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啟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昭和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更正為「大正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將「大正00年0月0日生」誤載為「昭和00年00月00日生」,經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