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訴訟代理人 陳西鳳
陳鳳暘律師被 告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84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39,6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HOTEL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A1契約),由其承攬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稱A1工程),嗣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系爭B2契約,施作工程下稱B2工程)工程總價含營業稅191萬8,840元,此項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全數給付,但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裁判,因此聲請補充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B2契約,工程款為191萬8,840元,B2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全數給付,就此部分之請求已在原判決聲明內,原判決漏未判決,請求補充判決命被告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B2契約之工程款未付不爭執,惟該部分工程,有追加減、瑕疵、逾期完工所生逾期違約金,經被告為訴訟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原判決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係於10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B2契約,總價191 萬8,840元,其工項獨立於A1工程及A2工程《即日暉池上J HOTEL 新建之結構工程契約所稱之工程,由兩造於102 年7 月5 日簽訂,總價1,800 萬元》之外,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乙節,兩造不爭執(詳原判決第8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四、查原告於原判決即有系爭B2契約工程款之請求,且有將系爭B2契約之工程款191萬8,840元列為請求聲明內(見原判決第4頁貳、一、㈡4.、6.),而原判決就A1、B1、B2、B3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為准駁,確屬漏未裁判,自應予補判,而被告就此部之工程款確實尚未給付,業如上揭三、所示,本院認B2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自應全數給付。
五、至於被告上揭答辯事由,本院已於原判決論述准駁之理由,不影響本件補充判決之結果。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B2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1萬8,84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部請求原告之追加起訴狀之送達為105年11月17日(見東簡222卷第13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2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原判決各有供擔保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