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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杜仙妹

孫玉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原 告 孫玉蘭被 告 0000

0000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殷淑婷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當事人原由原告杜仙妹、孫玉山對被告殷淑婷提起訴訟,因訴訟標的涉及兩造繼承所得之權利,乃增列所有繼承人為當事人,追加原告孫玉蘭、被告○○○○、○○○○,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本於同一關於返還不動產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①訴外人孫玉成與原告孫玉山、原告孫玉蘭之父親為訴外人孫惟雙,母親為原告杜仙妹,被告殷淑婷為孫玉成配偶,兩人子女為被告○○○○、○○○○;孫惟雙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死亡,孫玉成於104年7月12日死亡,孫惟雙之遺產,現應為兩造公同共有。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孫惟雙於83年6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孫玉山名下,實際上由孫惟雙管理使用;後因原告孫玉山積欠債務,孫惟雙恐其債權人對不動產追償,經與原告孫玉山及孫玉成商議,於84年9月4日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孫玉成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孫惟雙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孫玉成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孫惟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殷淑婷於孫玉成死亡後,卻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殷淑婷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二)①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上均由孫惟雙與原告杜仙妹居住使用,並由孫惟雙委託原告孫玉蘭保管權狀,孫玉成係不堪個人債務負擔,在孫惟雙提議下,始與被告殷淑婷於94年間自臺北搬回,與孫惟雙、原告杜仙妹一同居住於附表所示不動產。②孫玉成雖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向銀行借款,但此係先經孫惟雙同意後辦理,並由孫惟雙指示原告杜仙妹擔任連帶保證人,指示原告孫玉蘭提出權狀,並於辦畢抵押權設定後,由原告孫玉蘭繼續保管權狀。③孫惟雙出資,以原告孫玉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考量自身年紀已大,又不便登記於原告杜仙妹名下,始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孫玉成名下。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孫玉山薪資有限,無法負擔資金,該價金確由孫惟雙支付,以上均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①借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將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孫玉成所有,孫玉成分別於90年5月8日、92年6月12日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由孫惟雙管理、使用、處分。且孫惟雙100年死亡後至孫玉成104年死亡之4年間,原告並未向孫玉成請求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卻於孫玉成死亡隔日起,要求被告殷淑婷辦理拋棄繼承、或提議由原告杜仙妹代償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顯示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於孫玉成名下,而是孫玉成所有。②且孫玉成於87年間涉警大招生弊案,積欠諸多債務,如果孫惟雙為了避免原告孫玉山之債權人追償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可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同樣積欠債務之孫玉成名下。③原告杜仙妹、孫玉成與被告均共同居住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顯示孫玉成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直至孫玉成104年7月12日死亡,被告殷淑婷與原告杜仙妹間日生齟齬,被告殷淑婷曾聲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3號保護令,但未免子女出庭作證,撤回保護令聲請,搬離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免與原告杜仙妹衝突。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殷淑婷所有,暨其有關之謄本、異動索引、銀行貸款資料、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二)親屬繼承關係:孫玉成與原告孫玉山、原告孫玉蘭之父親為孫惟雙,母親為原告杜仙妹,孫惟雙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原告杜仙妹,及(子女)孫玉成與原告孫玉山、孫玉蘭等4人;孫玉成於104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被告殷淑婷,及(子女)被告○○○○、○○○○等3人。

(三)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孫惟雙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杜仙妹、孫玉山、孫玉蘭各4分之1,被告殷淑婷、○○○○、○○○○各12分之1。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殷淑婷所有,有謄本為憑,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殷淑婷將現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孫惟雙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院認為孫惟雙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權利,於孫玉成死亡後,其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請求,無法由原告行使;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更動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現況,而駁回原告之訴。

六、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之行使: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承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下,當事人間有無不動產所有權移動之物權行為,出借名義人係僅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或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名義」,涉及借名人之聲明應為變更登記名義,或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差異,惟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本院不於本件釐清此項法律問題,以下說理乃兼提及兩者)。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取得之物權行為,側重依法登記之要式性,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如果不動產由出借名義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自物權之公示外觀言,取得所有權者為出借名義人,尚非借名人。雖然在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但借名人尚未自出借名義人回復登記名義之前,其所謂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僅限於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間,只能對契約當事人主張;仍不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世效力之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人。②借名人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即將借名人自己登記為所有權人),係本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其方式及效果本應由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在借名登記契約中加以約定。但當事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未有明確約定時,因借名登記契約為民法債編各論未類型化規定之契約類型,參考類似之法律關係,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等規定,作為借名人向出借名義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借名人得主張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基礎,是以借名人此項主張,乃本於其與出借名義人雙方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係債權之請求。

(二)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繼承: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規定。關於債權之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孫惟雙死亡後即消滅等語(本院卷第9頁)。假設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真正存在,不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為孫惟雙死亡而消滅或終止,孫惟雙繼承人所繼承之內容,乃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內部關係對契約當事人(即孫玉成)主張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孫玉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請求。此項請求只是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所生之請求變更登記(或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孫惟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此項債權。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規定。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則於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區分「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與「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僅後者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由共有人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者則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①孫惟雙於104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杜仙妹,及孫玉成與原告孫玉山、孫玉蘭等4人;孫玉成復於104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殷淑婷、○○○○、○○○○等3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孫惟雙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由兩造公同共有;孫玉成之遺產,則為被告公同共有,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孫惟雙與孫玉成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均死亡,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孫惟雙之一方,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孫玉成之一方,則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②自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與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兩項差別觀之,單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一方,於孫惟雙死亡後,是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契約權利(債權),請求出借名義人更正登記名義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登記為孫惟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請求出借名義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孫惟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涉及對於此項繼承所得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而非單純保全該債權之存在而已,乃是「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且因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同時兼為出借名義人之繼承人,對於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各公同共有人間利益相互衝突,公同共有人之一部,洵無法滿足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要件。③原告雖自孫惟雙繼承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權利,但此項繼承而來之契約權利,是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是否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者維持借名登記之狀況,何者對於遺產最為有利,不是原告(即孫惟雙之部分繼承人)所得片面決定。在原告尚未依民法第1152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規定,決定管理人時,對之管理、處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本院無法肯認原告得對同為孫惟雙繼承人之被告,行使其等自孫惟雙繼承所得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七、原告無法舉證足以變動不動產登記現況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家族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下,由長輩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形,雖然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事實上依長輩之意思,但卻未有客觀事實明示其同意由長輩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係本於法律上義務、或本於人情之尊重。當事人間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風險。

(二)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與此有別者,乃①父、母以贈與意思而為子女購置財產,以及②子女出於孝順人情,管理、使用、處分子女自己之財產,均依父母之意思而為之。3者之情形,外觀相似,僅有當事人間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不同,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則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之因素。

(三)關於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資金來源為孫惟雙、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之權狀由原告孫玉蘭保管等事實,經原告孫玉山、孫玉蘭詳細陳述在卷,足以認定;但附表所示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為孫玉成擔保而向銀行借款,有兩造不爭執之謄本在卷,亦可認定,被告據以否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自己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審酌①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為其成立要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原告主張,孫惟雙原計畫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孫玉山名下,但因原告孫玉山對外積欠債務,而改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孫玉成名下等語(本院卷第9頁),依原告所述內容,孫惟雙以防止債權人追償為原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登記之動機及原因乃妨礙債權人之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法院不應承認其效力。②附表所示不動產自84年9月4日登記為孫玉成名下,其後孫玉成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有謄本在卷,至100年10月17日孫惟雙死亡後,原告仍未向孫玉成請求更動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及至孫玉成104年7月12日死亡,原告杜仙妹始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在孫玉成死亡之前,孫惟雙或其繼承人曾有提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長時間登記在孫玉成名下,在兩造家族中,無人質疑孫玉成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正當性。從上開情況可推知,孫惟雙與孫玉成間並未針對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名義等事項,加以約定。③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借名人固然得對出借名義人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惟此項主張仍為債權請求權,就外觀而言,法律行為之外觀之物權行為登記,均以出借名義人為合法所有權人,則出借名義人對不動產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循此,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孫玉成所有,孫玉成死亡後,被告殷淑婷以孫玉成繼承人身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乃以法定方式自有權處分人處,合法繼承權利而加以處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樣為有權處分,而成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應受保護。④是以,原告所主張孫惟雙為借名登記之目的,法院無法支持其正當性;復無法指明借名登記契約有關要素之事實,本院沒有足夠證據可認定孫惟雙與孫玉成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依兩造舉證結果,不論就各項證據資料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則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殷淑婷所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無法支持。

八、綜上,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殷淑婷名下,本院無法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也無法肯認原告得對同為孫惟雙繼承人之被告,行使其等自孫惟雙繼承所得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附表:

一、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8。

三、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8。

四、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8。

五、臺東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