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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張主美訴訟代理人 林承秀被 告 潘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秀才母親,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公路332.3公里處時,於行駛間低頭撿拾掉落於駕駛座下之行動電話,過失追撞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之林秀才,林秀才送醫後死亡。被告也承認過失,原告跑了很多趟才申請到特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現在有困難,但是如果有心的話,還是可以想辦法還,一下子失去親人,是無法用金錢賠償,母親還要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也難以接受兒子死亡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5萬元、慰撫金3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只是賠償金太高,目前無法賠償,不是不想賠,現在也還在執行,母親也癌症,父親年老,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會在出獄之後賠償家屬。喪葬費用25萬元無意見,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賠償原告後,已對被告求償,被告已與其和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公路332.3公里處時,於行駛間低頭撿拾掉落於駕駛座下之行動電話,過失追撞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之林秀才,林秀才送醫後死亡。

(二)原告為林秀才母親,為林秀才支付喪葬費用25萬元。

(三)原告於上開事故後,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200萬元補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肇事致林秀才死亡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足以認定。被告同意對上開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所支出喪葬費用25萬元,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是以上開事故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爭議,本件爭執僅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本院之判斷:

(一)慰撫金: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審酌侵權事實發生時,被告另涉刑事案件,事故後車輛上亦遭查獲毒品,被告駕駛過程中為撿拾手機,輕忽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事故之行為情節,有刑事判決可參,現在監執行,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現年83歲高齡,無端喪子,並考量原告當時所受悲傷狀況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5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爰予以駁回。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2項規定。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所為補償,將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另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法將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扣除。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20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之175萬元(150萬元慰撫金、25萬元喪葬費用),扣除200萬元後,已無賸餘,原告無法於特別補償金之外,另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被告雖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已無剩餘,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特別補償金後對被告求償外,原告無法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萬元,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