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梁永坤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馮芛芛王慕凡謝文健被 告 陳志銘
林志騰陳俊昇 現於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蔡協倫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曾盈量
黃世偉施建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曾俊柏
許雅筑(即許智傑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慈雲曾俊柏、許雅筑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銘、林志騰、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銘、林志騰、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中對被告陳志銘、林志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以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為被告,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竊油侵權事實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173、178條規定。原告對許智傑等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許智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配偶已拋棄繼承,由子女許雅筑為其繼承人,經查明相關謄本及拋棄繼承卷宗在卷,上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107年2月9日裁定被告許雅筑為承受訴訟人,承受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陳志銘、蔡協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共組竊油集團,得知臺九線344.5公里處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原告所有之油管,用以運輸軍用航油,由被告曾俊柏出資並指示許智傑於102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入本件土地,再由被告陳俊昇指示被告陳志銘於103年1月3日與許智傑簽訂租賃契約,以1年租金6萬元之對價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3年1月底,僱工在土地外圍架設黑網,下挖放置4個貨櫃改裝油槽,再僱工截破油管、私設油管連接至貨櫃,藉以竊油。於103年4月底至104年4月25日間,不定期自上開竊油裝置竊取原告軍用航油,由被告蔡協倫把風,並由被告林志騰、施建文招募被告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等油罐車司機,將油料運往被告曾俊柏、曾盈量、黃世偉處銷售。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竊油行為而受有損害7,414,181元,包含①自刑案現場取回油料56,835加侖,業經汙損,運回車資、重煉費用各438,032元、59,655元;②遭竊而無法取回之油料共58,627加侖,價值3,920,974元;③修復油管所支出之管線修復、管油抽除重煉、管油抽除回運費用各99,729元、4,889元、63,194元;④及因油管進行修復期間,為國防安全之維護及部隊演訓任務之遂行,有持續運輸軍用航油必要,而管線卻無法運油,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委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以槽車運輸油料,支付運費2,827,708元(以上各項合計7,414,181元)。
(三)被告應就上開竊油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許智傑部分,則由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許雅筑應於繼承許智傑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1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俊昇、陳志銘、林志騰則以:不爭執應就竊油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不適當。
(二)被告蔡協倫則以:103年8、9月間不在臺東,自103年10月來臺東種植荖葉,未參與上開行為。
(三)被告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則以:未進入系爭土地,僅是在外面路旁換油箱後將之運走,被告楊靖𤦎、陳俊豪還未載運時,其餘被告即遭查獲。且原告計算之油料損失有瑕疵,原告只能從接收油料之一端計算損失,未統計輸出油料之一端。
(四)被告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未參與上開侵權行為。
(五)被告曾俊柏、許雅筑:被告曾俊柏與他人之間的金錢交易往來金額本即較高且頻繁,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金額往來,不足以認定被告曾俊柏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許智傑只是向被告曾俊柏借取現金,來購買系爭土地,亦無侵權行為,被告許雅筑自無須繼承許智傑之責任。
(六)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規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87號、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據以舉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本院基於後述理由,否定被告許雅筑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認定其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竊油事件,經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荖葉黑網架、破壞原告油管、將油罐車駛至系爭土地截斷、抽取原告軍用航油等事實,有刑事案件之查獲現場照片為憑,是以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87號、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原告所有油管於遭破壞、軍用航油遭竊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陳俊昇、陳志銘、林志騰不爭執應就本件竊油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損害賠償之數額(判斷如後述)。本件之爭執為:何人應就本件竊油行為負責。
(二)許智傑部分:原告主張(並依原告援引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內容):許智傑提供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陳志銘、並策劃本件竊油行為等情。依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許智傑雖有購買系爭土地、再出租予被告陳志銘等行為,然而,其購地、租地之行為,有其獨立之社會經濟目的,與竊油行為外觀上不同,無法將購地、租地之行為,逕認定為侵權行為。依原告舉證結果,無證據顯示許智傑在購地、租地之時,已知悉他人後續之竊油計畫,亦無證據顯示許智傑策畫或參與本件之竊油行為,故本院無法認定許智傑應就本件竊油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雅筑在許智傑死亡後,亦無庸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曾俊柏部分:關於被告林志騰抽取軍用航油後,會運輸給被告曾俊柏等情,經被告林志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自被告曾俊柏收取被告林志騰載運之油料等情,堪認定其知悉竊油之事實,並協助銷贓,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施建文、曾盈量、黃世偉部分:被告施建文受僱於被告黃世偉、而駕駛被告曾盈量經營之公司之油罐車前來臺東等事實,為其等不否認,從被告施建文受僱被告黃世偉、又得以使用被告曾盈量經營之公司所有之車輛,堪認被告曾盈量、黃世偉均居於被告施建文僱用人之地位,得以實質管理被告施建文關於駕駛油罐車之時間、地點、運送內容等事項。而被告陳志銘曾在刑事程序中指述被告施建文曾在系爭土地現場,則被告施建文駕駛油罐車反於常情(依常情,荖葉園之農作,不需要油罐車)前往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又有上開竊油設施,足認定被告施建文知悉並參與竊油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施建文關於油罐車之使用情形,被告黃世偉、曾盈量居於僱用人地位,得以管理被告施建文關於駕駛油罐車之行為,間接可推知被告施建文所參與之竊油行為,係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事前知悉、且受被告黃世偉、曾盈量指揮,與其他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亦應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使被告黃世偉、曾盈量不知悉被告施建文如何駕駛油罐車,亦應就疏於管理一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蔡協倫部分:被告蔡協倫刑事案件偵查中,不否認曾受被告陳志銘僱用、在系爭土地種植荖葉等情。考量本件竊油行為之上開方式,被告蔡協倫在系爭土地現場,堪可知悉油罐車駛入荖葉園之反於常情現象,得意識油罐車在荖葉園抽取、裝載油料之行為,乃欠缺正當權源,並侵害他人權利,則被告蔡協倫仍在系爭土地種植荖葉,賦與系爭土地「現在普通、合法耕種之外觀」,提高他人竊油之隱密性與成功機率,已足評價為協助其他人竊取油料,應與其他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部分:被告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於刑事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來臺東載運之油料,來源可能具有爭議,參酌油罐車到荖葉園裝載油料,乃反於常情之現象,被告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足可認知到該油料來源並非正當,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侵害他人權利,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是以,除被告陳俊昇、陳志銘、林志騰不爭執應就本件竊油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陳俊昇、陳志銘、林志騰、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等11人(下合稱被告陳俊昇等11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損失,即有所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認為僅其中665,499元部分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本院則無法支持。
(一)原告因修復油管所支出之管線修復、管油抽除重煉、管油抽除回運費用各99,729元、4,889元、63,194元,已提出相關之單據,足以認定,此部分費用,乃因被告陳俊昇等11人上開破壞油管竊油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毀損結果,原告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過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二)本件刑事案件現場所查獲之油料(於系爭土地貨櫃內、或於油罐車內),經發還原告後,原告運回之油料,需經過磅後,始能計算正確之數量為56,835加侖,數量與刑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不同,有合理之原因,足以認定。就此部分運回之56,835加侖,業經汙損,而必須重煉始能使用,經原告提出相符單據,原告請求此部分運回油料之車資、重煉費用各438,032元、59,655元,亦可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遭竊而無法取回油料共58,627加侖,價值3,920,974元,而請求賠償。然而①原告僅以特定時間內所統計之短少油料,即遽認定係被告所竊取,欠缺證據可擔保其正確性,證人林正杰(即原告負責管理輸油之人員)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有特別針對隱密處做平常巡管,去調查異常或漏油或偷接管子,但沒有發現本件竊油行為等語,則原告已派員就隱密、可能遭竊油之地點進行巡訪,仍未能及早發現本件竊油行為,顯示在犯罪日趨發展之現實社會,原告對於所屬油管之管控,已無法提供即時之補救,則除本件竊油行為,是否另有其他人竊油以致原告統計之油料短少,尚未明朗。②且林正杰同時證述:油料之短少,亦可能係油管內餘油所致,詳細數字很難計算等語;又證人楊天華(亦為原告負責管理輸油之人員)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油管輸油的誤差,大約正負5萬加侖等語。則原告油管輸油設施,原存在誤差,誤差之數量約5萬加侖,與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遭竊油料之數量相當,原告此部分統計上之油料短缺,可能為其自行管理不當之誤差所致。③因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俊昇等11人竊取此部分之油料,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
(四)原告因油管進行修復期間,為國防安全之維護及部隊演訓任務之遂行,有持續運輸軍用航油必要,而管線卻無法運油,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委請中油以槽車運輸油料,支付運費2,827,708元,向被告請求賠償。①原告請求此部分運油車資,其運油時間係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8月20日止,但原告未能證明此段時間確實為油管修理之所需時間。②且原告就油管修復期間,是否確實有委請中油運油之必要,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此段時間內「花東地區之軍用航油補給皆仰賴......為國防安全之維護及部隊演訓任務之遂行,確有持續運輸軍用航油之必要」(附帶民事起訴書所載),惟就原告所述之國防任務,就正面之防護國家功能而言,尚未明顯成效,但就負面之噪音困擾而言,確已成為臺東地區主要之公害,造成臺東居民劇烈之困擾(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參照),本院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斷然無法認定此期間有運輸軍用航油供軍機演練訓之必要。③原告油管因遭被告陳俊昇等11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毀損,與原告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期間另委請中油運油之費用,兩者欠缺侵權行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此段期間原告另行運油之費用,乃原告本於其他原因、需求(即原告所述之演訓任務)所支出之費用,非油管遭破壞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之損失,乃原告之經濟上損失,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範圍。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爰無理由。
(五)原告共得請求665,499元(99,729元+4,889元+63,194元+438,032元+59,655元=665,499元),及原告追加、變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18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六、綜上,被告陳俊昇等11人自原告竊取軍用航油,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65,499元;許智傑上開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許雅筑亦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昇等11人連帶給付原告665,499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敗訴之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追加、變更起訴之內容,追加對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許雅筑之請求,故應依法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由追加被告中受敗訴裁判之被告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按其等敗訴金額之比例,與原告依主文所示第三項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