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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潘慶榮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簡君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金生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七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八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面積十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代號E 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面積八十二點八平方公尺)、代號G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代號H 部分(面積十三點一七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面積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面積六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代號L 部分(面積八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代號N 部分(面積四十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K 部分(面積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代號M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代號O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嗣更正誤載事項並檢送更正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1 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該土地為其養父徐貴林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原告之父潘進福名義,繼由被告繼承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提起如後所述之反訴。經核此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潘進福因符合承領公地之資格,乃依規定向臺東縣政府承領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長濱段62-213地號土地,下稱324 地號土地)、325地號(重測前為長濱段62-215地號,下稱325地號土地)及325-1地號土地(下稱325-1地號土地;與324 地號、32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耕作,嗣經當時主管機關核准,於繳清放領地價後,由潘進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因訴外人即被告之養父徐貴林一家人原先居住於河川地邊有危險之虞,加上兩人有姻親關係,潘進福始將系爭土地借予徐貴林建屋居住,惟潘進福仍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嗣徐貴林於民國75 年1月18日亡故後,被告持續增加占用範圍,潘進福除表示不同意外亦多次制止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87 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符合要件之公地承領人經主管機關核定取得承領證書並繳清地價後,始得換發所有權狀,自不容許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又被告無法提出曾向訴外人白金渠買受土地之資料,且臺灣省糧食局51 年度第1期貸放(開田、整地資金)收回稻谷通知單影本亦與系爭土地無關,況324地號、325地號土地當時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白金渠所有,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向白金渠買受云云,不足採信;另系爭土地於放領時,潘進福與徐貴林為正值壯年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與社會經驗,徐貴林究竟有何原因,甘願將其自身積蓄用於申辦系爭土地放領手續而不將土地登記於己名下?況系爭土地自

59、60年間放領迄至徐貴林死亡時之期間,潘進福皆居住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 號房屋,並持續從事農耕,徐貴林皆未曾向其表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表明請其歸還系爭土地之意,且徐貴林亡故後迄今,亦皆未見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潘進福或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有借名登記存在,實與常情有違;縱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通知書或收據為證,然該資料僅顯示承領農戶為潘進福,其上亦未載明所放領之公地即為系爭土地,尚難僅憑該資料,遽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18 平方公尺);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94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31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42.0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2.8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3.43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3.09 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61.85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83.85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44.02 平方公尺);3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24.46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0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養父徐貴林為原告之父潘進福之姊夫,因白金渠向臺灣省糧食局貸款後,無力支付貸款金額始向徐貴林周轉,之後白金渠無法還款予徐貴林,故以系爭土地抵償,並由徐貴林支付貸款金額,故徐貴林執有臺灣省糧食局51年度第1 期貸放(開田、整地資金)收回稻谷通知單影本,而徐貴林受讓系爭土地後,於徵得潘進福同意下,始借用潘進福名義辦理公地放領、繳清地價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實則由徐貴林占有管理使用,並在325 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徐貴林業於75 年1月18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土地,客觀上由被告繼承並占用使用迄今。潘進福既為出名登記人,對於系爭土地現實上並未占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徐貴林及被告繳納,倘原告及潘進福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豈會容任系爭土地由徐貴林及被告占用使用迄今?況以潘進福當時之年齡,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足證潘進福自始明知系爭土地乃徐貴林買受,僅借名登記於潘進福名下,是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之養父徐貴林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之父潘進福名義,繼由反訴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潘進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乃無權處分之行為,反訴原告亦拒絕承認,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8條第1 項反面規定,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又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見解,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復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均死亡,雙方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潘進福係分別於69年10月22日、70年4月3日因繳清地價而取得324 地號、32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325-1地號土地又係自32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潘進福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於103 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反訴被告,亦即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繼承而來;況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徐貴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然反訴被告已依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1頁):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62 年5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前身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代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

二、原325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8日分割為325地號土地及325-1地號土地,325地號土地及325-1地號土地現有面積分別為1,

357.42平方公尺及884.95平方公尺。

三、潘進福於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潘慶榮所有。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抗辯其養父徐貴林曾借用原告之父潘進福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就其所稱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僅能含糊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於57年向白金渠購買,因我父親不識字,所以請原告的父親幫忙辦理相關事宜,當時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且就系爭土地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均無法確定。而被告雖提出臺灣省糧食局51 年度第1期貸放(開田、整地資金)收回稻谷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白金渠曾以貸款農戶之身分向臺灣省農糧局繳納稻谷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論白金渠確有向徐貴林借款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借貸契約等證據供本院審酌,究難以此推論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雖又提出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收據、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收據影本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惟上開單據之承領農戶欄均載為「潘進福」,且上開單據至多僅得證明某筆土地之地價業已繳納之事實,尚不足推論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由徐貴林繳納,自難據此認定徐貴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難憑此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潘進福名下。

(四)被告雖舉證人謝明清、潘美雲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即徐貴林之外甥謝明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個外省人叫白金渠,白金渠有跟徐貴林借錢,但借錢原因我不知道。白金渠向徐貴林借錢之後,有無還款我也不知道。我有聽我舅舅徐貴林說白金渠要將土給他們,所以他們在上面蓋房子,但我不知道為何白金渠要把土地給徐貴林,借錢的事情是聽我舅舅講的,但是我沒有追問。後來白金渠有無還錢我就不知道。徐貴林有說『白金渠將土地賣給我』,但我不知道白金渠用多少價金將土地賣給徐貴林,徐貴林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是賣哪些土地給徐貴林。白金渠還沒有過世的時候,我聽說是他貸款叫我舅舅繳,然後因為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把土地給我舅舅。因為白金渠將土地賣給徐貴林,所以徐貴林才在上面蓋房子。我舅舅跟我講我才知道徐貴林買受系爭土地之後,地價、稅金都是由徐貴林繳納,當時我大約18歲,徐貴林只有一次問我要不要跟他去忠勇繳單據,我說不要,他就自己去繳,他只有跟我講說要繳稅金,但是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說是哪一筆土地的稅金。徐貴林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的時候我有去幫忙,混泥土之類的。徐貴林向白金渠買受系爭土地後,土地是如何登記我不知道,徐貴林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9頁);證人即被告徐金生之妻徐潘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貴林在民國70年左右,跟我提到現居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徐貴林跟白金渠買的,白金渠當時因為沒有辦法繳貸款,所以跟徐貴林借錢,土地就給徐貴林抵債。徐貴林在生前有把買土地的證件、稅單,放在鐵桶裡面交給我,並說那些東西很重要,要收好。徐貴林有說他看不懂字,交給他妹夫潘進福去辦,有稅單就給徐貴林繳錢,徐貴林說他也不知道土地是登記徐貴林的名字還是潘進福的名字,只知道辦好了。徐貴林說白金渠給他的土地就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給潘進福,但後來徐貴林知道名字不是他的,有跟潘進福說要把土地登記回來,但是潘進福不願意。我剛才所說借款、買賣事情,都是徐貴林交代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依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原係由白金渠耕作,後因白金渠無法償還貸款而向徐貴林借款,嗣因白金渠無法清償借款,再以系爭土地做價賣與徐貴林抵債,徐貴林因不識字,委由潘進福辦理土地登記等情。

(五)原告則舉證人陳完春、李旺根、潘秋雪之證詞為證,證人陳完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貴林住在潘進福隔壁。潘進福房子下面的土地,是登記在潘進福名下,我知道的時候潘進福就在那裡種植地瓜、花生。以前徐貴林住在溪邊,發生大水,徐貴林後來才搬到犁頭針6 號那裡,徐貴林搬去那裡之前,潘進福已經在那裡耕作。當時附近有一名外省老兵叫白金渠,他有向潘進福借錢,當時我去找潘進福的大女兒玩,有聽到她父母親在那裡講說白金渠沒錢要跟潘進福借錢,要把土地賣給潘進福。白金渠有把耕作的土地交由潘進福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證人即原告潘慶榮之姊夫李旺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進福跟我說過,因為颱風的關係河水已經侵蝕到徐貴林房子旁邊,怕徐貴林被水沖走,潘進福就跟徐貴林說他上面有一塊地,可以讓徐貴林住,所以徐貴林才到犁頭針 2號的旁邊蓋房子。門牌號碼犁頭針2號就是40 年前我幫潘進福蓋的房子,周圍的土地是潘進福在種地瓜、花生及蔬菜等。潘進福在犁頭針2 號蓋好之前就在地上耕種。當時我常常去那邊,因為我的田在往下距離約300 公尺左右。

徐貴林沒有在犁頭針2 號房子周圍附近耕種,都是潘進福在耕種,徐貴林的土地是往下走的水田。潘進福說他是跟姓白的外省人買犁頭針2 號坐落的土地,外省人就把地交給潘進福耕種。潘進福與徐貴林我都認識,但我沒有聽過徐貴林要求潘進福把土地登記給徐貴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6頁);證人即潘進福三子潘榮雄之前妻潘秋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犁頭針2 號期間,從來沒有聽過徐金生或他的太太向潘進福要求將房子坐落的土地登記過戶給徐金生,我也沒有聽潘進福說過這樣的事情。我住犁頭針2 號期間,潘進福曾經要求徐金生搬離現在住的地方,並將土地返還給潘進福,他們有吵過架,當時我離潘進福有一段距離,聽到潘進福站在籬笆前面說『土地給你們住,你們還愈來愈過份,進出的路愈來愈小』,爭吵的情形有好幾次。我後來有詢問潘進福,潘進福有跟我說土地是他的,土地給他們使用,他們愈來愈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當初係白金渠向潘進福借錢,因而將系爭土地賣與潘進福,系爭土地均由潘進福占用耕作系爭土地,其後因颱風河水侵蝕到徐貴林房子旁邊,潘進福就將一塊地讓徐貴林住,徐貴林因此到犁頭針2 號的旁邊蓋房子,潘進福並曾要求徐金生搬離現在住的地方,將土地返還等情。

(六)綜觀上開證述,證人謝明清、潘美雲之證言固有利於被告,惟審酌證人謝明清、潘美雲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完春、李旺根、潘秋雪之證述,關於系爭土地究係因白金渠無法清償借款,故以系爭土地抵償賣與徐貴林或潘進福等情,證人間所述矛盾,且關於白金渠所積欠款項及系爭土地買賣時間、價金若干等節均不明確;而因年代久遠,亦無法確定上開證人所指土地是否與系爭土地同一;又證人謝明清、潘美雲之證述內容係聽聞徐貴林陳述;證人陳完春、李旺根、潘秋雪之證述內容則係聽聞潘進福陳述而來,均不足以證明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況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被告既抗辯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以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而上開證人證述,既有上開不明確或矛盾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七)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此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養父徐貴林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之父潘進福名義,繼由伊繼承系爭土地,潘進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乃無權處分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8條第

1 項反面規定,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惟本件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戊、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反面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