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劉本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原 告 劉萬里
劉美鳳劉俊毅被 告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劉萬里、劉美鳳、劉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4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詳後述),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係因訴訟繫屬中,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設「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訴外人劉文色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①系爭債權憑證上載之執行名義判決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經被告聲請補發判決,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為誤載,正確內容應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②系爭判決係由被告向劉文色及訴外人林秋美、林加興3人請求給付租金訴訟,判決主文係命3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及法定利息。③被告基於系爭判決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於91年間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劉文色、林秋美、林加興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上3人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經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96年12月4日執行無結果」。④劉文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為劉文色繼承人。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時,距前次執行終結之96年12月4日已逾5年,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但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將來是否對原告主張權利,尚不明確,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確認其所載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96年12月4日執行未獲清償後,至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原告為時效抗辯無意見,也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後也不會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原告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為民法第125、126、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而被告則自認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並無「8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之裁判字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字號「8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應係誤載,兩造所涉之訴訟事件,應為系爭判決,經本院查閱無誤,是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應為系爭判決,足以認定。系爭判決為被告對劉文色及訴外人林秋美、林加興3人請求給付租金訴訟,判決主文係命3人連帶給付被告1,63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判決在卷。劉文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在卷,被告未經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二)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判決確定後,被告曾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距離被告最後對劉文色主張權利之96年12月4日執行無結果之日起,因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至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此項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於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為被告自認,本院因此認定為真正,原告得依民法上開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雖對於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效滅等事實為自認,陳明不會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復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但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法律關係未經裁判確定,日後仍有再遭請求之風險,原告因此仍有法律上不明確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之法律關係並排除上開危險,有確認利益。又被告既自認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上開第144條第1項規定,明示拒絕給付,而主張被告日後不得以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所據,其請求確認關於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乃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聲明確認其債權不存在,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判決結果乃釐清兩造間關於系爭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訴訟之爭點均為自認,且原告陳明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酌量情形,認為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