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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複代理人 洪吉雄被 告 李沈月花訴訟代理人 周文利被 告 劉宗伯

鍾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沈月花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臺東縣○○鄉○○段○○○○號斜線部分(面積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1(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A2(面積四十六點四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八千九百七十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李沈月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沈月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宗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鍾長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拆除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等使用上揭土地所受之利益。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再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返還938、997土地,亦不再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使用938、997土地所得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4頁反面),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確切面積,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會同本院至現場實際測量後,原告依複丈結果(即附圖一、二)更正聲明如下所示,核之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僅係就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範圍與面積予以確定,此係經實地測量後之結果,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亦均相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986土地、934土地、9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而無合法占有權源:

㈠被告李沈月花無權占有986土地部分:

被告李沈月花自承與訴外人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而原承租人李昭願雖於民國87年8月13日租期到期後向卑南鄉公所申請續租,然經會同勘查後因超限利用,發函限期改善後再行申請續租,然李昭願未再申請,故本件並無主張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之餘地,被告李沈月花非承租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其無權占有986土地 (占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共25,854平方公尺)種植檳榔,並於上開土地建築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伊屢去函催促自動歸還,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沈月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因被告李沈月花長期無權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利得,應以其占用986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予以計算,起訴前5年所獲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沈月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

㈡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共同無權占有934、939土地部分:

被告劉宗伯、鍾長華與卑南鄉公所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訴外人羅文章所承租,且租賃期限已於81年12月31日屆至,該契約約定如未申請續租,則視為無意續租。被告劉宗伯、鍾長華非承租人,自無主張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之餘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渠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934土地(面積8,970平方公尺)、939土地(面積111,170平方公尺),於上開土地建築如附圖二所示A 1(面積432平方公尺)、A2(面積46.4平方公尺)、B(面積146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種植作物。伊屢去函催促自動歸還,其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因被告劉宗伯、鍾長華長期無權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利得,應以其占用934土地、939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均按週年利率5%予以計算,起訴前5年所獲利益共580,02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025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沈月花則以:

訴外人李昭願前曾向卑南鄉公所承租986土地進行造林植栽,嗣於93年間交由其弟即被告配偶李昭崑管理,李昭崑於100年間死亡後,由被告李沈月花接管迄今,伊僅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25,854平方公尺,且因卑南鄉公所從未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存續,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而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故其具有合法權源。再者,李昭願於承租前即自63年間開發造林,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森林法等規定,應認已取得無償使用權甚至所有權,亦應認屬有權占用。倘認為無權占有,然自李昭願起即進行開墾,政府未積極輔導反要求收回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是因信賴為有權占有,應認伊為善意占有人,因此所獲得利益不負返還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考量土地位於人跡罕至之○○○區○道路未鋪設水泥柏油,應以系爭986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方屬衡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則以:

伊等與訴人羅文章(非原住民)為合夥人,自55年起即在系爭934、939土地開墾,羅文章並於76年1月1日向卑南鄉公所承租系爭934、939土地,租期5年至81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然因系爭土地誤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致羅文章於80年間欲續租,遭以未具原住民身分資格而拒絕續約,訴外人即羅文章之子羅國樑亦遭拒。被告劉宗伯早於55年即設戶籍於卑南鄉東興村21鄰發電所50號之3,承繼羅文章之占有,且因長年種植檳榔、咖啡、肖楠、櫻花、欒樹等樹木,係自耕農身分,按憲法第143條扶植自耕農之明文,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森林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法律規定,被告應受憲法保障及上開法律規定之保護,取得934、939土地之所有權,縱未取得934、939土地之所有權,渠等亦有民法第943條善有占有推定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李沈月花占用986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共25,

854平方公尺。被告李沈月花於105年4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已占用上揭部分逾5年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㈢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共同占○○○鄉○○段934、939土地。

其中934、939土地占用面積為土地登記面積之全部(934土地8,970平方公尺、939土地111,1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於105年4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已占用上揭部分逾5年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㈣986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建物,為被告李沈月花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沈月花返還98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

積25,854平方公尺),並拆除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返還934、939土地全部,並拆除如並拆除如附圖二A1(面積432平方公尺)、A2(面積46.4平方公尺)、B(面積146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於被告

3人在105年4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被告李沈月花已占用98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25,854平方公尺),並建築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劉宗伯、鍾長華已占用934、939土地全部,占用時間均逾5年時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33、39至45、355至371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15、349至353、381、481至507頁、卷二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三、㈠至㈣所示,自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沈月花雖提出李昭願向卑南鄉公所承租986土地之地

租聯單(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則提出羅文章向卑南鄉公所承租之租約及地租聯單(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為證,以作為其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然查:

⑴被告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等人並未與原告或卑南鄉公

所間有何租賃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人均無從主張他人與卑南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其等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而觀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提出之羅文章向卑南鄉公所承租

934、939土地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76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0日,租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則分別記載:「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上地不得有左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由出租人收回土地:㈤將承租之土地變更使用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使用,將其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處分頂讓他人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本契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觀被告李沈月花提出李昭願之地租聯單與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提出羅文章之地租聯單均屬相同,李昭願及羅文章向卑南鄉公所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應亦相同。依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而預先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另若將其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處分頂讓他人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出租人得收回土地。縱李昭願、羅文章有被告所述將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讓與被告等人使用之事實,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卑南鄉公所亦得向李昭願、羅文章請求收回土地。況被告等人自始即非契約之相對人,無從以系爭租約對抗原告。

⑶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得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或相關規定,將其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予實際使用之人,惟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之出租取得法源依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並非係強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承租國有土地資格之人成立租賃契約。

⑷被告劉宗伯、鍾長華雖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11月16日府原

地字第1060238731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以其中說明第三點:「非原住民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承租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後原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租用時,為避免實務上因少數繼承人未會同申辦,土地使用陷於違法,徒增後續租約管理行政作業之困難,得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由部分繼承人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第5頊規定出具切結書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續租。惟全體繼承人仍應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9點附件設籍限制,始得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6頁),以證明其等有權續租934、939土地。然查,被告劉宗伯、鍾長華自始即非934、939土地之承租人,當無援引系爭函釋作為其等有權續租之依據。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宗伯、鍾長華縱合於相關法律規定所定得申請承租土地之資格,但土地管理機關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主張:原告收回系爭

土地,有違反憲法第143條扶植自耕農、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森林法、農業發展條例,渠等已依上揭條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任渠等未取得所有權,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渠等依民法第943、952條,受推定善意占有之保護等語,然查:

⑴被告主張上揭憲法第143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森林法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均屬總綱、政策性之規定,若被告等人自認合於上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行政裁量之權限,並非普通法院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審究者,且被告已於三、㈠之不爭執事項中確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先予敘明。

⑵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已久,且已投入種植成本,原告不得驟然主張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既自知與原告或卑南鄉公所間並無締結任何租賃契約,於使用系爭土地並投入種植成本時,即自知需承受遭原告主張收回之風險,況原告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得連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催促繳交租金等情事,自僅認被告有何正當信任。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因自身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尚難憑採。

⑶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主張渠等為善意占有人,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然系爭土地自土地總登記以來,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73頁),被告占有使用已登記之不動產,屬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不得主張前項善意占有之情況,故被告主張受民法第943、952條推定善意占有之保護,亦屬無據。

⑷另如附圖二所示A1、A2、C之地上物,被告自陳係作為工寮

使用,被告李沈月花居住於雲林縣、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居住於臺東市內,系爭土地為其等種植農林作物投資營利之用,有現場照片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482、487至507頁、卷二第15頁),是被告應無從主張居住權,逕而排除原告民法上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據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

辯復不足採,且各該被告就其占用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沈月花將占用98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854平方公尺,並將坐落986土地上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將其占用之934、939土地全部,並將939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面積432平方公尺)、A2(面積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拆除坐落939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之房屋(下稱B屋)部分,則因被告劉宗伯、鍾長華稱B屋非其等所建築,B屋無門牌號碼,內部未有任何物品放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9頁),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對B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又未有其他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許可。

⑵另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固主張如附圖二A1、A2部分房屋(下

合稱A屋)之所有權人尚有訴外人羅國樑等語。然查,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先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稱:A1(外觀為白色鐵皮屋)是我們(指被告劉宗伯、鍾長華)自建的,路也是我們開闢的。後於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A1、A2不是我們蓋的,是早期留下來,我們只有修建而已。再於本院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中被告劉宗伯稱:民國50幾年後,我們和羅國樑一起改建,作為工寮使用,工人是我們和羅國樑一起請的,A1、A2沒有鑰匙,尼伯特颱風後,變成廢屋,沒有人使用,現在是放我、鍾長華和羅國樑一起請的工人的割草機,大部分是我、鍾長華出錢,羅國樑會去看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51頁、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歷次準備程序(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3日)、勘驗期日(105年6月2日、105年11月11日、106年7月21日)及答辯狀中,從未表示羅國樑與A屋之關連性,亦未曾表示羅國樑迄今仍有占用939、934土地,且仍會到A屋視查之情事,佐以A屋地處山林之中,與外界溝通往來不易,經本院查詢羅國樑103至105年所得及自67年起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可知羅國樑有固定穩定之工作,歷年均有陳報所得資料,是依客觀情事及被告劉宗伯、鍾長華之歷次陳述,羅國樑應未占用939、934土地。則A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仍為被告劉宗伯、鍾長華2人,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A屋之所有人仍有羅國樑,渠等無拆除權限等語,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本院綜合本件客觀事證及全辯論意旨,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沈月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

元、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02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李沈月花占用986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共25,854平方公尺,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則占用934、939土地全部,均屬無權占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⒉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地價8%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公告地價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林之中,

地處偏遠,地勢崎嶇坎坷,道路多為人力所開闢,與外界往來不易,被告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營農林產品之用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每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至79、83至85頁),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986、939土地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從其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沈月花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2,050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25,854平方公尺×16元/平方公尺×3 %×5=62,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共同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9,682元【計算式:934土地占用總面積8,970平方公尺×17元/平方公尺×3 %×5=22,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9土地占用總面積111,170平方公尺×16元/平方公尺×3%×5=266,808元,934土地、939土地合計為289,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個被告之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沈月花拆除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986土地斜線部分(面積25,854平方公尺),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拆除如並拆除如附圖二A1(面積432平方公尺)、A2(面積46.4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934、939地號土地全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李沈月花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2,050元,請求被告劉宗伯、鍾長華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9,682元,及均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原告請求被告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返還土地之勝訴面積比例負擔。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返還之土地總面積如本院卷一第35頁之計算表所示,共計257,570平方公尺(原告嗣後因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李沈月花、劉宗伯及鍾長華返還土地有理由之面積分別為25,854平方公尺、120,140平方公尺(939土地占用面積:111,170平方公尺、934土地占用面積:8,970平方公尺),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被告李沈月花10%(計算式:25,854/257,570≒10%)、被告劉宗伯、鍾長華每人負擔23%(計算式:120,140/257,570/2≒23%),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