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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王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所有,由訴外人謝吳百受(即上3人母親)代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在其上種植荖葉,因被告欲將租賃權轉讓,原告正欲種植荖葉,兩造、及謝吳百受三方乃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謝吳百受代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14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兩造並同時約定由原告另給付28萬元權利金予被告,作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一切作為讓與原告之對價。②兩造間給付28萬元權利金係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8萬元,被告負責系爭土地維持在適合種植荖葉之環境。但被告於原告承租上開系爭土地時,對原告佯稱「有井水,使用水絕不是問題」,原告認為井水為被告所有,投入資金種植荖葉,花費535,730元,但至104年9月底,始知悉使用數月之井水非被告所有,而是訴外人順天汽車廠所有,且其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井水,以致原告必須支出費用買水,乃依民法227、22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84,730元(包含權利金28萬元、種植荖葉花費535,730元、買水費用15,000元、相當於7個月工資之預期利益154,000元)。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訴外人鄭錦成非原告配偶;被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前,未告知井水非被告所有,也未陪同向井水所有權人商談用水事宜,被告提出之「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為事後才簽立,且為被告與第三人之契約,原告無法依該契約書對第三人(井水所有人)主張;原告合理使用井水種植荖葉,但井水所有人突然斷水,事先未向原告商議;系爭土地雖是水田地,但水渠內之灌溉水含有泥沙,無法供荖葉園噴水頭使用。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3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透過其配偶鄭錦成與被告商談,原告本人只在簽約當日在場。被告向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荖葉,使用鄰地、順天汽車廠所有之井水,被告後不欲種植荖葉,乃與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三方談妥承接租約,由原告繼續向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擔任原告關於上開租約之見證人,並約定原告支付被告30萬元作為被告讓渡系爭土地荖葉設施,包含荖葉作物、棚架、風圍、噴水系統等地上物之對價;被告曾陪同原告拜會井水所有人即訴外人侯宗易、侯協政、侯房宇,促成井水繼續使用,並由上3人代理人黃美雲(即3人之母親)與被告簽立「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由被告按年給付電費作為使用井水之條件,當時用水約定是由原告與黃美雲成立,被告僅於原告損害抽水設備時擔任保證。但原告使用數個月後,違反農業傳統過度用水,導致井水所有人對其斷水,不應由被告負責。且系爭土地為水田地,旁有水渠可供灌溉,原告不會無水供荖葉種植。是以被告已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地上物移交原告,也協助原告取得井水使用權,原告亦使用數個月,但原告未依約定給付30萬元,至今只給付28萬元,不得對被告主張本件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謝吳百受代理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3人為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在「乙方」(乙方即承租人)欄位下簽名,被告則於「丙方」(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契約內容如卷附影本(卷第19至27頁),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關於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租約中,兩造另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讓渡金後,確保系爭土地之用水,以保持系爭土地種植荖葉之狀態,並以被告未告知井水所有權人、無法維持系爭土地種植荖葉所需水源,乃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被告則否認此項契約責任。本院依序判斷:對於原告主張之本身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契約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之本身是否有理由:

(一)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明定其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主觀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而產生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履行利益,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與此相對者,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則是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規定,契約因以客觀給付不能之原因而無效,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請求履行利益之前提,為契約有效成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是預期契約履行而未履行之結果,為契約給付義務之延續,債務人原本應給付之契約責任,轉變為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在雙務契約之情形,債權人自身關於有效成立之契約之對價義務,並未免除,是以債權人在請求債務人給付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同時,仍應依相同契約給付對價,並以其對價,作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得請求他方負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未能維持系爭土地種植荖葉所需之狀態,以致其支出荖葉種植費用、水費及預期工資之損失,此為系爭契約主觀給付不能下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存在為前提,故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對價(不論是原告主張之28萬元、或被告主張之30萬元),但原告卻於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時,同時一併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契約對價28萬元,與法律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若不願支付系爭契約之對價,法律上無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原告經法院闡明後,仍維持原本主張,法律上洵無理由,原告關於請求返還28萬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系爭土地無水可供種植荖葉,導致荖葉枯死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必須是因「無水可供種植」所導致之損害。但原告所請求損害項目,包含有棚架修改、鋼線、鐵線、噴帶、黑網、倍力帶等材料及施工工資費用等項目,此類項目均為荖葉園之設施,即使荖葉因無水灌溉而枯死,設施仍不因此損害,難以想像此類項目將因無水灌溉而故障,是以,原告請求此類項目之損失,與原告所主張之無水可供荖葉種植之侵權行為事實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認定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可能之損害,即使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維持系爭土地種植荖葉之狀態」之事實為真正,亦無法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契約,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先審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負有維持系爭土地於可供種植荖葉之狀態,為本件判斷被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要爭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先證明依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且證明原告已完成對價給付,始由被告舉證其就債之履行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

(一)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承租土地,關於兩造間另行約定之系爭契約,則未記載,是以系爭契約缺乏書面佐證。也因缺乏書面契約,以致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模糊且於事後不易證明,此項風險為契約當事人於訂立之初可預見,應由契約當事人承擔此項風險。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萬元後,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10年期間,將系爭土地上一切內容移交原告,並確保維持系爭土地於可供荖葉種植之狀態;被告則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則將對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及系爭土地上荖葉及設施等地上物均讓渡於原告,如兩造於言詞辯論所述(卷第110至111頁)。先不論28萬元與30萬元之差額,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陳述彼此合致部分以觀,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上荖葉、荖葉設施、用水等作物及設備一切地上物交付原告,就用水部分,被告是否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10年期間,均負否保持系爭土地上用水無虞之契約責任,則為本件事實部分之核心爭執。①被告主張依當時兩造之約定,只要被告在交付地時,讓原告得使用順天汽車廠之井水,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原告不否認於承租後前4個月確實使用該井水(卷第11頁),證人即順天汽車廠人員黃美雲則證述:鄭錦成曾與被告與我談使用井水事宜,我先生有同意他使用,後來因為抽水馬達聲太吵,才把水斷掉等語(卷第83至85頁),並有「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在卷(卷第63頁),顯示在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原告經由被告居間,自順天汽車廠取得井水使用之事實,被告亦據此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②原告則主張在其租賃之10年期間,被告均負有維持井水使用之義務,使系爭土地維持適宜種植荖葉之狀態等事實(卷第111頁),代理原告商談系爭契約之證人鄭錦成證述:我介紹原告承租系爭契約,被告說承租10年期間他會負責井水用水,簽約後才知道該井水不是被告所有等語(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證人證錦成所述,欠缺書面資料擔保,也沒有其他佐證;且依原告所主張契約內容,一方當事人以一次性給付金錢,另一方當事人卻必須擔保10年期間之用水,契約不對等,原告也不能證明租地農耕有此類慣例存在;參考原告提出之荖葉設施修理及雇工單據,顯示荖葉植株及設備之維持,費用輕易即達數十萬元,則被告所述以30萬元(或如原告所述之28萬元),作為將系爭土地當時現有之荖葉植株、設備等地上物讓渡於原告之對價,並非不符市場價值;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內容合理,且有證人黃美雲證述及「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相互佐證,足以使原告欲舉證之事項陷於真偽不明。是以,依兩造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在原告向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承租系爭土地之10年期間,維持上開井水使用之契約義務。

(三)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約定被告應在上開租約之10年期間負責保持系爭土地可供種植荖葉之狀態,並確保上開井水可供原告使用等內容,仍屬真偽不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系爭契約內容之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系爭契約既無此項義務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違反契約約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爰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或於法律上無理由、或其請求項目與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或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30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