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吳旺洲
林芳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王專吉
王秋媚王昭富白瓊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就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肆拾萬元債權,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昭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告王專吉之債權人,被告王秋媚、王昭富、白瓊惠(下稱被告王秋媚等3人)執被告王專吉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王昭富另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一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是系爭債權皆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參與分配已影響原告之受償,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與被告王專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原告為被告王專吉之債權人。而原告吳旺洲前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被告王專吉位於嘉義縣及臺東縣之不動產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2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未能足額受償。
㈡ 原告林芳澤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被告王專吉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0建號、同段970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7日測量後將上開970棟次更正為988棟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原告吳旺洲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外,被告王秋媚等3人亦各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王秋媚等3人分別為被告王專吉之胞姊、胞兄、遠親而具親屬關係,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復觀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王秋媚等3人均於102年5月、6月間即執有系爭本票,並於同年6月、7月間向被告王專吉提示不獲兌現,其等竟未積極主張債權而未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2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迨原告林芳澤於105年1月21日聲請對被告王專吉強制執行後,其等始藉非訟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已在監執行之被告王專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進而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侵害原告真正債權人之用意明顯,系爭債權難信為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
㈢ 被告雖辯稱:被告王昭富、白瓊惠、王秋媚各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專吉,以繳納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241號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拍賣價金,被告並協議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被告王專吉始於102年6月15日在臺東市○○街○○○巷○○號住處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云云。惟被告王昭富已於訴外自承被告間係共同出資關係,是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顯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與消費借貸著重金錢之返還有別,則被告辯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非有據。況被告王專吉既以其所有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衡情被告白瓊惠、王秋媚應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被告王秋媚、白瓊惠捨此不為,反將50萬元、250萬元匯入被告王專吉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亦與常情有違;再者,102年6月3日並非休息日,被告王專吉應無親赴嘉義市農會提領合作金庫支票之可能,是被告王專吉顯將其所有嘉義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他人使用;從而,被告王秋媚、白瓊惠縱分別匯款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 被告復辯稱:其等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成立共同出資關係,被告王專吉本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惟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有無法履行前揭移轉登記義務之虞,被告王專吉始於102年6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王秋媚等3人,用以擔保無法履行前揭移轉登記義務時應返還被告王秋媚等3人之出資款,是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就其等間究為「消費借貸」或「合資」抑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陳述不一,已非可採。且衡諸常情,被告間若有金錢往來,而與交付款項時言明金錢往來目的或金錢款項性質之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王昭富陳稱其係向農會貸款再出借予被告王專吉云云,衡情自應與被告王專吉約定利息,被告王昭富竟未約定利息而獨自負擔貸款利息,益徵被告辯稱其等為借貸關係顯不足採。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於105年11月10日答辯狀稱:系爭本票係於102年6月15日於被告王專吉前揭住處開立云云;復於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等前係誤認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簽發日始於答辯狀陳稱簽發日為102年6月15日,實際發票日應係102年6月19日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假扣押後,確切日期已不復記憶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且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有違,已難採信。況被告王專吉係於102年6月15日凌晨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之2名子女死亡,被告王專吉遭逮捕後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由檢警進行偵查程序,遲至102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始交保返家,是被告王專吉實無於102年6月15日在住處開立系爭本票之可能,被告所述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本票之本票碼號在前者,發票日期反晚於本票號碼在後者;被告王昭富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102年6月15日後始拿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非實際簽發日期,被告王秋媚等3人交付款項時亦未約定由被告王專吉開立系爭本票,被告王專吉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系爭本票債權確係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債權而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
㈤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王專吉已無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之可能,被告王專吉自應負返還出資款之責,是被告王秋媚等3人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自屬有據云云。惟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就被告王專吉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登記為被告王專吉所有而非假扣押之標的,是被告王專吉迄105年1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可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況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衡情被告應積極辦理分別共有以釐清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捨此不為,遲至原告105年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損害原告債權意圖甚明。再者,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經查封之不動產,在拍定前仍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可能,是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被告王專吉仍有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間分別共有之可能,自無被告王專吉債務不履行或擔保返還款項責任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王專吉另辯稱:其於102年6月19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知悉名下財產可能陸續遭到法院扣押,始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惟本院執行處係於105年6月19日發函第三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命為執行,該分行於105年6月27日始陳報扣押債權額到院,顯見被告王專吉不可能於105年6月19日即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送達,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亦難採信。此外,被告王秋媚等3人同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同日聲明參與分配、同日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被告王昭富復於審理中自承:王秋媚、白瓊惠將所執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皆交由其處理等語,益徵被告王專吉簽發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㈥ 被告王昭富另辯稱:其係因被告王專吉財產遭假扣押生活困難,始出借15萬元、25萬元共40萬元予被告王專吉,又恐被告王專吉、訴外人即王專吉之配偶施靜惠帳戶遭假扣押,故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即施靜惠之姊妹施青萍之帳戶云云。惟施靜惠並非債務人,其帳戶自無遭假扣押之可能,若被告王專吉、王昭富間確有借款需求,被告王昭富自可將款項匯予施靜惠,而無先匯予施青萍,復由施青萍轉交被告王專吉之理;況被告王專吉年收入高達100萬元,施靜惠亦擔任公職,縱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假扣押,生活亦應無虞而無借款需求,被告王昭富所持其與訴外人王秀容匯款予施青萍之匯款單,無從證明被告王昭富、王專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佐以被告王昭富於審判外自陳: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額為340萬元等語,益徵被告王昭富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債權係其出借予被告王專吉之「借款」並非真實,且被告王專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自屬通謀虛偽。證人施清萍附和被告證稱「借款」之說,亦無可採。
㈦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確認被告王秋媚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被告王專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確認被告王昭富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被告王專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④確認被告白瓊惠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被告王專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或合資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王昭富、白瓊惠、王秋媚曾分別交付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王專吉:
1.緣被告王專吉與被告王秋媚、被告王昭富、訴外人王富加、王庭櫻(已歿)間互為兄弟姊妹,而被告白瓊惠為訴外人王庭櫻之夫之弟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父母所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王富加名下,惟因王富加積欠債權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筆債務,於101年間遭債權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324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有意自拍賣程序中標購取回,故協議由被告王秋媚出借50萬元、被告王昭富出借300萬元、訴外人王庭櫻之女林逸欣則商請被告白瓊惠出借250萬元交予被告王專吉,待被告王專吉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先登記至被告王專吉名下,再依被告王秋媚等3人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所有。
2.被告王昭富遂依前揭協議,於102年5月27日以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昭富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面額13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27日、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發票人為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王專吉預納拍賣保證金130萬元,嗣被告王專吉於102年5月27日投標日以712萬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白瓊惠、王秋媚遂於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王昭富則於102年6月3日以王昭富嘉義市農會帳戶貸款170萬元後,同日轉帳至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是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共同出資關係存在。
㈡ 「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1.被告王專吉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2年6月3日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582萬元,經嘉義地院於10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王專吉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2年6月15日駕車肇事造成原告2名子女死亡,翌日102年6月16日即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其名下財產。被告王專吉預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必遭法院扣押而無法依約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且原本保留祖厝目的亦無法達成,遂於102年6月19日收受本院禁止收取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在臺東市○○街○○○巷○○號住處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王秋媚,再由被告王秋媚轉交予被告王昭富、白瓊惠,以擔保日後無法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時應返還被告王秋媚等3人之出資款債務,是被告王秋媚等3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非通謀虛偽,其等自得持系爭本票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專吉不可能於102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且其等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說詞反覆,顯不可採云云;被告固坦承被告王專吉係於102年6月19日後某日,以被告王秋媚等3人匯款日期為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答辯狀所載實際發票日為102年6月15日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簽發日所致,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且不論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何,被告王專吉確係預見若依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恐遭查封登記,而無法依約移轉予被告王秋媚等3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將來被告王專吉無法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義務時買賣價金之返還,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非不實債權。
㈢「系爭支付命令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被告王專吉遭原告吳旺洲假扣押後,難以動支存款,資力陷於困難,為籌措生活費用,確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王昭富分別借款15萬元、25萬元,惟當時因恐被告王專吉、施靜惠之帳戶遭凍結,故商請施青萍代為受領,並轉交予被告王專吉,是被告王昭富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並非虛偽債權。至被告王昭富寄予原告林芳澤之信函所示「王昭富出資340萬元」,係被告王昭富將300萬元出資額與40萬元借款混為一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確為消費借貸。
㈣ 被告王秋媚等3人於105年聲請參與分配洵屬合法:被告王秋媚等3人係因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1日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被告王專吉已無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之可能,且不論被告間資金往來究為「消費借貸」或「共同出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出資款返還義務皆已發生,其等始於105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而參與分配。又被告王秋媚等3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時間點均相同,係因被告王秋媚、白瓊惠將相關文件委由被告王昭富處理,非原告所述惡意侵害債權,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40頁):
㈠ 被告王專吉與被告王秋媚、被告王昭富、訴外人王富加、訴外人王庭櫻(已歿)間互為兄弟姊妹,而被告白瓊惠為王庭櫻配偶之弟媳。施靜惠則為被告王專吉之配偶,施青萍為施靜惠之姊妹。
㈡ 被告王專吉於102年6月15日凌晨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之2名子女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經系爭判決判命被告王專吉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旺洲843萬5,590元、原告林芳澤840萬605元確定;原告吳旺洲前就被告王專吉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本金100萬9,919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原告林芳澤則尚有本金658萬1,897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
㈢ 被告王秋媚、王昭富、白瓊惠於105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㈣ 被告王昭富於105年2月26日持匯款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1日,受款人皆為施青萍、匯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25萬元、匯款人分別為王昭富、王秀容之嘉義市農會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專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在案,並於105年4月6日確定。
㈤ 被告白瓊惠、王秋媚於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0日,分別將250萬元、50萬元匯款至被告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王昭富則以其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E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3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專吉以繳交系爭不動產拍賣保證金。
㈥ 被告王專吉以被告王昭富購買之前揭支票繳納拍賣保證金130萬元,復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被告白瓊慧、王秋媚所匯款項後,將前揭款項連同其存款共412萬元於102年5月30日匯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並於102年6月3日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收受被告王昭富所匯170萬元,而於102年6月3日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582萬元、受款人為嘉義地院之支票1紙,並經嘉義地院兌現而於102年6月7日繳足582萬元尾款,嘉義地院並於10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王專吉。
㈦ 被告王秋媚、白瓊惠、王昭富於105年6月20日分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051、23052、23053號受理在案。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被告王秋媚與被告王專吉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㈡ 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㈢ 被告白瓊惠與被告王專吉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㈣ 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王秋媚等3人與被告王專吉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所表彰之50萬、300萬元、250萬元本金暨利息債權均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是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王秋媚等3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告王秋媚等3人積極證明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後,如原告仍主張被告間債權為通謀虛偽,則應由原告就此盡舉證責任。
2.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經被告王專吉以712萬元拍定,被告王昭富即以其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E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3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專吉以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保證金;被告白瓊惠、王秋媚則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0日,各將250萬元、50萬元匯款至被告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王專吉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將前揭款項連同其存款共412萬元於102年5月30日匯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被告王昭富復於102年6月3日以王昭富嘉義市農會帳戶貸款170萬元並匯入被告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被告王專吉收受前揭170萬元後,即於102年6月3日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582萬元、受款人為嘉義地院之支票1紙,並經嘉義地院兌現而於102年6月7日繳足582萬元尾款,嘉義地院並於10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王專吉等節,已如前三、㈤㈥所述,並有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應堪信實。本院考量被告王昭富所購買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確係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保證金,被告王秋媚等3人匯款時間亦皆在被告王專吉拍定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王專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以前揭款項購買票面金額582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繳納尾款,並經嘉義地院提示兌現,被告王昭富復於訴訟外自承被告間係共同出資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堪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共同出資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等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王專吉若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則須返還出資款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約定被告王專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則被告王秋媚等3人交付款項之目的顯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與消費借貸著重金錢或同種類物之返還有別,是被告王秋媚等3人應係基於共同出資關係交付前揭款項與被告王專吉,被告辯稱其等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3.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王專吉名義拍定,並於102年6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尚未為所有權登記,已如前2.所述,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及其反面);而被告王專吉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原告吳旺洲得對被告王專吉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前揭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依上說明,被告王專吉確因遭假扣押且尚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王秋媚等3人分別共有而有給付不能之虞;佐以系爭不動產業於105年7月19日由訴外人蔡竺憲拍定,並於同年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被告辯稱王專吉因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等名下,而協議返還出資款與被告王秋媚等3人,並由被告王專吉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節,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定前,被告所主張之合資關係尚未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王專吉仍可於撤銷查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是被告王專吉簽立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云云;惟果如原告所言,被告王專吉於遭假扣押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與被告王秋媚等3人分別共有而處分其財產,恐觸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自不得以被告王專吉遭假扣押後未冒遭刑事追訴風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與被告王秋媚等3人分別共有,即遽認被告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共同出資關係前後說詞不一,且無法說明系爭本票究於何時簽立,足見系爭本票顯係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倒填發票日期,是系爭本票應係被告間通謀虛偽而開立云云。查被告雖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共同出資關係所述前後略有出入,然被告就其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王專吉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媚等3人、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查封無法移轉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出資款之返還等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1頁);且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共同出資關係存在為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共同出資關係本質上為無名契約且具有金錢交付、返還約定等與消費借貸構成要件相似之特徵,而誤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於訴訟之初就原因關係法律定性錯誤,即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通謀虛偽而簽立。
5.再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依被告王秋媚等3人實際匯款日期填載而與實際發票日期不符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5頁),佐以被告王昭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專吉承諾若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我所有,就會返還出資款,系爭本票實際簽發地點與過程我無法確定,因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王秋媚轉交予我,我是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取得前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王專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依被告王秋媚等3人實際匯款日期於系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期;惟按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係因票據之簽發而發生,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僅能依票據所載之文義以定之,而實務上亦均承認遠期支票,或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本票之效力,是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被告既均基於授受票據之意思而授受系爭本票,自難謂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或不存在。承上,原告以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前後陳述不一,且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通謀虛偽所簽發云云,要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委由被告王昭富持系爭本票同時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且被告王秋媚、白瓊惠實無先將款項匯入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王專吉轉匯至其嘉義市農會帳戶,況102年6月3日非休息日,衡情被告王專吉並無親赴嘉義市領取合作金庫支票之可能,是被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系爭本票債權真正,系爭本票債權確係通謀虛偽云云;惟被告間確存有共同出資關係,且被告王秋媚等3人交付之款項、面額130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確用於繳納被告王專吉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保證金、拍賣價金,已論述如前,且被告王秋媚等3人間具親屬關係,亦如三、㈠所述,則被告王秋媚等3人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王昭富共同處理,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未就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以被告共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常情不符云云反覆爭執,自無可取。
6.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王昭富、王秋媚、白瓊惠確分別出資300 萬元、50萬元、250 萬元而與被告王專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王專吉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因系爭車禍而遭原告吳旺洲查封財產而有給付不能之虞,被告王專吉始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被告王秋媚等3人前揭出資款,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出資款返還債務確係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債權為通謀虛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㈡ 被告王昭富與王專吉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昭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債權係其出借予被告王專吉作為生活費使用,其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以自己、訴外人即其姑姑王秀容名義,匯款15萬元、25萬元共計40萬元至被告王專吉之妻妹施青萍之帳戶,再由施青萍轉交予被告王專吉,是其與被告王專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王昭富於訴訟外陳稱:系爭不動產我本人出340萬元,我、王秋媚、白瓊惠將聲明參與分配64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被告王昭富寄予原告林芳澤之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則被告王昭富前揭40萬元款項究係其於102年5、6月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抑或同年10月、11月間與被告王專吉另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被告王昭富就款項交付之目的與時間等基礎事實,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復聲請傳喚施青萍到庭為證,證人施青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專吉出事後擔心他的帳戶遭凍結,故主動找我希望我借他帳戶讓他哥哥王昭富匯款,王專吉當時跟我說那是他哥哥借他的生活費,我收到錢後不是整筆轉交給王專吉,而是王專吉需要錢時,我才領錢給他,我沒有紀錄究竟給王專吉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證人施青萍所述,顯與一般出借帳戶代收款項多於款項匯入後即交付予真正收款人之常情不符,且證人施青萍與被告王專吉間僅為姻親關係而非同居共財之親屬,殊難想見證人施青萍代收40萬元款項後竟未記錄被告王專吉詳細取款時間、金額,而僅以不定期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王專吉,其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應無足採。
3.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難認被告王昭富、王專吉間有40萬元消費借貸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王昭富、王專吉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秋媚、王昭富、白瓊惠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發票人│利 息│利息起算日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 1│CH264705│102年5月30日│未載 │50萬元 │王專吉│年息6%│102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 │ │ │ │ │ │ │ │票字第43號裁定││ │ │ │ │ │ │ │ │准許強制執行 │├─┼────┼──────┼───┼────┼───┼───┼───────┼───────┤│ 2│CH264704│102年6月4日 │未載 │300萬元 │王專吉│年息6%│102 年7 月4日 │本院105 年度司││ │ │ │ │ │ │ │ │票字第44號裁定││ │ │ │ │ │ │ │ │准許強制執行 │├─┼────┼──────┼───┼────┼───┼───┼───────┼───────┤│ 3│CH264702│102年5月28日│未載 │250萬元 │王專吉│年息6%│102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司││ │ │ │ │ │ │ │ │票字第45號裁定││ │ │ │ │ │ │ │ │准許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