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魏瑞笠
魏鈺奇魏宇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被 告 鄧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李曼妮借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李曼妮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6日、99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495,000元及100,00
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李曼妮嗣於104 年7 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原告魏瑞笠、其子原告魏鈺奇及魏宇澤繼承系爭債權。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日常從事法師職務,李曼妮於98年6 月間電請協助化解夫婿魏瑞笠之身體中風及外遇問題,其遂於98年
6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關渡宮做法事,支出金紙費用353,010 元及50,000元,此為李曼妮於98年6 月16日匯款40萬元之由來。李曼妮嗣再央求化解夫妻宿世因果及自身健康問題,其分別於99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地藏庵、於99年4 月22日在臺北市龍山寺處理,支出金紙費用637,945 元,此為匯款495,000 元及100,000 元之原因,故其非向李曼妮借款,原告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曼妮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且原告為李曼妮之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款項匯款單、李曼妮之除戶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卷第3 至8 頁),且被告就確有收受李曼妮所匯之系爭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闕為:㈠李曼妮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如是,原告繼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曼妮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李曼妮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李曼妮及被告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李曼妮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係基於李曼妮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旨,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系爭款項匯款單、被告與訴外
人劉家伶借款之契約書及本票為證。惟系爭匯款單僅得證明李曼妮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被告與訴外人劉家伶借款之契約書及本票,僅得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劉家伶借款,無從佐證李曼妮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與他人借款既有訂定契約書及本票之行為,則與李曼妮間之金錢交付倘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何以未簽立契約書及本票,亦非無疑。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故難認原告已證明李曼妮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⑵另被告辯稱收受系爭款項係因其從事法師職務,於98年間
為李曼妮化解夫婿即原告魏瑞笠之身體中風及外遇問題,及於99年3 月31日為李曼妮化解夫妻宿世因果及自身健康問題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由被告及證人陳楨棋手寫之手抄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查證人陳楨棋證稱:
被告是法師,其為被告的學生且為義工,自98年開始為被告擔任記錄到現在;被告提出之手抄記錄,部分電腦文字及手寫文字是其寫的,部分是被告寫的;其曾陪同被告至李曼妮住處;其只負責資料彙整,款項的金額不清楚,費用一般有金紙、法師的費用,法師的處理費用是5 萬元,金紙的費用是當天請示主神才知道,細項是由被告與當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證人雖與被告為師生關係,然證人之證詞經供前具結,茍非確有上情,實無受偽證罪刑責風險,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從事法師職務,且證人曾隨被告至李曼妮住處,為被告記錄上開手抄記錄,堪信屬實。又原告魏瑞笠曾於98年5 月14日因高血壓、顱內出血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並於99年4 月6 日因腦出血致失語症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有105 年3 月16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105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31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115 、145 頁)。準此,被告辯稱其於98年間,因原告魏瑞笠之身體中風問題,曾以法師身分為李曼妮進行宗教儀式,應非無稽。
⑶綜上,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係為李曼妮進行宗教活動所為之報酬等事實所舉證據尚有不足,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曼妮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旨,原告主張李曼妮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可採。
㈡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李曼妮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就爭點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5,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