系爭緩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牛政翔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下稱大武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偵辦劉春吉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時,明知劉春吉未於103年1月26日至大武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大武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製作劉春吉曾於在103年1月26日8時40分起至9時30分止至大武派出所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並於該調查筆錄受詢問者簽章欄,偽簽劉春吉之簽名,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移送本署偵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春吉及本署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被告未爭執在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位簽署原告姓名,且查無原告授權或同意代簽名之證據,足認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位之原告姓名,係由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簽署。②系爭警詢筆錄內容,提及原告不需律師協助、僱工開挖土地、但不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並請求從輕量刑等容易導致刑事程序不利結果之陳述內容,經查閱系爭緩起訴卷宗屬實(影本在卷)。
(二)被告在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位簽署原告姓名之相關事實:①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此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警詢筆錄之製作流程,法規文義原旨甚為清楚,司法警察詢問結果之筆錄應「當場制作」、「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後再由受詢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被告在系爭警詢筆錄簽署原告姓名,因偽造公文書案受刑事調查時,曾表示系爭警詢筆錄係被告現在警局製作完成,將筆錄拿至原告住處,請原告閱後簽名等語,分別有偽造公文書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系爭緩起訴警詢卷第3頁、104年度偵他字第505號卷第19頁)。據被告於系爭緩起訴偵查過程之陳述,足認時間順序上,系爭警詢筆錄係由被告(擔任司法警察)在詢問原告(當時為犯罪嫌疑人)前,事先完成製作,並非由被告在詢問原告後「當場製作」;就地點而言,被告偵辦原告涉犯水土保持法案件之103年1月26日,是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調查,而非原告前往警局接受調查。②被告在系爭緩起訴偵查中曾陳述:與系爭警詢筆錄相同之筆錄,先在原告住處經原告閱覽後簽名,但後來趕著報春安績效,原告簽名之筆錄找不到,才自行簽署原告姓名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我現在也找不到當初原告簽名的筆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9頁),結論上無法將「有原告簽名之警詢筆錄」提出於法院。而證人陳千代(與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共同前往原告住處之員警)證述:偵查水土保持法案件,當時其他嫌疑人供述筆錄,與被告到原告住處確認原告身分,當時並無製作筆錄,也未請原告簽名蓋章等語(系爭緩起訴警詢卷第13頁),又證述:與被告去過原告住處2次,第一次去帶他回警局,第二次帶筆錄及贓物領據請原告簽名,系爭警詢筆錄是被告製作,原告在贓物領據蓋章,沒有注意到有無在系爭警詢筆錄上蓋章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14頁),先後所述略有誤差,但均未明確肯認「原告曾在與系爭警詢筆錄相同之另一份筆錄上簽名」之事實,依兩造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另一份「有原告簽名之警詢筆錄」確實存在,被告所抗辯:原告確實曾在警詢筆錄簽名,僅是該份有簽名之筆錄遺失等內容,本院無法認定。③關於績效問題:被告雖在系爭緩起訴案件偵查中,表示係為了陳報績效才製作系爭警詢筆錄等內容。但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司法警察官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系爭警詢筆錄一併移送於檢察官,並後續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刑事追訴,因此系爭警詢筆錄絕非單純陳報績效之內部文書而已;且被告擅自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簽署原告姓名,對於原告後續在所涉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產生嚴重影響如後述,被告為了績效之原因,不能作為其擅自在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簽署原告姓名之正當化理由,足認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關於姓名使用之名譽權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三)系爭警詢筆錄對原告受刑事偵審之影響:①「......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至於訊問筆錄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惟如受訊問人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非出於不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筆錄上亦說明其事由,不能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是以警詢筆錄有無受詢問者簽名,不影響筆錄在刑事審判之證據能力,為刑事審判實務向來見解。②警詢筆錄應由受詢問人經告知後親自、自行簽名,不得強迫受詢問者簽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677號刑事判決明示「警訊筆錄固應經受訊問人簽名,如受訊問人供述後拒絕簽名者,則不得強迫其簽名,但如受訊問人確有如警訊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復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該警訊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而未經簽名,警局訊問人已附記其事由,亦非不得採為判決證據之一種。」③自警詢筆錄不得強迫受詢問者簽名、而未經受詢問者簽名時,仍有證據能力等原則,不能推導出「警詢筆錄有無受詢問者簽名,不影響受詢問者之權利」之結論。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435號刑事判決「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又受訊問人之訊問筆錄若未簽名,固屬違背法定之程式,但其效力如何,應視情形而定。倘受訊問人係因訊問筆錄之記載不實或出於非任意性,而拒絕簽名,已經書記官記明其事由,並經查明屬實;或受訊問人並未簽名,書記官亦未記明其事由,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曾製作該內容之筆錄時,該筆錄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固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受訊問人若係無故拒絕簽名,或未經許可,逕自離庭,致未及命其簽名者,倘書記官已記明其事由,受訊問人於審理時復不否認曾製作該內容之訊問筆錄,而以證人身分受訊問者,並有受訊問人之具結證書在卷可考,則該筆錄雖未經受訊問人簽名,但既無不可信之情況,仍難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該訊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乃係證明力之問題,得由法院自由判斷。」受詢問者在警詢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用以擔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可反推筆錄內容未經「任意增添字句」;未經受詢問者簽名之警詢筆錄,本身構成「違背法定之程式」,須另調查其可信情況後,始有證據能力,最終再由法院判斷內容之真實性。因此,機率上而言,經受詢問者簽名之筆錄,得藉簽名本身為正確性之擔保,較易由法院形成認定筆錄內容為真實之心證,反之,未經受詢問者簽名之筆錄,較可能為法院否定筆錄記載內容。換言之,警詢筆錄有無受詢問者簽名,雖然不是當然無證據能力,但會影響該筆錄在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中之證明過程,即法院形成心證之強度,我國刑事訴訟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立法下,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處分權,且就刑事審判之現實面而言,基於實證上無法絕對排除任何誤判之前提下,無法冀望「絕對」正確之審判結果,此亦為刑事補償法所設立之目的,因此當事人面臨刑事追訴,勢必斟酌既有證據資料,自為抉擇有罪、無罪、輕罪之答辯,任何證據存在與否、真實與否,均對於當事人之訴訟策略產生影響,關於「即使有造假證據,法院也會職權調查,加以排除,不會影響刑事被告權利」之期待觀點,乃過度不切實際。本院認為任何虛假證據一旦進入刑事審判程序,即會對當事人產生不利益,本件在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位有無原告(即受詢問者)簽名,直接影響原告在受刑事追訴時,遭刑事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可能性。④系爭警詢筆錄所涉之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系爭緩起訴於104年12月7日作成,本院刑事庭於其後之105年3月30日始就原告所涉水土保持法案件為刑事判決,但刑事判決對於既已存在之系爭緩起訴、暨偽造警詢筆錄之事實全然視而不見。自刑事判決理由以觀,部分為大量堆疊證據而未加以討論,僅就刑事判決以實質理由加以分析之部分言,刑事判決只依據其他證人之警詢證言、及原告在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言推斷原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未直接引用系爭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為有罪之理由依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即使刑事判決未直接引用系爭警詢筆錄作形成有罪心證之依據,原告本於刑事程序進行時既已存在之系爭警詢筆錄之事實,顧慮系爭警詢筆錄存在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免冤判重刑,或避免刑事程序長時間進行之不利益,改變訴訟之答辯策略,即足認定為系爭警詢筆錄對原告造成之刑事程序之不利益影響,是以刑事判決根據原告後續之陳述所為之裁判心證,迴避系爭警詢筆錄合法性之問題,並不能免除系爭警詢筆錄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法益之結果。因此,被告擅自簽署原告姓名製作系爭警詢筆錄,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偽造系爭警詢筆錄經系爭緩起訴認定犯罪明確,刑事判決仍依其他證據為有罪判決,縱然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所承認之刑事處分權,不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認定犯罪事實之程序,但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中,已為不同之處分,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警詢筆錄之侵權事實,本院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認定事實程序,權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位簽署原告姓名,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慰撫金之衡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①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言,被告擅自在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位簽署原告姓名,僅為陳報績效之目的,而警詢筆錄是刑事司法能合理進行之最初始證據,法院若今日不正視警詢筆錄正確之製作流程及筆錄簽名之自願與真實性,將來刑事司法之審判正確性必然難以確保,輕則有竊盜未遂被害人遭記載為毀損、強盜被害人遭記載為恐嚇取財等俗稱「吃案」之情況,重則可能發生如蘇建和、江國慶、徐自強等嚴重冤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風險極大。且不得擅自偽簽他人姓名,為簡單之法律規範,也係本於一般社會常識即可辨明之行為義務,不是瑣碎、技術性之細節法律規定,何況是警詢筆錄,為公務員本於法律職權所為記錄,日後對於刑事審判具有重要影響,本院難以想像被告偵辦國土保育案件(證人高富明,即與被告同單位任職之警官,證述:被告都主動偵辦國土保育案件,不遺餘力,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15頁),卻不知悉「警察在警詢筆錄上代受詢問者簽名」為法律所禁止,堪評價被告在系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者欄位擅自簽署原告姓名,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態樣乃幾近於恣意。②原告受被告偽簽姓名於系爭警詢筆錄後,在後續之刑事追訴精神痛苦,已提出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不論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行為,在刑事程序中,無端增添遭人偽造之證據,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將產生大量精神壓力,顯而易見,本院考量實際情狀,同時參考刑事補償法所涉規定,作為原告受侵害後、可能遭刑事追訴之精神痛苦之金錢賠償數額衡估基準,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爰予以駁回。
五、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位簽署原告姓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情狀後,認為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起算日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