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美萱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顏東明被 告 王明仁被 告 王愛淑共同 訴訟 葉仲原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為被告王明仁、王愛淑之姐)、被告王明仁、王愛淑,均為王碧玉、被告顏東明之女。王碧玉生前與原告之母女關係親密,舉凡父母及家庭大小事務均由原告處理,特別係在王碧玉於民國102年05月間病危期間,原告放下工作全心照顧王碧玉,並陸續支付王碧玉在院之醫療費用、父母之生活費及稅金等費用。而王碧玉於103年10月08日死亡之生前,基於保存家產之完整性、感念原告對其照護,遂多次向親友表示:其死後要將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即臺東市○○段○○○○○號、②836地號、③837地號、④875地號、⑤1026-1地號、⑥1030地號土地,及⑦同段1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為系爭7筆不動產)之遺產,全部贈與原告等語,而原告基於長女之責任即為允受之表示。而王順正(即王碧玉之兄、原告之舅舅)曾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17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03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王碧玉清醒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留給王美萱。」等語,據上,王碧玉已就系爭不7筆動產之遺產,與原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而王碧玉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系爭7筆不動產遺產之所有權,仍登記在王碧玉名下。而被告既為王碧玉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王碧玉前揭死因贈與之義務,而應偕同原告將①系爭不7筆動產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併將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②再將被告對各該系爭7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訴外人王碧玉就系爭不7筆動產所有權,對原告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7筆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併將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將被告對各該系爭7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180頁至第18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否認:王碧玉就遺產之系爭7筆不動產,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認被告對王碧玉如兩造不爭事項第四點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家事訴訟),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03月30日判決原告敗訴後確定在案,故王碧玉系爭不7筆動產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在前揭系爭家訴訟事件於105年0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就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已確認為爭點,並同意依此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筆錄),則原告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84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84頁至第19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王美萱(即為被告王明仁、王愛淑之姐)、被告王明仁、王愛淑,均為王碧玉、被告顏東明之子女(第43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
二、王碧玉前將所有坐落:㈠臺東市○○段○○○○○號土地,以:於100年03月23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100年04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176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㈡臺東市○○段○○○○○○○○號、②1029-2地號土地,以:於10
2年05月0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6月0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臺東市○○段○○○○○○○號土地,及②同段754建號建物(即
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以:於102年05月0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6月0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8號偵查卷(下稱102他338號偵查卷)第06頁至第09頁: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三、王碧玉於102年05月05日因腦幹中風現呈昏迷狀態,因併有呼吸衰竭、呈植物人之狀態,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3年05月14日裁定王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19頁至第122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㈠被告王愛淑以:原告乘王碧玉因病住院期間,有:基於偽造
文書及竊盜之犯意,竊取王碧玉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等文件,再持向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印鑑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件上以製作不實之文件,再持之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將王碧玉所有⑴臺東市○○段○○○○○○○號、1029-2地號土地;⑵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5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以:於102年05月02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6月0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乙節,認原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等罪嫌,於102年06月14日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發(見102他338號偵查卷),㈡證人王順正在103 他338 號案件,於103 年03月10日在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後為證人(附在103 偵217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查筆錄。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
114 頁至第116 頁)。㈢而102他338號偵查案件,嗣改分為103偵217號王美萱偽造文
書等案件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原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03年05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第63頁至第65頁:該處分書影本)。
四、被繼承人王碧玉於103年10月08日死亡後(第43頁:戶籍謄本),未有繼承人對王碧玉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王碧玉之遺產,有:
㈠不動產部分:
臺東市○○段○○○○○號、②836地號、③837地號、④875地號、⑤1026-1地號、⑥1030地號土地,及⑦同段1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上開土地、房屋,即系爭7筆不動產){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家事事件(下稱104家訴4號家事事件)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104年06月25日所出具王碧玉之財產查詢清冊,第124頁至第131頁: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3頁}。
㈡銀行存款部分(下稱系爭銀行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存款合計1,468,155元(包括:
活存468,155元,定存1,000,000元)。
②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2,045,577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存款合計2,367,781元款(包括:活
存67,781元,定存2,300,000元)(104家訴4號家事事件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各該銀行函覆。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五、原告於104年03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認被告對王碧玉如兩造不爭事項第四點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系爭家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03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該卷)。
㈡而王順正(即王碧玉之兄)於104年10月14日在該案言詞辯
論中經具結後證述(見該卷第192頁至第197頁: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②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兩造對①臺東地檢署102他338號偵查卷、103偵217號偵查卷,②103交查63號偵查卷、103偵2340偵查卷,③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事件,④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卷,⑤證人王順正在102他338號於103年03月10日偵訊中、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系爭家事訴訟事件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之證述,⑥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92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主張:與王碧玉就遺產之系爭7筆不動產,已與王碧玉達成死因贈與,而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王碧玉與伊,就王碧玉死亡後系爭7筆不動產之遺產,已成立死因贈與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執,而該爭執即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查:
㈠證人王順正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
①「(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王碧玉㈠為什麼在生前,要將坐
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分割增加1029-1地號、及1029-2地號土地?㈡其用意?)證人答:一、知道。二、我妹妹王碧玉當初是為了以後方便贈與或繼承給王美萱、王明仁、王愛淑等三個孩子,所以才將102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三個地號。1029地號土地準備給王美萱、1029-1地號土地要給王明仁、1029-2地號土地給王愛淑。」。
②「(法官問:被告王愛淑曾以:原告王美萱乘王碧玉因病住
院期間,有:基於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意,竊取王碧玉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等文件,將王碧玉所有⑴臺東市○○段○○○○○○○號、1029-2地號土地,⑵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5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於102年06月0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而認為:原告有偽造文書等之犯嫌,於102年06月14日向臺東地檢署提起102他338號原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你是否知到此事?)證人答:我知道,曾經去作過證人,證述事實。
」。
③「(法官問:提示102他338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問證人:你印象中,王碧玉曾經在民國幾年左右,跟你提起:分配王碧玉財產之事情?其情節?)證人答:約在95年分割1029地號土地的時候,有提到隔壁鄰地1030地號土地要留給已過世的長男和她自己還有顏東明使用。王碧玉的意思只是方便生前辦理贈與或死後辦理繼承,只要方便處理就好。我印象中:王碧玉不可能講到她死後如何分配她的遺產的問題。」。
④「(法官問:王碧玉於103年10月08日死亡後,還有留下臺
東市○○段○○○○○號、②836地號、③837地號、④875地號、⑤1026-1地號、⑥1030地號土地,及⑦同段1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為系爭7筆不動產)之遺產,你是否知悉(提示卷附第137頁王碧玉之遺產清單)?)證人答:一、我跟我妹妹王碧玉很親,所以我妹妹名下不動產我大概知道。二、王碧玉曾經跟我提過:轉述我爸爸(係指王碧玉及證人之父親)說:漢中街底河川地的私有土地,由我跟王碧玉共有。我心裡認為:王碧玉照顧我爸爸很辛苦,所以我就對王碧玉說:這個河川地的私有土地(我印象中應該是三筆土地)都給你沒有關係。三、我知道1030地號土地,因為他在1029地號土地旁邊。我知道開封街746號房屋及所坐落的土地。另外我知道,漢中街底的河川地私有土地是三筆,今天我才知道一共是四筆。」。
⑤「(法官問:提示102他33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筆錄,你在102他338號被告王愛淑告發原告王美萱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於103年0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王碧玉名下的房地產,地號:臺東市○○段○○○○○號、臺東市○○段○○○○○○○○○○○○○號、建號:臺東市○○段○○○號(係為754建號之誤植),你是否清楚?)證人王順正答:應該都知道,王碧玉清醒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留給王美萱」等語(同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筆錄,影本附在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問證人:你所說的所謂「這些』房子與土地」,是:⑴僅指該偵查案件之:臺東市○○段○○○○○○○號、1029-2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號地號土地、754建號建物(即即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⑵還是指包括:王碧玉將來死後所遺留之所有系爭7筆不動產遺產?)證人答:一、我印象中,在偵查庭中檢察官大概問我十個左右的問題,我印象中:檢察官沒有問過我這段話,事實上我也沒有回答這段話。二、雖然這段偵查筆錄記載:「王碧玉清醒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留給王美萱」。而且筆錄中所記載的「清醒」,到底是何時的清醒,也沒有寫清楚,所以我不會這樣的回答。根本上檢察官也沒有問我這個問題,我也沒有回答這個問題。」、⑥「(法官問:王碧玉在103年10月08日死亡生前,有否曾經
告訴你:她死亡後要遺留多少不動產?)證人答:沒有提過。」、⑦「(法官問:王碧玉在死亡生前,有否曾經告訴你:她死亡
後「所有遺留之不動產」,要留給什麼人?)證人答:一、據我所知道的,王碧玉曾經對我講過:自強段1029地號土地是要給王美萱。1029-1地號是要給王明仁。1029-2地號是要給王愛淑。台東市○○街○○○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給王美萱。開封街746號的房子及所坐落的土地要給王明仁。目前事實上王美萱就住在洛陽街381號的房屋。王明仁住在開封街746號的房屋。二、至於王碧玉其它的不動產,王碧玉就沒有講到說將來要分配給什麼人。」、⑧「(法官問:王碧玉在103年10月08日死亡生前,有否曾經
告訴你:她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7筆不動產(即臺東市○○段○○○○○號、②836地號、③837地號、④875地號、⑤1026-1地號、⑥1030地號土地,及⑦同段1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都要留給原告王美萱?)證人答:王碧玉生前並沒有跟我講過。」等語(第192頁至第200頁:筆錄)。
㈡而本院在審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逾76歲
、公務人員退休之身份地位、生活環境,系爭7筆不動產中位在河川地之土地由王碧玉從其父親繼承之經過,因與王碧玉兄妹情深,而前經王碧玉告知;臺東市○○段○○○○○號因分割而增加1029-1地號、1029-2地號土地之緣由;臺東市○○街○○○號房屋、開封街746號房屋及各該所坐落之土地原應各分配予何人之經過,歷經偵查案件、系爭家事訴訟事件擔任證人之過程,及在證人結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偵查、宣告監護、系爭家事訴訟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並「無法得出」原告所陳:王順正可證明:王碧玉在生前已與原告成立,在王碧玉死亡後,要將系爭7筆不動產贈與原告(即死因贈與)之事實,且在原告尚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謂:原告主張就系爭7筆不動產,已與王碧玉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真。㈢至於證人王順正在系爭家事訴訟事件於105年01月26日言詞
辯論時,兩造所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之「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爭點,雖經王順正曾為:「(原告訴代問:於地檢署偵查中,你是否有具結作證,說王碧玉曾經跟你說:當她過世之後,將土地房子都給王美萱(提示鈞院卷第6頁背面)王順正答:王碧玉沒有講過這種話,我當初在檢察官那邊陳述的時候,也沒有明確的這樣講過,王碧玉也沒有講過這麼詳細的事。」(該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筆錄,該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之證述,但本院認為:王順正之證述內容不甚清楚,故仍有再訊問證人王順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06條死因贈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75,168元(第71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