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曾景蓮關 係 人 張義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義堂(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景蓮為關係人張義堂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子張智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因建物閒置五年之久,並因風災致屋頂開始漏水影響鄰居,需花錢搭設鐵皮屋整修,且關係人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補助款,實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醫療照護費用,若將之處分除可免除漏水整修之龐大費用,亦可以此支付關係人之養護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關係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東縣○○鄉○里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鄉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張智超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及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月支出照護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不貲,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惟關係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為支付關係人之生活及養護、醫療費用,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關係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芬附表:
┌──┬─────────────────┬────┐│財產│ 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種類│ │ │├──┼─────────────────┼────┤│ │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 ││土地│○地號(地目: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全 部 ││ │七十四‧二二平方公尺) │ │├──┼─────────────────┼────┤│ │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鹿野鄉瑞景│ 全 部 ││ │路二段五十九號) │ │└──┴─────────────────┴────┘