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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韋榮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青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3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向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買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面積約

11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編號A9之預售屋1棟(兩造嗣於104年9月29日協議契約總價減少為1,000萬元),伊因而陸續給付共計47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又被告就上開預售屋業於104年1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28日完成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詎料被告迄未依約完成上開義務,顯已違約,且被告之負責人目前復已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併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伊已繳納之價款475萬元、按伊已繳納之價款賠償伊違約金47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協議附註條款、臺東縣政府104年12月21日准予將所核發「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自被告變更為原告之函文暨所附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159至167頁),並有臺東縣政府於105年6月7日函覆本院:被告已就前揭土地申領建造執照惟迄未申領使用執照等情之函文暨所附前揭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141至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7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賣方取得建築執照三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後一年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8條「違約之處罰」第1、2項並約定:「一、賣方違反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買方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價款退還予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之價款為違約金」等情,有前揭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既已於104年1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4年1月28日起之3個月內即104年4月28日前開工,且至遲應於開工後1年內即105年4月28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卻迄未依約完成上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繳納之價款475萬元、按其已繳納之價款賠償違約金475萬元,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0萬元【計算式:退還已繳納之價款475萬元+違約金475萬元=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