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金展被 告 王仁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於原告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委託巨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巨峰房仲)出售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周秀美、林芋岑(林芋岑原名林品誼,2人均巨峰房仲人員)向原告推薦系爭土地,原告向其等詢問系爭土地可否立即興建房屋等內容,經林芋岑確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可立即興建房屋後,原告信任被告及巨峰房仲,於民國104年4月1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1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價金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②原告事後於104年5月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市地重劃,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被告經營營造業,明知系爭土地有不能立即開發之原因,卻與巨峰房仲共同隱瞞系爭土地不能申請建案之情形,詐欺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者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得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返還所收受之價金。③聲明: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818萬元,及起訴狀送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原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後僅委託周秀美,沒有委託林芋岑,原告自行與巨峰房仲接洽、給付斡旋金100萬元後,巨峰房仲始向被告徵詢意願;原告先與巨峰房仲商談購買意願後,始由被告被動同意出售,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②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使用分區為市地重劃之事實眾所皆知,是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錯誤,不能撤銷買賣契約;且原告單純對於買賣標的相關資訊不明瞭,被告沒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無詐欺行為。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①「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經市地重劃,現無法申請建築執造興建房屋等情,及兩造於104年4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價金818萬元(部分金額由巨峰房仲受領),被告已於104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原告曾對被告、林芋岑、周秀美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對林芋岑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及周秀美則另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同意爰引刑事卷宗資料,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資料。除刑事卷宗外,被告另聲請於本件民事程序訊問證人周秀美,如後述;關於林芋岑部分,因兩造均不願意預納證人日旅費,而同意不於民事程序另傳訊林芋岑。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則為民法第92、93條關於意思表示受詐欺之規定。
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錯誤而得撤銷,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委託巨峰房仲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實:①據被告提出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51頁),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委託銷售之內容,依記載內容,受託人為巨峰房仲,而周秀美僅是巨峰房仲之「承辦人」,一併以文字說明巨峰房仲與台慶不動產間之加盟關係,顯示委託銷售土地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巨峰房仲間,周秀美本人不是契約主體;上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明顯證明被告與巨峰房仲間具有委託銷售土地之契約,即使被告曾經以自行懸掛布條方式「自售」系爭土地,如卷內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頁),但其後仍然有將系爭土地委託巨峰房仲出售。②證人周秀美證述:我與林芋岑於104年4月時都在巨峰房仲任職,巨峰房仲加盟台慶不動產,所以有兩個名稱,但為同一老闆。本件由我「開發」,與賣家(即被告)接洽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宜,經被告同意後,巨峰房仲所有人員均可以「行銷」,即所有人員均可尋求買家,後由林芋岑尋得有購買意願原告,但因為雙方價金差距,於原告給付斡旋金後,我與被告洽談減低售價事由,因此與被告簽訂「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降低售價等語,並表示本件巨峰房仲先接受被告委託書受系爭土地,才尋求原告之購買意願,被告提出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是變更契約約定售價,在此之前,另有委託契約等情,如筆錄所示(本院卷第106頁至109頁)。③證人所述與「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相符,從「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使用「變更」等用語,可推知被告與巨峰房仲於簽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前,另 有其他契約書,足認法律關係上,被告曾將系爭土地委託巨峰房仲銷售,而非委託周秀美個人銷售,被告關於系爭土地銷售事宜,對巨峰房仲授與代理權;亦足認時點上,被告先委託巨峰房仲銷售系爭土地後,原告始經由巨峰房仲居間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不是處於被動地位而單純同意出賣。
(二)民法上開規定之「詐欺」,據其文字語意,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①林芋岑與周秀美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為巨峰房仲人員,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49頁)、「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②原告曾提出其與林芋岑間之通聯譯文及訊息記錄,其中有「我說我們有一點疏失」「重劃路邊退縮一點就可減少一點不要緊,不要計較,到時候坪數政府作一些公共設施再問清楚」「我現在在田石雄議員家……他說這地是住宅區是可以蓋的」「我知你想蓋一個漂亮的房子,所以我拜託他去問縣長」「確實是住宅區,建蔽率60,因為楊彩施建築師也是這樣說」「我會找田石雄議員詢問清楚」「已向多位議員詢問中」「要不然我找人來買這地好嗎?……賣磁磚的要搭鐵厝放貨而已,不需要合法漂亮的」等內容,有譯文及照片在上開刑事卷宗可證,從上開內容中,林芋岑多次表示其已經詢問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事宜,可推知林芋岑已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即為興建房屋。林芋岑對於系爭土地可否興建房屋之問題,以其任職於房仲公司之身分,仲介對於買家詢問不動產重要資訊之回答內容,可期待其引述相關法規尋求依據,或向主管機關詢問,取得行政機關涵釋或函文回覆,以法規或主管行政機關之書面為擔保,取得相對正確之結論,但林芋岑不是以上開途徑,而是向非主管此項行政管制之民意機關之議員詢問,或經由議員向縣長詢問,以致無法取得明確之結果,甚至取得錯誤之結論,林芋岑上述作法顯示其對於此項問題,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未滿足可期待之查證手段。林芋岑另提及「賣磁磚的要搭鐵厝放貨而已,不需要合法漂亮的」等情,更顯示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在符合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興建房屋,即使不明白知悉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也已有相當疑慮。③是以林芋岑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又知悉系爭土地可能無法「在符合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興建房屋,卻沒有盡其查證義務,也未將此項無法興建房屋之疑慮告知原告,隱瞞交易重要事實,堪可評價為詐欺之情事。
(三)被告委託巨峰房仲銷售系爭土地,對巨峰房仲授與代理權,藉巨峰房仲而擴張其交易成功之可能性;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具有無法興建房屋之權利限制,應在委託銷售、授與代理權之時,同時加以說明,並應防止代理人發生隱瞞上開情事之仲介行為。被告在簽訂契約前,對於其代理人即巨峰房仲是否有隱瞞交易資訊之情形,可詢問買家(原告)或巨峰房仲人員,對於巨峰房仲在交易過程中有無詐欺情事,仍有管控風險之可能,被告未加管控,對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不予關心,就林芋岑上開詐欺情事,即使不明知,也足可評價為「可得而知」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負有民法第114條所示之回復原狀義務。因此,原告受被告之代理人巨峰房仲之人員林芋岑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5月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後,於1年內之10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所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契約書記載為818萬元,且全數由被告簽名受領(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818萬元。即使被告實際僅取得759萬元,餘由巨峰房仲取得,也是被告與巨峰房仲間基於「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分配,此分配結果未經原告同意,債之效力也不拘是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言,被告不能執其與巨峰房仲間之法律關係,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
(四)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
113、114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在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以收受之價金818萬元返還原告,又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1頁),應自105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被告之代理人巨峰房仲之人員,對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18萬元並受讓系爭土地,被告對其情形可得而知,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聲明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8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