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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興隆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邱俊彥被 告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6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興隆,併已於民國105年04月0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5年01月11日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具狀委任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臺東廳辦公室為受任人(第50頁:該委任狀),惟經該辦公室表示「(本院問:有否為法人登記?)該辦公室回答:我們不承認中華民國政府,為什麼要登記,當然沒有了。」(係指該辦公室未經合法登記)等語(第76頁:105年0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核與民事訴訟法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之規定不符,故不許可該辦公室為被告之受任人,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6959之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原告於104年01月01日將6959之1地號中、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5年03月04日字第48800號、複丈日期為105年03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兩造併於104年01月14日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案號:103C Y5 26)(下稱系爭委營契約),約定:委營期限自104年01月0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惟被告在系爭委營期間,因違反契約第三條委託經營項目僅限(第一類)短期作物及苗木培育之約定,而逕為種植長期作物檸檬樹(下稱系爭檸檬樹),經原告定相當期限2次催告應移除未果後,原告業已通知被告於104年03月31日終止系爭委營契約後,被告已無占有權源、卻仍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第195頁至第197頁:筆錄)。

參、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97頁至第2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6959之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就6959之1地號中、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5年03月04日字第48800號、複丈日期為105年03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兩造併於104年01月14日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案號:103CY5 26)(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限自104年01月0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託金額: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即每年42,000元)。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

①第二條委託經營期間「自公證日起成立生效。一、自民國10

4年01月01日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該契約業經公證人何叔麗(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4年01月14日公證在案(第25頁:該公證書影本)。

②第三條委託經營項目:「(第一類)短期作物及苗木培育」。

③第十七條違約終止事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終

止本契約..: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第27頁至第34頁:該契約書影本)。

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報告資源網(網址:http://agr.afa.g ov.tw/afa/afa_frame.jsp)顯示:檸檬屬於長期作物(第190頁:查詢資料)。

四、原告終止契約委託契約之經過:㈠原告於104年02月04日函被告,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台

端於貴我雙方簽定委託契約之部分土地範圍內種植約0.25公頃新植檸檬樹苗,業已違反委營契約第三條『委託經項目:(第一類)短期作物及苗木培育』之規定。請台端限期於104年02月28日前移除,否則本將依委營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違約終止事由規定辦理。」(第35頁:該函文影本)。㈡原告於104年03月11日函被告,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台端

於委營土地範圍內種植約0.25公頃新植檸檬樹與契約第三條規定相違,現正值春季適合農作物移植,再限期台端於104年03月31日前移除,否則本場將依委營契約第17條違約終止事由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第37頁:該函文影本)。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4年03月31日終止契約。

㈢依卷附第182頁:原告於104年03月31日之「土地巡查紀錄表

」記載:系爭檸檬樹仍未移除,「本案函文委營戶(係指被告)於104年04月10日點交收回土地」(該紀錄表影本)。

㈣原告於104年04月06日函被告,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台端

未依函示於104年03月31日前將委營土地範圍內新植檸檬樹移除,契約自即日起終止,限台端於104 年04月10日前返還土地..。為免訟累,請速依規辦理。」(第39頁:該函文影本)。即原告於104 年03月31日終止系爭委營契約在案。

㈤依卷附第186頁:原告於104年04月10日之「土地巡查紀錄表

」記載:系爭檸檬樹仍未移除,「擬委請法律顧問辦理返還土地訴訟」(該紀錄表影本)。

㈥原告上開發函,均為被告收受在案。

五、原告因與訴外人林榮茂(即被告之子)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而訴請103年度訴字第146號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04年05月13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第80頁至第88頁: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

六、本件訴訟原告已預繳之裁判費為75,844元(第45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為:4,300元。

七、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01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委營契約,既因被告違約後,業經原告於104年03月31日終止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故被告續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應為昭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5,844元(第45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 4,300元。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