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訴訟代理人 陳西鳳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合意選任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人。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余烈,不僅未將案件委託給其他公正且與兩造均無任何往來之第三人技師,反而將該鑑定事件,自己接手並指派給自家事務所承包,以洪宗躍為主要鑑定人,明顯偏頗。且余烈所經手之仲裁案件,因其中涉及不公等情事,遭臺灣高等法院將其參與仲裁案件之仲裁判斷撤銷,顯見余烈之專業鑑定已遭高等法院否認。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迄今不願報價,亦不告知聲請人所使用之儀器、步驟、測量方法等,將造成鑑定費用與範圍無限上綱,如同承攬工程中之追加費。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北市立土木技師公會會員重疊,該兩公會經常去被告所經營之日暉池上住宿開會兼旅遊。余烈實與被告負責人鄭越才私交甚密,本件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負責本件鑑定難期公正,爰請允許解除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任鑑定。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鑑定人係兩造合意選任,而聲請人認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越才私交甚篤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司法院公報資料、第1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余烈與鄭越才之FACEBOOK網頁資料為憑。相對人則表示反對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主張。經查,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雖撤銷余烈所為之仲裁判斷,其原因係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交付仲裁之合意存在,與仲裁判斷本身及余烈身為鑑定人之公正性無關,聲請人不得憑此即謂余烈將影響本件鑑定。而聲請人提出余烈與鄭越才之FACEBOOK資料,僅能得知余烈與鄭越才互為FACEBOOK朋友,鄭越才僅對余烈之貼文按讚1次,難謂有何聲請人所謂私交甚篤之情事。衡酌余烈係木土技師,可能因工作之故與鄭越才互相認識,然並不能因此即認余烈將施壓使本件鑑定結果不利於聲請人。況本件主要鑑定人係洪宗躍,在洪宗躍尚未為任何鑑定之前,無法以洪宗躍係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協理(見本院卷五第95頁名片),即謂余烈將施壓使洪宗躍為不公正之鑑定。
㈡至於聲請人表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迄未報價等情,則因聲
請人亦未出席107年6月12日之鑑定說明會(見本院卷五第136頁),自身已未配合鑑定流程。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報價後,聲請人認有溢收之狀況,可聲請減少鑑定內容,或可決定不聲請鑑定,請求法院依現有證據判決。
㈢綜上,聲請人仍未證明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其指
定之人,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如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機構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均未為相當釋明,其主張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鑑定有所偏頗,顯係其主觀臆測,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遽謂鑑定機關或其指定之人有何偏頗不公之情,而以之為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則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